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福瑞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凯帝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82执异71号
案外人:北京福瑞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陈红博,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包国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常熟凯帝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荆文保,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泛华凯城(常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何立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杨天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东,江苏益友天元(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荆文保,男,196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被执行人:陈香保,女,1963年7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被执行人:苏州市泛铠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姜平,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公司)与常熟凯帝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帝公司)、泛华凯城(常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凯城公司)、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建设公司)、荆文保、陈香保、苏州市泛铠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铠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北京福瑞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祥达公司)对本院扣划的17630594元执行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南湖公司与被告凯帝公司、泛华凯城公司、泛华建设公司、荆文保、陈香保、泛铠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5)张商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凯帝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湖公司10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泛华凯城公司应对被告凯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泛华建设公司、泛铠公司基于抽逃出资应对被告泛华凯城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荆文保、陈香保基于保证人身份对被告凯帝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各按四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被告凯帝公司、泛华凯城公司、泛华建设公司、泛铠公司负担,其中31800元由被告荆文保、陈香保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六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南湖公司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0582执91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18)苏0582执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凯帝公司、泛华凯城公司、泛华建设公司、荆文保、陈香保、泛铠公司银行存款17630954元或查封、扣押其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
案外人福瑞祥达公司针对上述扣划提出异议称,2012年2月,案外人与泛华建设公司签署借款协议书,泛华建设公司向案外人借款13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0%,借款期限三年。考虑到该笔资金数额巨大,泛华建设公司无法提供有效担保,双方确认在泛华建设公司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案外人汇入泛华建设公司指定账户的资金的所有权仍归案外人所有。案外人于2012年3月8日将1300万元汇入泛华建设公司指定的建行北京紫竹桥支行(账号:11×××69)账户,泛华建设公司向案外人出具了相应收据。后泛华建设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12月31日,泛华建设公司欠付案外人借款本息合计20446900元,依约该账户的20446900元资金应全部归案外人所有。贵院扣划泛华建设公司上述存款,实为案外人所有的资金。为此。请求贵院返还扣划的泛华建设公司在建行北京紫竹桥支行(账号:11×××69)账户中的17630954元执行款。
本院查明,2018年1月8日,本院依据(2018)苏0582执9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泛华建设公司在建行北京紫竹桥支行11×××69账户的银行存款17630954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其中第(三)项的规定是,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根据上述规定,福瑞祥达公司主张泛华建设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为该公司所有的观点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北京福瑞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余爱华
审判员  朱琴娟
审判员  陈晓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戴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