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民初13793号
原告: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三瑭村马泾路29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251442524X。
法定代表人:包国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洁,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宇,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李袁村东费巷58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0746861059。
法定代表人:唐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唐健,男,1966年1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告:唐政,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汪黎明,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唐健、***、唐政、汪黎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宇、被告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健暨被告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政、汪黎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474751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代偿款474751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34925.3元);2、判令被告唐健、***、唐政、汪黎明对上述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第一项付款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各自按照20%比例进行分担;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乙方)订立《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为乙方在交通银行常熟分行的授信450万元人民币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月7日,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甲方,反担保权利人)与原告、唐健、***、唐政、汪黎明(乙方,反担保保证人)及借款人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订立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为苏州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常熟分行的人民币450万元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
上述协议签订后,因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贷款,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及2015年1月30日为其向交通银行常熟分行进行了代偿,共计4030752元,扣除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余额106860元后,苏州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实际还结欠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923892元。
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苏州市名流包装有限公司、唐健、***、唐政、汪黎明、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进行追偿。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决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归还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923892元并支付利息;唐健、***、唐政、汪黎明、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9年9月22日,原告与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抵消函》一份,确认因上述担保,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享有债权金额为4747519.6元,同时原告对其享有债权金额为9064031.08元,原告行使债务抵销权后,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债务余额为4316514.18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同时原告与唐健、***、唐政、汪黎明系连带共同保证,唐健、***、唐政、汪黎明应按照比例分担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唐健辩称:整个事情我不清楚。担保协议书签字不是我签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和提供反担保承诺书是我签的。还款责任应该由唐政承担,其他人都不知道的。南湖公司在哪里、老板是谁我都不知道。
***、唐政、汪黎明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8日,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唐建、***、唐政、汪黎明(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苏州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常熟分行)的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的授信总额(授信期限为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甲方的依法行使追偿权,乙方愿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1、《保证合同》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3、《担保协议书》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4、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5、反担保合同项下规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有两个以上的,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自反担保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后二年。唐健、***、唐政、汪黎明均在该《保证反担保》合同上手写签名。
唐健、***、唐政、汪黎明另签署《提供反担保承诺书》二份,载明:“应借款人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要求,本人愿意以自然人名义(包括个人财产、投资及派生权益、有权处分的家庭财产等)向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本息及债权人实现该项债权的费用承担全额连带责任。”第一份承诺书落款部分“反担保人1”签字为唐健,“反担保人2”签字为***,第二份承诺书落款部分“反担保人1”签字为唐政、“反担保人2”签字为汪黎明,均为手写签名。
2014年1月6日,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在交行常熟分行(贷款行)的授信总额为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甲方愿就上述授信(借款)为乙方向贷款行提供担保,具体担保范围、期限、方式以甲乙双方与贷款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为准。
2014年1月7日,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与交行常熟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388720M120140246034,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4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5年1月6日;贷款利率为人民币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30%。2014年1月13日,交行常熟分行向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440万元。
同日,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交行常熟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交行常熟分行的授信4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协议签订后,因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及2015年1月30日为其向交行常熟分行进行了代偿,共计代偿4030752元,该款扣除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余额106860元之后,苏州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实际还结欠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923892元。
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苏州市名流包装有限公司、唐健、***、唐政、汪黎明、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为被告提起诉讼,进行追偿。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苏0581民初649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923892元并支付利息;二、被告唐健、***、唐政、汪黎明、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9年9月22日,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债权债务抵销函》一份,告知因上述担保,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对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债权金额为4747516.9元(代偿本金3923892元,因代偿本金所引发的利息823624.9元),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另有债权金额为9064031.08元。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行使债务抵销权,债务抵销后,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尚结欠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余额为4316514.18元。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于当日盖章确认收到该函。
本院认为,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交行常熟分行借款450万元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在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反担保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债务人、反担保连带共同保证人同时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9月2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各反担保保证人之间未约定担保份额,故除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各按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分担清偿责任。被告***、唐政、汪黎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4747516.9元以及以4747516.9元为基数的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唐健、***、唐政、汪黎明在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1/5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唐健、***、唐政、汪黎明在承担上述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24039元,由被告苏州市名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唐健、***、唐政、汪黎明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陆大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陶锡雯
书 记 员 邵雪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