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应县苏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宝应县苏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1023执160号
申请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严梅。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宝应县苏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宝应县苏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6)苏10民终26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宝应县苏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借款82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55.68万元;2015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8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1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车辆*******已被法院查封,银行存款共计61360.12元已冻结并扣划给申请人***,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将被执行人***、宝应县苏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民终26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