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105执1156号
关于江苏新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盛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105民初93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令:一、***盛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新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7338566.95元及利息(其中,以839096.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起;以499470.3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盛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新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误工费35万元、提前完工奖励25万元;三、驳回江苏新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998元,由原告江苏新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6629元,被告***盛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736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人江苏新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向法院申请执行。
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法院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是,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相关财产查询和查封冻结,经查:
1、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
2、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地块(C地块)的不动产本院已查封,因被他案首轮查封,本案无权处置;
3、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已被冻结,其剩余价值较小,远不足清偿此案;
4、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到期日为2021年4月26日,如需续封,请于上述日期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
5、本院通过最高院总对总系统多次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询,并于2020年10月19日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再次进行查找,未找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盛云峰
审判员 彭鸣俊
审判员 胡维华
书记员 刘书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