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5执异41号

案外人:陈雪芳,女,1972年12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0197212143724,汉族,住常熟市。

财产保全申请人: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三塘村马泾路29号3幢。

法定代表人:包国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保全人: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浦荣华,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对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公司)与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采取保全措施过程中,案外人陈雪芳对查封常熟市县南街53号202商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陈雪芳称:陈雪芳于2015年8月31日向骏湖公司购买常熟市××南街53号202商铺,之后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陈雪芳对该商铺拥有最优先的权利。但苏州中院查封了该商铺。请求中止对该商铺的查封执行程序,解除对该商铺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苏05民初4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6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据此查封了骏湖公司名下坐落于常熟市××南街的商铺。本案所涉常熟市××南街商铺属于上述查封财产的范围。

另查明,陈雪芳与骏湖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雪芳向骏湖公司购买案涉的常熟市××南街商铺。合同签订后,陈雪芳向骏湖公司支付了购房款。

还查明,2018年6月6日,根据债权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提出对被申请人骏湖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581破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对骏湖公司重整申请;二、指定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担任骏湖公司管理人。

后根据骏湖公司管理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7)苏05民初46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申请人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和其他财产的查封、扣押。”

以上事实,由民事裁定书两份、《商品房购房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本案中,陈雪芳对于本院查封骏湖公司名下相关商铺提出异议,但现因骏湖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而本院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已经裁定解除对骏湖公司财产的查封措施,故陈雪芳异议的基础已不存在,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陈雪芳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高小刚

审判员  谢 坚

审判员  丁 兵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