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恒胜路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明康,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万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
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场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孟善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爱娟,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淮安市天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康城6区72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除判决主文外以下简称开发区行政执法局)因与被上诉人淮安万力建设有限公司(除判决主文外以下简称万力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淮安市天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除判决主文外以下简称天弘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891民初4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孙艳适用独任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明康、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爱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天弘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开发区行政执法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欠付的工程款数额过高,应依法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万力建设公司并非案涉路灯养护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人,该路段实际上系由原审第三人天弘建设公司施工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于案涉工程并未经过招投标程序来确定合同价款,程序不合法,案涉工程价款过高。
被上诉人万力建设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签订了合同,且相关经办人员在支付申请单中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人员混同,上诉人亦未向原审第三人支付养护费用;2.案涉工程价款286371.57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中确定的数额,双方签订合同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招投标价格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力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开发区行政执法局支付286371.57元;2.由开发区行政执法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新涛原为万力建设公司路灯及亮化设施维护工作人员,万力建设公司为其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2月28日,开发区行政执法局(原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向第三人天弘建设公司发送《关于亮化设施养护事宜的通知》,载明:根据管委会工作安排,要求我局对2016年路灯养护到期的合同一律不得续签……在招标期间(2017年元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拟继续由贵单位进行养护,养护价格拟在原0.27元每盏基础上降为0.20元每盏,月养护费用同比例核减……同日,开发区行政执法局还向万力建设公司发送《关于亮化设施养护事宜的通知》,载明:根据管委会工作安排,要求我局对2016年亮化养护到期的合同一律不得续签……在招标期间(2017年元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拟继续由贵单位进行养护,月养护费用按照2016年月养护费用不变……该两份通知均由唐新涛签收。
2017年1月至3月招投标期间,万力建设公司指派唐新涛等人实际养护了包括徐杨片区、空港产业园区、高教园区等在内的路灯设施,以及全区范围内的亮化附属设施。
2017年3月20日,开发区行政执法局与第三人天弘建设公司签订《路灯养护工程(A包)》,承包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为2017年度465864元,其中A包的范围包括徐杨片区。
2017年11月1日,开发区行政执法局与万力建设公司双方分别签订《路灯养护工程合同(徐杨片区)》、《路灯养护工程合同(空港产业园区)》、《路灯养护工程合同(高教园区)》、《亮化养护工程合同》,四份合同的价款分别为286371.57元、46178.73元、94517.76元、299250元,四份合同的承包时间均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订立时间均为2017年11月1日,落款处均加盖双方印章。
2017年12月,开发区行政执法局向万力建设公司支付了除前述《路灯养护工程合同(徐杨片区)》外其余三份养护合同的价款合计439946.49元。在此期间,万力建设公司向开发区行政执法局申请支付徐杨片区路灯养护工程价款,《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预算单位资金集中支付申请单》载明:支出事由:徐杨片区路灯市场化养护工程,支付分类:路灯市场化,申请金额:贰拾捌万陆仟叁佰柒拾壹元伍角柒分(小写)¥:286371.57元,收款人全称、开户行及账号:淮安万力建设有限公司工行淮安新区支行…2336,经办人及证明人处有胡小冬签名,部门领导审核处有三名领导签名,单位领导于2018年2月5日签名审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路灯养护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及开发区行政执法局应支付价款的合理数额。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开发区行政执法局与万力建设公司双方签订的《路灯养护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万力建设公司实际参与路灯养护,开发区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及相关领导均已签字确认,天弘建设公司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开发区行政执法局应向万力建设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86371.57元。开发区行政执法局辩称合同系篡改,但案涉合同已加盖其公章,合同价款结算也经其工作人员及相关领导签字确认,故对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另辩称应调整合同价款,但合同价款已经按照通知要求进行了变更,也经其工作人员及相关领导签字确认,故对该辩称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开发区行政执法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万力建设公司286371.5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6元,减半收取计2798元,由开发区行政执法局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案涉路段的实际施工人应为被上诉人万力建设公司,具体理由如下:1.从合同签订的情况来看,2016年12月28日,上诉人即原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向被上诉人万力建设公司发送《关于亮化设施养护事宜的通知》,载明在招标期间(2017年元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拟继续由贵单位进行养护。双方于2017年11月签订了《路灯养护工程合同(徐扬片区)》等四份合同,其中,案涉合同约定了路灯养护价款为286371.57元,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双方印章。以上合同签订的过程能够证明上诉人先向被上诉人发出了要约邀请,后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案涉路段的路灯养护事宜达成了一致协议,签订了案涉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权利义务;2.从与案涉合同同期签订的另外三份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除了案涉合同所应给付的价款上诉人未给付外,其余三份合同上诉人均已经支付完毕,四份合同的施工时间均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双方一致认可该四份合同均系2017年11月倒签,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支付申请单中时间为2017年11月23日,与双方倒签合同时间接近,且该支付申请单中的金额也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金额一致,亦经过了经办人、部门领导等人的签字确认,可以确认该申请单系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的结算。上诉人抗辩案涉路段养护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审第三人天弘建设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案涉工程是否需要经过招投标程序确认合同价款的问题,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开发区行政执法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6元,由上诉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 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 诚
书 记 员 史瑞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