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天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3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驼峰乡三**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房山镇***5-9号。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花园路208号C15栋2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淮安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6区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86331273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光、原审被告淮安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2民初1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共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关键事实,即案涉道路(245省-石安河)工程的开竣工时间以及道路施工所涉及的两个工程阶段,导致错误判决。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就案涉道路(245省-石安河)工程的中标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釆纳了被上诉人张**光的陈述,认定案涉道路开工时间为2012年12月9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3月9日,合同工期为90天,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一组重要证据,即由案涉道路工程的监理公司出具的24张工程检测记录表(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月8日),这些记录表最能直观反映道路工程施工的时间及施工内容及进度,但一审法院忽略了该组重要证据。结合上诉人将在二审补充的48张工程检测记录表,本案道路工程施工的监理检测时间是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9月27日,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应在2013年9月27日之后,一审认定有误。一审中几方均确认的案涉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案涉道路工程共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土石方工程(审定价为2546841.18元),第二阶段为道路及雨水工程(审定价为6512131.47元),两阶段的审定价合计为9058972.65元。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24张工程检测记录表是为了证明在2013年2月之前案涉道路的第一阶段土石方工程是由上诉人施工完成的,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自己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道路的施工时间正好衔接吻合。被上诉人一审所举证的附银行流水的已收工程款合计为626.5万元,该工程款数额正好与第二阶段道路及雨水工程的审定价6512131.47元接近。上诉人的证人土石方工程施工队长**及挖掘机工人**的证词均证明上诉人为土石方工程阶段的实际施工人,以上事实相结合足以证明上诉人***仅将土石方工程以外的路面部分工程给被上诉人施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与张**光共同为涉案道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实收674.5万元工程款无任何证据支持,是错误的。一审中被上诉人张**光所能举证的附银行流水的已收工程款仅为626.5万元。纵观一审全程,张**光确认实收工程款674.5万元,并非基于诚信,而是为了欺骗法庭而虚构的数字。因为2016年前东海县住建局支付**公司的工程款为710万元,710*95%=674.5万元,张**光无非是想将5%作为转包人的利润强加给上诉人,以混淆视听,达到欺骗法庭能将其认定为唯一的实际施工人的目的。而实际上,上诉人在本案工程中的利润为道路土石方工程,且也从未向被上诉人收取过任何管理费,二审中上诉人将补充提供支付给被上诉人张**光的银行转账明细。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收674.5万元的情况下,错误认可上诉人收取5%管理费。3.一审判决上诉人***连带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其与***已全部结清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之事,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二、一审判决中有关付款期限与利息起算节点的内容错误。一审一方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款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另一方面又将**公司与上诉人***关于工程款支付节点作为支付被上诉人款项的期限,将2016年10月2日作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前后矛盾。事实上上诉人在2015年12月已经与被上诉人结清全部款项,被上诉人在长达6年的时间里也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拖欠工程一事。不排除被上诉人的本案主张存在虚假诉讼。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内容自相矛盾,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光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分两块组成,并且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均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的开工和竣工时间是清楚的,并非上诉人在上诉状所罗列的时间,而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的土石方工程由其施工完成,但是并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所举的证据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上诉人认为土石方由其施工完成,应当向法庭出示其购买相关土石方工程所需的材料,如山土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2.被上诉人自认收到工程款674.5万元是有相关证据证实的,并非是被上诉人推算行为,更不存在任何虚假诉讼或者欺骗法庭的行为,上诉人在上诉状对被上诉人进行的诋毁是不道德的;3.***作为案涉工程的其中一个转包方,在收取了发包方的相关费用后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因其没有将收取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被上诉人,故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认为其已全额支付工程款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4.一审判决关于付款期限及利息起算节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所签订的后补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来作为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节点及计算利息的起点,并不矛盾,而且这种认定与事实相符。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张**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连带给付工程1843417.5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413934.9元(以1900430.5元为基数,其中2015年12月19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共计2095351.37元;之后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3日,**公司中标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高速公路北侧规划道路(245省道-石安河)工程,该工程中标价8976379.32元,合同工期90天。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50%,第二年付合同总价款的30%,第三年付合同总价款的20%。 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将该工程转包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张**光。2014年12月1日**公司与***就案涉工程补签《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对承包方式和工程价款结算约定***按**公司中标的3%支付管理费,在**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后一次性付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含税金)及在公司财务报表上出现该工程的企业所得税2%均由***承担。工程数量以最终审计批复数量为准。付款方式约定**公司根据业主支付同步支付***应得工程款,**公司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尾款后一月内将***全部工程款立即支付给***。 2014年5月16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2月经江苏阳光豫信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审定,案涉工程审定总价为9058972.65元。张**光在结算审定单施工单位经办人处签名。 截至2016年9月2日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先后分九次共向**公司支付工程款9059000元,分别为2013年9月12日3000000元、2013年9月26日1000000元、2014年1月26日500000元、2014年9月19日600000元、2015年2月16日1000000元、2015年10月13日500000元、2015年12月22日500000元、2016年7月5日1253800元、2016年9月2日705200元。 **公司在收到案涉工程款后,分九次向***和***支付工程款共计8817930.5元,分别为2013年9月17日向***支付2910000元、2013年9月27日向***支付1000000元、2014年1月28日向***支付485000元、2014年9月23日向***支付582000元、2015年2月16日向***支付970000元、2015年10月16日向***支付474500元、2015年12月28日向***支付495500元、2016年7月19日向***支付1202282.5元、2016年11月3日向***支付698148元。 2021年12月31日***出具证明,载明“今证明淮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高速公路北侧规划道路(245省道-石安河)工程,组建项目部后,工程有我***承包,工程完工后,**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不欠我款项,特此证明!”2022年1月18日***出具证明,载明“我承包淮安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高速北侧规划道路工程,相关工程款项我要求**公司转账到***的银行卡,公司转到***银行卡账号上的款项,等同是我收到**公司的款项。”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光、***、***均无案涉工程相关施工资质。 一审庭审过程中,张**光自认**公司扣除3%管理费后***扣除2%管理费。同时张**光自认收到工程款7100000元(含管理费5%,实收6745000元),因此欠付工程款为1958972.65元(9058972.65-7100000),扣除5%管理费后,张**光主张**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843417.58元。 诉讼过程中,***为证明张**光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工程检测记录表24张,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时间为2012年12月,张**光在庭审中陈述工程施工时间为2013年2月,说明2012年阴历年前所有施工均是***施工。二、***的银行流水,证明***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取款支付工程相关费用;三、**出具的证明,载明:“当时是***找我做为**高速北侧(S245-石安河)新建道路工程的施工技术负责人,该工程大约于2012年12月份开工,到本年度阴历年前因下雪停工,停工前路基土方已基本开挖完成,山场碎石土、回填完成大部分,年前工资由***安排人发完”;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买挖机在案涉工地上挖土方,总共干了不到两个月,费用5-6万元,是找***要活干,一切由姓徐的施工队长安排,最后结算由***现金支付。 张**光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由***施工,张**光庭审中是否讲到工程施工时间是2013年2月,代理人不知晓,如果原告陈述过该时间段,也是因为该工程时间较久,记忆上出现偏差,从举证的施工合同上看,该合同开工时间是2012年12月9日,竣工日期是2013年3月9日(合同上打成了2012年3月9日);对证据二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的观点,该流水上看不出来***向谁支付了相关的费用;三、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1、证人说干了两个月时间,挖机费大概5万元左右,分两次以现金方式收取,但是没有出具任何收条,如果证人确实在该工地上施工,领取的现金应当出具收条,以便付款人进行以后的结算,因为该工地不仅仅就是一个挖机的工程,还有其他若干的工程,没有收条不便于工程最后的核算。2、该工程12月开始开工,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就因为下雪而停工,这么重要的一个事实证人竟然记不清楚,而对其他的事情却记忆犹新。该证人不排除作伪证的可能,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证明被告观点。**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又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张**光施工,本案所涉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均应认定为无效。 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主要考察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审查是否存在实际施工行为,二是审查是否参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三是审查是否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符合前述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张**光在结算审定单施工单位经办人处签名,***在庭审中也陈述案涉工程道侧石、沥青、水稳等工程是由张**光施工,且张**光也存在大额的收款行为,故可以认定张**光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张**光已按约完成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高速公路北侧规划道路(245省道-石安河)工程,发包方已经将工程款全部结清,***、***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张**光主张**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本案中**公司已经完成了工程款付款义务,张**光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后又发生转包,违反法律规定,对欠付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辩称与***之间已经结算完毕,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张**光自认扣除5%管理费后按1843417.58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各方之间对利息计付标准无约定,因此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利息计算节点,**公司与***针对付款方式约定“**公司根据业主支付同步支付***应得工程款,**公司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尾款后一月内将***全部工程款立即支付给***”,故张**光主张的利息也应参照该节点。***辩称张**光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提供**出具的证明、**的证人证言以及案涉工程的相关检测记录表证明在2012年阴历年底前的工程均由***施工。张**光对此不予认可,***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涉案工程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二被告该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张**光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光支付工程款1843417.58元及利息(以1253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5日起、以589617.58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843417.5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张**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由40859元,由张**光负担15259元、***、***负担25600元(已由张**光垫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张**光)。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涉案S245-石安河规划道路工程工程检测记录表两组: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月8日共24张检测表为一组(一审提交了复印件),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9月27日共48张检测记录表为一组。证明***于2012年12月9日进场施工至2013年1月底完成涉案道路工程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张**光于2013年2月春节后进场施工至2013年9月27日完成了后续管道、路牙石、水稳及沥青等施工任务。***和张**光同为涉案道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两张(该两张表复印自涉案工程的招标文件,手写部分由***书写)。证明涉案工程由***完成的土石方部分的工程量清单,该清单中第1至6项、8-10项工程,包括挖土、回填碎石、挖方利用等均由***施工完成。 证据三,江苏阳光豫信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定单一张,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证明1.涉案工程分两个施工阶段,土石方工程阶段和道路及雨水工程阶段,审定价格分别为254.68万元和651.21万元。与证据1相印证,证明涉案工程分两个阶段,***完成了第一阶段的施工。2.该结算审定单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于当月28日支付给张**光最后一笔工程款48.55万元,双方已于工程结算审定时进行了最后结算。3.张**光作为经办人对该次工程结算审定价为906万元是明知的,且其在2015年12月28日收到最后一笔48.55万元工程款后至起诉前未再向***主张任何款项,也客观的反映出双方就该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8日结算完毕。 证据四,东海县人民法院本案一审2022年2月23日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张**光在该次庭审时自认其进场的时间为2013年2月,该时间节点为本案的关键事实,与上述三组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张**光是在***土石方工程施工后于2013年春节后的2月份进场施工,系该工程的部分施工人,其无权主张全部的工程款。 证据五,被上诉人工程款收付款明细单两张及银行转账凭证10张。证明***从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12月28日分9笔共计支付给张**光工程款637.2万元,***共计收到**公司工程款691.7万元,一审认定***收取张**光5%的管理费无事实依据。 证据六,张**光已收工程款明细一份(张**光一审提交)。认为张**光在一审对已收工程款数额做虚假陈述,明细第3笔50万元系虚构,2014年6月**公司未收到50万元,**、***的付款与本案工程款无关。 证据七,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东海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8份。证明张**光成为若干案件的被执行人,其资金出现严重问题,是其事隔6年提起本案诉讼的动机。 证据八,***的银行交易明细一张,证明张**光代***向**公司缴纳保证金20万元,双方系借贷关系,***于2012年12月26日转账返还给张**光之后的同一天,**公司返还给了***。***是保证金的缴纳主体。 张**光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二并非新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关于案涉工程部分是其施工的主张。证据三也并非新证据,且该证据上面施工单位代表由张**光签名,足以证明张**光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毕全部工程。证据四由于时间久远,被上诉人的记忆模糊,表述出现偏差非常正常,并不能因此来推定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时间与事实相矛盾。证据五上诉人所主张的付款明细共计637.2万元,未超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主张的实收款674.5万元,对该组证据中的银行流水及银行付款凭证及筑荣公司两张农业银行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向单震付款5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中的三份明细系上诉方自己打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六的243万元银行卡取款凭条,该费用上诉人已收到,其他银行流水均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出示的,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光作为被申请执行人,不妨碍其向人民法院主张自己权益,被申请执行人的身份与原告身份并不矛盾,并不能因此来证明张**光资金出现了严重问题,而无端的向上诉人提起诉讼。证据八保证金如何返还,不影响张**光缴纳保证金,张**光是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 上诉人***二审提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与***已结清全部工程款。 张**光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收取**公司款项和向***支付款项的银行流水。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打印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手写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五中支付张**光工程款明细中转账给案外人单震的50万元张**光不认可,***未举证证明系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故对该笔付款不予以确认,对其他付款张**光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六系张**光一审提交证据。对证据七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光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支出证明单五张(日期分别为2013年3月30日、2013年5月7日三份、2013年5月20日),证明案外人***向案涉工地提供路基回填土数量及支付款项金额。 证据二,常熟农商银行回单三份(日期分别为2013年3月13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5月27日),证明张**光的公司连云港市山水管道有限公司向***支付部分回填土款。 证据三,***出具的收条一份(落款日期为4月29日,未注明年份),证明***收到张**光山土款30000元。 证据四,银行流水十二张(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证明张**光向***支付回填土款项,与证据二的部分银行回单可对应。 证据五,2013年1月31日、2013年3月20日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张**光向案外人支付工地用油款及石灰款。 证据六,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涉案工程支出机械费的相关凭证,包括结算单、支出证明单、银行回单、收据等,记账凭证显示付款总金额为132776元,证明2013年春节前张**光已开始进场施工并支出机械费用。 证据七,连云港市山水管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张**光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该公司代张**光支付涉案相关款项。 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单据产生的时间均在2013年3月之后,不能证明张**光是2013年2月之前进场施工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5月27日、5月15日的回单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银行流水中标明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系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对证据五认为与张**光一审陈述的进场时间相印证,且按照施工习惯,进场前对油料进行储备,石灰款与土石方工程无关。对证据六认为是单方提供的支出凭证,对真实性有异议,银行回单没有银行流水相印证。上述证据为自制,存在伪证的可能性,张**光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对证据七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张**光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根据涉案工程的中期路面高程、横坡检测记录表等施工资料,该工程2012年12月开工。 2013年9月27日**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其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均直接支付给***。2013年9月29日,***向张**光转账支付工程款80万元。二审中,两上诉人主张***应结算工程款为20万元。 张**光向**公司缴纳了投标保证金20万元,2012年12月26日***转账返还张**光20万元,**公司亦于同日将该款返还至***账户。 二审争议焦点:一、张**光一审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张**光就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是否包括土石方工程;三、上诉人***是否应对***欠付张**光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与张**光就涉案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且从***向张**光支付涉案工程款时间来看,一般是**公司向***支付款项后,即由***于当日或隔几日按一定比例向张**光支付,表明***向张**光付款的前提是其收到**公司的付款。2016年7月19日、11月3日**公司分别向***支付剩余两笔工程款,***应在收到款**后向张**光支付,但其未支付。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张**光知晓**公司该两笔付款到***账户的时间,故上诉人关于张**光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张**光的施工范围应包括土石方工程。主要理由如下:1.从涉案道路施工的工序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来看,2015年春节前主要施工的是土石方工程,而张**光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自2012年12月份即已进场施工,产生并支出了机械费用,表明其施工了土石方工程;2.张**光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张**光为涉案工程购买了山土并支付了购土款,也可以印证张**光施工了土石方工程;3.张**光向**公司缴纳了涉案工程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参与了涉案工程**公司与业主方的结算,并代表**公司在结算审定单中签字确认,亦可以佐证其是涉案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除两名证人证言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土石方工程的施工。综上,上诉人关于张**光未施工土石方工程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工程审定价为9058972.65元,张**光自认含管理费共计收取7100000元,余1958972.65元未付,扣除5%的管理费后,应付款金额为1861024.02元,张**光主张1843417.58元未超过上述金额,超出部分视为其放弃权利。关于张**光主张的利息,根据前期付款情况,***应在收到**公司工程款后即向张**光支付,一审认定***应按**公司与***之间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对张**光主张的利息酌情确定自***收到**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次日即2016年11月4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843417.5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三,***直接自**公司处领取的工程款为100万元,其余工程款均是由**公司直接支付给了***。***收到上述100万元款项后,又向张**光转账支付80万元。***认可涉案工程***应得款项为20万元,故应视为双方已结算并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且***与张**光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判决***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2民初10031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光工程款1843417.58元及利息(利息以1843417.5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张**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859元,由张**光负担15259元,由被告***负担25600元(因张**光已预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光)。二审案件受理费40859元(由***、***预交),由张**光负担1859元,由***、***负担39000元(张**光负担部分,自***应向其支付的款项中扣减)。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程 艳 审 判 员  张淑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冰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