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4724号
上诉人常州基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新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蓝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191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新蓝天公司对基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蓝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双方就两支瑕疵螺旋管达成退货的一致意思”与事实不符。首先,基建公司从未认可对新蓝天公司接收货物的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基建公司在《螺旋管问题的解决方案》中已明确告知,基建公司不能接受新蓝天公司2018年8月1日联系函对问题责任的划分以及赔付要求,只是考虑到双方之间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在与生产商进行沟通,综合考量,由基建公司承担损失中的4903.14元;再次,新蓝天公司也不认可基建公司所提解决方案,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远超解决方案中基建公司提出的数额。因此,双方并未就两支瑕疵螺旋管达成退货一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1.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验收条款,需方须在当场将货物进行表面质量和合同产品明细验收,货物的内在质量可在收货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蓝天公司提出异议的期限已超出约定期限,应当视为基建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与数量符合约定。2.基建公司延迟交货并不必然导致新蓝天公司怠于验货,且基建公司已经与新蓝天公司后期协商承担了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3.新蓝天公司的损失系因其自身原因造成,与基建公司无关。本案相应的损失系因新蓝天公司工作人员未尽验货职责,对案涉钢管进行切割,造成不必要损失,责任在于新蓝天公司。
新蓝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基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在双方后续交涉过程中,基建公司自愿承担4903.14元,可见案涉钢管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否则基建公司不可能作出这样的意思表示。二、基建公司将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螺旋管供应给新蓝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新蓝天公司验收时无法测量中间壁厚,只有将案涉两根螺旋管切割后才能发现中间部分的壁厚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新蓝天公司已经及时与基建公司就此进行沟通并形成书面往来函件,基建公司当时的答复是按废品处理。事实上,此后新蓝天公司因生产需要又另行组织货源进行加工,产生了较大的损失,一审对此未予支持,新蓝天公司也未提出上诉。
新蓝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基建公司赔偿两支规格为630mm×16mm螺旋管的材料费、加工费及运输费38000元,扣除废钢出售款8800元后,仍需支付29200元;二、基建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57000元(3000元/天×19天),合计86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7日,新蓝天公司(需方)与基建公司(供方)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新蓝天公司向基建公司购买各种规格螺旋管,合计价款1530600.11元,其中规格为630mm(管径)×16mm(壁厚)螺旋管3支,重量8.722吨,单价4730元/吨;交货期10-17天,如供方未能按时交货,每迟延一天赔偿需方3000元;供方当日收到需方定金80万后,即锁定资源和价格,分批到货分批结算货款,批次到货货款结算不得超过当日;需方须在当场将所收到的货物进行表面质量和合同产品明细验收,货物的内在质量在收货后5日验收内提出书面异议,所有因质量问题需要退货,需方不得对上述产品投入使用,包括切割、表面处理、安装等,否则视同买受人默认质量合格;如果供方供应的钢管厚度达不到实际厚度要求,供方无条件退货并赔偿需方一切损失。
2018年8月1日,新蓝天公司向基建公司发出《联系函》一份,载明:“我司与贵司在2018年6月17日签订螺旋管销售合同,现发现贵司供货中两根630×16的螺旋管厚度达不到15mm,12mm都不足,我司合同中已注明实厚≥15mm,且在合同第十一条中特别注明:‘如果供方供应的钢管厚度达不到实际厚度要求,供方无条件退货并赔偿需方一切损失。’今与贵司联系,贵司无切实可做的解决方法。故我司书面告之贵司需承担以下损失:1、考虑工期急用,避免业主对我司的巨额罚款,此二根管子由我司采用焊管替代,费用为:5.815T×5500元/T=31982.5元。2、耽误工期损失(焊管生产需要3天时间):3天×3000元/天=9000元/天。二项合计:40982.5元。请贵司自接到此函后二日内确认以上损失,若贵司未及时确认,造成工期延误更多,业主对我司的处罚全由贵司承担,我司保留诉讼的权利。”
2018年8月6日,基建公司向新蓝天公司发出《螺旋管问题的解决方案》,载明:“我司与贵司在2018年6月17日签订螺旋管供销合同,现贵司提出两根630×16的螺旋管厚度不达标,合同第七条验收标准中明确规定:‘需方须在当场将货物进行表面质量和合同产品明细验收,货物的内在质量可在收货后伍日验收内提出书面异议,所有因质量问题需要退货,需方不得对上述产品投入使用,包括切割、表面处理,安装等,否则视同买受人默认质量合格。’今与贵司联系,因贵司收货人员在货到时并未进行表面检验,且在伍日质量检验后提出问题,又对两只有问题的630×16螺旋管进行切割以及表面处理,所以我司不能接受贵司2018年8月1日《联系函》对问题责任的划分以及赔付要求。但是我司考虑到与贵司之间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故决定协助贵司和生产商进行沟通,综合考量,初步解决方案如下:1、两只63016螺旋管做废钢出售,由贵司自行处理,具体为5.8141T2200=12790.8元,贵司、我司、厂方各为4263.6元。2、两只630×16螺旋管按照合同价格由贵司、我司、厂方共同承担,具体为:5.8141T4730=27500.22元,贵司、我司、厂方各为9166.74元。二项合计4903.14元。请贵司在接到我司的解决方案后尽快确认。”
2018年8月15日,南京市江宁区秣陵法律服务所代表新蓝天公司向基建公司发出《答复函》,载明:“你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就《螺旋管问题的解决方案》致函给江苏新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新蓝天公司现委托本所对你方来函答复如下。一、你司……由此导致新蓝天公司产生如下损失。1、由于延误向第三方供货时间,对方向新蓝天提出索赔:15万元;2、因工期急,新蓝天急购钢材加工63016螺旋管,钢材及加工费:3.8万元。二、合同第三条约定,你公司应在2018年7月4日前将合同供货义务全部完成。否则,每延迟一天,赔偿新蓝天:0.3万元。你公司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18年7月23日,延误了19天……请贵公司在接到本函后十日内,给予及时合理解决。”
2018年8月17日,基建公司向新蓝天公司再次发出《螺旋管问题的解决方案》,载明:“……合同第四条明确规定‘分批到货分批结算货款,批次到货货款结算不得超过当日’,但是贵司在7-12批次一车、7-13批次2车、7-14批次一车、7-17批次1车、7-20批次2车以及7-23批次2车均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按时付款,贵司违约在先,导致我司在供货期间承受了巨大的经济压力和风险。再者,因不可抗力因素,厂方所在地环保政策导致交货延迟的违约,我司领导已经和贵司领导协商达成一万五千元的赔偿约定,我司当即执行完毕。所以我司不能接受贵司2018年8月1日《联系函》和2018年8月15日《答复函》对问题责任的划分以及赔付要求。但是我司考虑到与贵司之间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故决定协助贵司和生产商进行沟通,综合考量,初步解决方案如下;1、两只630×16螺旋管做废钢出售,由贵司自行处理,具体约为4.4T2200=8800,贵司、我司、厂方各为2933.3,具体以实际为准。2、两只630×16螺旋管按照合同价格由贵司、我司、厂方三方共同承担,具体为:5.814T4730=27500.22元,贵司、我司、厂方各为9166.74元。综合1和2,二项合计:6233元。即贵司、我司、厂方分别承担6233元。请贵司在接到我司的解决方案之后尽快确认,我司也好尽快对解决方案与厂方沟通。”
一审另查明:基建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至7月23日分批次向新蓝天公司交付了《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螺旋管,其中争议的两支规格为630mm×16mm螺旋管于2018年7月12日交付给新蓝天公司。新蓝天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15日向基建公司支付定金80万元;于同年7月20日向基建公司支付价款30万元;于同年7月23日向基建公司支付价款415530.79元,共计1515530.79元。基建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向新蓝天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515530.79元的发票。
一审中,新蓝天公司陈述因基建公司提供的两支规格为630mm×16mm螺旋管壁厚不足16mm,影响工程安全,无法使用,其委托其他厂家进行加工,花费原材料(含损耗)28698.2元(钢材6.106吨×4700元/吨)、加工费6200元、运输费3800元,共计38698.2元,其按照38000元予以主张;同时两支存在质量问题的螺旋管应作退货处理,按照废钢出售8800元,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新蓝天公司就此提交了购买钢板的票据、劳务费发票予以证明。基建公司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螺旋管的壁厚属于表面质量问题,按合同约定新蓝天公司应在收货同时提出异议,否则视为质量合格,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新蓝天公司则陈述在该两支钢管切割后才发现钢管中段厚度不达标,其已在2018年7月31日及时向基建公司反映了质量问题。对于2018年8月17日基建公司发给新蓝天公司的《螺旋管问题的解决方案》中将废钢重量下调为4.4吨的原因,基建公司陈述系按照壁厚12mm来计算两支争议螺旋管的实际重量。
对于迟延交货问题,基建公司认为其与新蓝天公司已达成一致意见由其赔偿15000元,后其按照总价扣除15000元向新蓝天公司开具了发票;新蓝天公司也按此数额支付了尾款,应视为双方就迟延交货已经解决完毕。基建公司就此提交了其工作人员迟洪健与新蓝天公司工作人员刘秀娣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对此予以证明。根据微信记录,迟洪健于2018年7月7日开始陆续告知刘秀娣因厂家被环保部门检查停产导致货物迟延交付,并就送货、收货、付款、结算、开票进行了沟通;迟洪健于2018年7月23日告知刘秀娣15000元赔偿款无法开票,否则账目不平,刘秀娣表示知晓;刘秀娣于2018年7月31日向迟洪健发送切割开的630mm×16mm螺旋管壁厚测照片并提出壁厚不达标问题。对于总价款中扣除的15000元,新蓝天公司陈述财务人员不清楚款项性质,扣除15000元作为迟延交货的赔偿也没有经过任何人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新蓝天公司与基建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基建公司向新蓝天公司交付螺旋管超出合同履行期限,且其中的两支规格为630mm×16mm螺旋管壁厚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向新蓝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两支瑕疵螺旋管,基建公司辩称新蓝天公司未在合理的异议期内提出壁厚问题,虽然合同约定需方须在当场将所收到的货物进行表面质量和合同产品明细验收,货物的内在质量在收货后5日验收内提出书面异议,但新蓝天公司所购螺旋管系用于钢结构制造,且基建公司在供货过程中存在迟延供货的行为,故新蓝天公司在切割制作过程中发现螺旋管中段壁厚存在质量问题并向基建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受上述期限限制。关于瑕疵供货的违约责任,新蓝天公司主张按照其委托他人加工产生的费用扣除瑕疵螺旋管作为废钢的出售款,结合基建公司两次函件中均表示同意将瑕疵螺旋管作为废钢出售,可以认定,双方就两支瑕疵螺旋管达成退货的一致意思;故基建公司应向新蓝天公司返还两支螺旋管的价款27500.22元作为赔偿、新蓝天公司应向基建公司返还两支瑕疵螺旋管,鉴于双方均同意将两支瑕疵螺旋管作为废钢出售,故可在赔偿款中将8800元废钢款予以扣除。新蓝天公司主张其委托他人加工产生额外的费用,未充分举证加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迟延供货的违约责任,结合新蓝天公司工作人员与基建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双方就迟延供货已达成赔偿15000元的约定,且双方均已按该约定履行完毕,故新蓝天公司再就此提出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常州基建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江苏新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18700.2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江苏新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新蓝天公司负担1531元,由基建公司负担42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对一审判决已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案涉《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基建公司供应的案涉螺旋管规格为630mm×16mm,备注实厚≥15(mm),基建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向新蓝天公司交付案涉两根螺旋管,新蓝天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7月31日通过微信将案涉螺旋管切割后壁厚测量图、螺旋管编号等信息发送给基建公司,并明确测量结果显示壁厚仅为11.91mm、11.42mm,低于合同约定的15mm,基建公司亦以此向厂家进行反映。且双方事后就该两根螺旋管壁厚是否达标问题及相应的责任承担存在多次函件往来,基建公司仅对新蓝天公司是否尽到验收义务、损失金额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方式等事宜提出异议,未对新蓝天公司所述的630mm×16mm螺旋管壁厚不符合约定标准提出异议。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基建公司供应的两根案涉螺旋管壁厚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南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案涉《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第七条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需方须在当场将收到的货物进行表面质量和合同产品明细验收,货物的内在质量可在收货后伍日验收内提出书面异议,所有因质量问题需要退货,需方不得对上述产品投入使用,包括切割、表面处理、安装等,否则视同买受人默认质量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果供方供应的钢管厚度达不到实际厚度要求,供方无条件退货并赔偿需方一切损失。”据此,在新蓝天公司已尽验收义务,不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下,基建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合同约定“所有因质量问题需要退货,需要不得对上述产品投入使用,包括切割、表面处理、安装等,否则视同买受人默示质量合格”所针对的应当是外观瑕疵,而非隐蔽瑕疵。螺旋管有36米,新蓝天公司进行表面质量验收时一般仅能对两侧管口的壁厚进行测量,而新蓝天公司所称的壁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部位在螺旋管中部,不能苛求在表面验收时发现,且客观上不经切割或加工,也无法发现该问题。其次,基建公司虽对新蓝天公司所称壁厚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部位为螺旋管中部不认可,但其在新蓝天公司工作人员提出“要不你到现场来看一下,壁厚差这么多,质量问题都不敢用,承载不够的”“有部分加工的,对接时才发现壁厚问题相差大的”后,未至现场进行确认,仅是“怀疑你们车间的把660和630弄混淆了”,要求新蓝天公司拍摄管子上的编号并认为新蓝天公司工作人员验收时存在过错,在新蓝天公司应其要求发送编号后又让新蓝天公司想办法补救,并称其在“沟通、取证”。但直至本案诉讼发生,基建公司未至现场取证、固定壁厚存在问题的部位,现基建公司虽否认新蓝天公司所述,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再次,新蓝天公司虽于2018年7月12日当天即发现案涉两根螺旋管的周长不符合合同约定,但螺旋管的周长与壁厚并非同一概念,且从测量结果上看其中一根管径比合同约定大5mm、一根管径比合同约定小8mm,但两根螺旋管的管壁分别为11.91mm、11.42mm,均低于合同约定的15mm,可见周长、管径与壁厚之间不存在对应关系。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新蓝天公司存在故意切割、造成不必要的扩大损失的行为。最后,根据案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供应的钢管厚度达不到实际厚度要求的,基建公司应无条件退货,即基建公司返还该部分货款、新蓝天公司返还两根螺旋管。但在双方往来函件中,基建公司虽对新蓝天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和责任承担主体存有异议,但均明确表示两根630mm×16mm的螺旋管可作废钢处理。在扣除处理费用基础上,一审认定基建公司返还货款作为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基建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另认定以下事实:
《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630mm×16mm螺纹管的长度为36米,备注实厚≥15mm。
2018年7月12日下午16:19分,新蓝天公司刘秀娣通过微信向基建公司迟洪健发送信息:“630的管不圆误差小8mm只量到6220”“管口小”“管子还不圆”“误差3mm差不多,误差有点大了”,基建公司迟洪健回复:“厂里说直接量的不准,找中间的地方量周长”,刘秀娣答:“现在就是管口量到622”“第一车三根,我叫他们再量一下”。7月13日上午11:11分,刘秀娣联系迟洪健:“630×16来3根,1根管径差8mm(小),1根管径差5mm(大),1根差不多。”迟洪健询问:“630的是量的周长吗?”刘秀娣回复:“嗯。”2018年7月31日上午11:25分,刘秀娣向迟洪健发送四张管壁测量图片,并告知测量结果为“11.91、11.42”,迟洪健询问:“这个怎么锈的这么厉害,还有这个管子你们是不是已经做了加工,而且我想问下这个是我们给你供应的那个管子吗?没有别的意思,是想确认一下”,刘秀娣回复:“要不你打(到)现场来看一下,壁厚差这么多,质量问题都不敢用,承载不够的”“是你们的,有部分加工的,对接时才发现壁厚问题相差大的”“有1根厚度够15.8没问题的”“料已经下了,做时对接发现厚度的。”迟洪健再回复:“这两根你最好还是测量一下周长,再除以3.14看看。我怀疑你们车间的把660和630弄混淆了,虽然我不是厂里,但我感觉相差不会这么大,肯定是把660的当成630的用了”,刘秀娣称:“直接在这个地方、660要大3公分呢”,迟洪健回复:“不知道该怎么说了,我感觉可能真的混淆了,刘姐你自己想想,你说差一点两点的我觉得差不多,差的这么多真的很蹊跷,16的厚度只有11多,我感觉真的是弄错了。厂里也不敢这么做,何况这个货一个是过了合同规定的处理时间,二是你车间做了加工,我不是给你推卸,你这个我真的承担不了,公司也不会允许我去承担的”。刘秀娣又向迟洪健发送了三张测量图片,并称:“你来的管子就是绣(锈)”“三根管刷的黑漆”“我到厂区拍的”“你知道这个直径的管子都是旧管子,为什么涂黑漆吗?把喷图的规格刷掉了。你问厂家扪心自问。货确实发错了2根代替的”“630×28根一支都没用还在,我特意到新厂区数了一下没混淆”,随后迟洪健要求刘秀娣拍摄管子里面的型号、编号,刘秀娣表示“找过了没看到”“我在新厂时看了外面有图标,新做的管里面有图标”“就这3根就(旧)的在外面”,迟洪健询问:“三只都是旧的?编号什么的都在外面?”并要求拍摄编号照片,刘秀娣回复:“是的”“只有合格的1件能拍到,其它就是我发给你的看不出来了”“这批供的货就3件全部都是生锈的”,迟洪健回复:“你们收货的人是干什么吃的,这种低级的问题本该第一时间就反映出来,进场最起码的表面检查都没有,过去那么多天投入生产才说,出了问题才说如果真的是厂里的问题,我们怎么给厂里说,厂里要是死赖着不承认一点办法都没有”“如果是厂家问题,这种问题我也很气愤”,刘秀娣回复:“我叫网管去调监控了”,“这次真的厂家骗你说新做的管子。”迟洪健回复:“很被动知道吗刘姐?收货了,你们收货的真的一点责任心没有,收货第一步就是表面检查还有型号尺寸,没问题才卸货,卸了货要质量检查的,你们收货的一点都没做”“厂家一句话推卸责任,这些问题属于表面问题,表面不合格为什么卸货”“现在厂家还没回复,我让他们把排产计划表给我,还没回”“监控他们是没有的”“还有责任也不在你这边,完全在你们售货员身上”。刘秀娣随后将拍摄的管子编号图片发送给向迟洪健,迟洪健回复:“好的”“既然问题出了,你看和车间的商量一下,有没有补救的方法,我不能说保证你让厂里承认这个事情,我在沟通、取证,你这边先看看有没有补救的办法”,刘秀娣回复:“只有重新卷管,厚度薄不能用的,现在做工程都是终身制了”。迟洪健询问:“这两个厚度11多的,你们有没有做加工”“切割什么的”,刘秀娣回复:“料已经下好料”。随后迟洪健将其与厂家沟通的记录截屏发送给刘秀娣,厂家明确已经割开了就没法解决了。此后双方之间就该两根管子问题进行函件往来。
庭审中,基建公司认为壁厚问题属于表面质量问题,新蓝天公司应当在收货时对壁厚进行测量。新蓝天公司认为只要壁厚符合要求,周长存在一定的误差其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补救,还是可以使用的;未切割之前,管子两端测量的壁厚并无大问题,管子中间的壁厚必须要切割使用时才能测量并发现问题,发现问题后新蓝天公司已及时反馈基建公司。
以上事实,有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螺旋管壁厚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2.若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相应损失及责任如何认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元,由基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雷
审判员 刘阿珍
审判员 王方方
书记员 唐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