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2民初1855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光,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刚,江苏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天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康城6区72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兆传,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光、淮安市天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弘建设公司)承揽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被告张**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刚、被告天弘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兆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4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8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天弘建设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承建连云港高速公路北侧规划道路(245省道石安河),被告张**光代表其将水稳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依约施工并通过验收,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就连徐高速东海张庄出口至石梁河段道路水稳工程进行总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46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欠款不肯偿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欠条中虽未明确约定欠款利息如何支付,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被告应该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246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张**光辩称:1、其和被告天弘建设公司是挂靠关系,其是实际施工人,所欠原告款项是尾款,欠款的金额待核实;2、被告天弘建设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90多万元,该款项至今未支付,所以本案工程款应该由被告天弘建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欠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天弘建设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应该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在诉状中称欠其工程款,但其提供的证据《欠条》载明的是材料款。原告陈述内容与书证载明的内容不一致,根据书证效力大于证言的证据规则,应当以书证载明的内容认定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条》所载明的材料款的事实,本案案由应当是“买卖合同纠纷”。二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主体,原告提供《欠条》记载的内容显示:本案债权主体是原告,倩务主体是张**光。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答辩人并非事人,该欠条对答辩人并无法律约束力。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无,因此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张**光无权代表答辩人,答辩人也没有授权其代表答辩人发包所谓的水稳工程,其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13日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标通知书载明,被告天弘建设公司中标承建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连霍高速公路北侧规划道路(245省道-石安河)工程,中标价897.637932万元,中标工期90天,项目建造师(负责人)孙甜甜,项目部主要人员组成:施工员周新疆、质检员杨根飞、安全员澎鸿春、造价管理员陈安。被告天弘建设公司庭审中陈述其将该工程中一部分劳务及部分材料口头包给被告张**光,完成后已经与张**光结算完毕。
2013年6月,连云港市源顺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几份检测报告载明,委托单位被告天弘建设公司,工程名称连霍高速公路北侧规划道路(245省道-石安河)工程,对该工程的水泥、碎石样品进行检测,试验项目为水泥稳定碎石配合比设计,碎石的筛分、级配、压碎值、液限、塑性指数,水泥标准稠度用水量、凝结时间、安定性、胶砂流动度、强度,委托人***。
2017年4月17日,被告张**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结算连徐高速东海张庄出口至石安河段道路工程水稳工程欠***贰拾肆陆仟元材料款(¥246000)欠款人张**光2017年4月17日身份证号3207221972100212217”。
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张**光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施工案涉水稳工程,约定了工程价款,工程结束后原告和张**光对账尚欠原告工程款246000元,便由张**光出具欠条,当时原告要求其加盖被告天弘建设公司印章,张**光提供了中标通知书和工程结算单,证明其是天弘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所以原告便没有要求加盖公章。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欠条、检测报告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从被告张**光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内容看,欠条载明了所欠款项系材料款,结合几份涉及到***的水泥、碎石的检测报告,应该认定案涉欠款为水稳材料款,案涉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张**光系代表被告天弘建设公司,通过张**光提供给原告的中标通知书及结算单,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系天弘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主张被告天弘公司应该履行支付欠款义务。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中标通知书中公示的项目人员中并无被告张**光;结算审定单日期为2015年,远远晚于原告供应材料检测的时间2013年6月;案涉款项已支付的部分无任何款项系通过被告天弘建设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光不构成表见代理。关于被告张**光辩称的其与被告天弘建设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观点。综上,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天弘建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并未撤回对被告张**光的起诉,因此本院认为,案涉水稳材料的欠款应该由张**光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欠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张**光亦不认可,本院依法支持自2017年4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材料款24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4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7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4元。账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1044××××90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葛婧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