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应县苏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宝应县苏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0民终2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京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梅,女,197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县,系***女儿。
原审被告:**县苏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县安宜镇环城路花庄村花庄组。
法定代表人:***(已去世),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苏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县人民法院(2016)苏1023民初字第0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要求***(现已去世)、***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2、涉案借款本金应为82万元;3、涉案借款系公司借款,苏中公司为债务人,故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苏中公司述称,***在一审过程中去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中止本案审理,通知其继承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通知,属于程序违法。苏中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为苏中公司,一审认定***为共同借款人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苏中公司、***、***偿还借款139.2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贷双方从2012年开始形成借贷关系,其中2012年6月26日、12月2日,***经***的指示,通过6228480443104980612的账号分别向***姐姐***的银行账号内汇款23万元、52万元,加上另外的借款,***、苏中公司合计向***借款本金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2013年11月30日,借贷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苏中公司向***分别出具了50万元、68万元的借条,约定2014年11月30日还款,***、苏中公司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案外人***在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11月30日,借贷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苏中公司向***分别出具了50万元、89.2万元的借条,约定2015年11月30日还款,***、苏中公司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借款到期后***、苏中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及苏中公司在借条处签名、盖章,应视为共同借款人,***虽抗辩自身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其在借条上签名时未表明系经办人或代办人,故认定双方系共同借款人。因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但***在公司的盈利必然用于家庭生活,故上述借款与***、***的共同生活有关,应认定为***、***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苏中公司所抗辩的借条中存在利滚利,一审法院认为,从***提供的2013年11月30日双方对本息结算的借据来看,两张借条的总额为118万元,到了2014年11月30日,双方再次结算,两张借条的总额为139.2万元,可以看出借贷双方是将利息纳入本金再次计息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借款约定利息,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即使借贷双方存在复利的情形,经核算,从双方开始发生借贷关系到2014年11月30日,以本金100万元计算,利息也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借款年利率24%的上限。因双方对2014年11月30日之后是否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计息并无约定,故2014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应以100万元本金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县苏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款利息(其中2014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39.2万元,2014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
本案二审另查明:2016年5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了判决,2016年5月17日***去世,一审法院依法询问了***的继承人***、**、吕倩,**、吕倩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遗产,不参加本案诉讼。一审中***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签名系代理人所签。
***与***于1989年结婚,2015年10月8日离婚,2016年4月复婚。***系***姐姐。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涉案借款本息数额如何确定;3、***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一审程序合法。理由:一审法院依法向***送达了开庭传票和诉讼材料,至于***在诉讼中是否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本人是否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使。虽然一审诉讼代理人的行为不当,但并不影响案件审判程序的进行,亦未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故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本金应为82万元,2015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55.68万元,2015年12月1日之后利息以82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理由: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款项均系银行转账交付,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系现金交付,对此主张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其中转账交付75万元,剩余25万元系以现金方式交付,但其对现金交付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而苏中公司、***只认可82万元,其余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8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借款约定利息,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按借条约定2014年11月30日借款人应偿还118万元,利息并未超过上述规定。2015年11月30日借款人应偿还139.2万元,即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21.2万元,而以82万元为本金,按年息24%计算,一年利息为19.68万元,超出上述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截止2015年11月30日应偿还本息数额为137.68万元(118万元加19.68万元)。对于逾期利息,因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并未约定,***主张按期内利率,即月息1.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理由:1、2014年11月30日***与苏中公司出具借条两份,***和苏中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一审认定***与苏中公司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认为***在借条中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由于出具借条的***既可以自然人身份借款,也可以苏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公司借款,因此关于债务人主体身份的认定应综合借款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予以判定,因一审中苏中公司自认涉案借款均汇入了***的账户,而***系***妻子***的姐姐,故涉案借款系为***所用,***应当和苏中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2、涉案借款发生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为涉案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的但书情形,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与夫妻共同生活无任何关联、且债权人对此属明知或应知,且该借款的收款人系其姐姐**凤,故***应知悉借款事宜。故涉案借款属于***与***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县人民法院(2016)苏1023民初字第0553号民事判决;
二、***、**县苏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82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11月30日之前利息为55.68万元;2015年12月1日之后利息,以8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30元,由***、**县苏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承担233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17330元,***承担15000元,***承担2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厚良
审判员莫俊秀
代理审判员高济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