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应县苏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宝应县苏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23民初2443号
原告:季洪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赟,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本新,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应县苏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家俊。
被告:**。
被告:**。
两被告**、周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宝应县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与被告宝应县苏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新、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中公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洪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苏中公路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苏中公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5月17日死亡)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8日,***因公司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380000元,(扣除原告与被告苏中公路公司的往来账30000元),余款350000元被告苏中公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350000元的借条,此后被告苏中公路公司陆续归还了借款150000元。尚欠200000元,2015年9月20日,原告找被告苏中公路公司要求还款,由于被告苏中公路公司无力偿还,同时提出由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同意后由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8年2月原告要求四被告还款,四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苏中公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周祥辩称:1、本案的被告不适格,因为当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时并没有苏中公路公司的公章,仅是案外人***的签名,也就是说**、周祥提供担保的不是苏中公路公司而是案外人吕家俊;2、适格的债务人应当是吕家俊遗产的继承人被告**,其借款应当由被告**偿还;3、2015年9月20日**、周祥签字担保后**已经陆续还款50000元,本借款应当只剩下150000元未偿还。**辩称:借条的复印件上确实没有苏中公路公司的印章,担保的时候也不是给苏中公路公司担保的,对诉讼主体的答辩意见和**、周祥的一样,但对于**是合法继承人,不予认可。在法院以前案件的案件中**已经提供过放弃继承***所有遗产的公证书。其借款不应当由吕伟来偿还,但作为担保人确实已向原告归还过5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8日被告苏中公路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立有借据、借据载明“借到季洪贵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宝应县苏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2月8日。”被告苏中公路公司借款后已向原告偿还了少部分借款。2015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苏中公路公司催要借款,要求被告苏中公路公司还款,被告苏中公路公司因无力偿还,提出由被告**、**、**为被告苏中公路公司所借款中23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也表示同意,被告**、**、**在借款借据的担保人栏目中签字确认。嗣后被告苏中公路公司又偿还部分借款,至起诉前为止,被告苏中公路公司共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尚欠200000元。2016年5月17日,被告苏中公路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病去世,原告催款无果,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被告苏中公路公司所立借据,原告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苏中公路公司应当依据所立借据向原告履行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被告苏中公路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应当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在担保的范围向原告履行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吕伟抗辩称,被告苏中公路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与被告苏中公路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上所记载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认为另外又向原告履行过偿还借款50000元的义务,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苏中公路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要求被告**、**、**对被告苏中公路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应县苏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季洪贵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对被告宝应县苏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宝应县苏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宝应县苏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宝应县苏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