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天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万力建设有限公司、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91民初4075号 原告:淮安万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场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恒胜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淮安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6区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淮安万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建设公司)与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开发区行政执法局)、第三人淮安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发区行政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力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286371.5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被告将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片区路灯市场化养护工程承包给原告,2017年11月1日,双方签订《路灯养护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286371.57元,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11月23日,支付申请单经过被告有关领导审批,但被告一直未能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开发区行政执法局辩称,案涉片区路灯养护是由第三人**建设公司进行养护,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无证据证明系其实际养护工程,且该片区并未进行养护考核,不符合支付费用的条件。 第三人**建设公司庭前谈话时述称,对争议问题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为原告万力建设公司路灯及亮化设施维护工作人员,原告万力建设公司为其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2月28日,被告开发区行政执法局(原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向第三人**建设公司发送《关于亮化设施养护事宜的通知》,载明:根据管委会工作安排,要求我局对2016年路灯养护到期的合同一律不得续签…在招标期间(2017年元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拟继续由贵单位进行养护,养护价格拟在原0.27元每盏基础上降为0.20元每盏,月养护费用同比例核减…同日,被告开发区行政执法局还向原告万力建设公司发送《关于亮化设施养护事宜的通知》,载明:根据管委会工作安排,要求我局对2016年亮化养护到期的合同一律不得续签…在招标期间(2017年元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拟继续由贵单位进行养护,月养护费用按照2016年月养护费用不变…该两份通知均由***签收。 2017年1月至3月招投标期间,原告万力建设公司指派***等人实际养护了包括**片区、空港产业园区、高教园区等在内的路灯设施,以及全区范围内的亮化附属设施。 2017年3月20日,被告开发区行政执法局与第三人**建设公司签订《路灯养护工程(A包)》,承包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为2017年度465864元,其中A包的范围包括**片区。 2017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路灯养护工程合同(**片区)》、《路灯养护工程合同(空港产业园区)》、《路灯养护工程合同(高教园区)》、《亮化养护工程合同》,四份合同的价款分别为286371.57元、46178.73元、94517.76元、299250元,四份合同的承包时间均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订立时间均为2017年11月1日,落款处均加盖原、被告双方印章。 2017年12月,被告开发区行政执法局向原告万力建设公司支付了除前述《路灯养护工程合同(**片区)》外其余三份养护合同的价款合计439946.49元。在此期间,原告万力建设公司向被告开发区行政执法局申请支付**片区路灯养护工程价款,《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预算单位资金集中支付申请单》载明:支出事由:**片区路灯市场化养护工程,支付分类:路灯市场化,申请金额:贰拾捌万陆仟叁佰柒拾壹元伍角柒分(小写)¥:286371.57元,收款人全称、开户行及账号:淮安万力建设有限公司工行淮安新区支行…2336,经办人及证明人处有***签名,部门领导审核处有三名领导签名,单位领导于2018年2月5日签名审批。 以上事实,有工资发放表、社保缴纳记录、路灯养护工程合同、亮化养护工程合同、资金集中支付申请单、证人**,4与***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建设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路灯养护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及被告开发区行政执法局应支付价款的合理数额。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路灯养护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万力建设公司实际参与路灯养护,被告开发区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及相关领导均已签字确认,第三人**建设公司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开发区行政执法局应向原告万力建设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86371.57元。被告开发区行政执法局辩称合同系篡改,但案涉合同已加盖其公章,合同价款结算也经其工作人员及相关领导签字确认,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其另辩称应调整合同价款,但合同价款已经按照通知要求进行了变更,也经其工作人员及相关领导签字确认,故对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万力建设公司主张由被告开发区行政执法局支付286371.5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淮安万力建设有限公司286371.5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6元,减半收取计2798元,由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25)。 审判员  张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