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民终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谨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创业路8号3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9266415X1。
法定代表人:朱从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凡,安徽红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梁,安徽红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威,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禹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1599号龙子湖区投资大厦8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355201207G。
法定代表人:侯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通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西太湖科技产业园兰香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59667150X。
法定代表人:周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2595号大学科技园城市之门西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88566834W。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农,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家尚,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蚌埠市谨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谨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威、安徽禹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禹田公司)、江苏通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通达公司)、蚌埠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经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303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谨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蚌埠谨盛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查明蚌埠经投公司欠款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以“发包人与承包人及各转包人之间尚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在结算的合理期限内,欠付工程款范围不明确”为由,判令发包人、转包人不应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胡威不是承包人,蚌埠谨盛公司与胡威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蚌埠经投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支付了工程价款,一审法院驳回蚌埠谨盛公司对安徽禹田公司、江苏通达公司和蚌埠经投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蚌埠谨盛公司如不上诉,无救济途径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另外补充一点,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发包人蚌埠经投公司与江苏通达公司已结算完毕,发包人应举证证明其工程价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否则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内承担清偿责任。
胡威答辩:我和蚌埠谨盛公司之间的欠款,写的欠条是以实际工程量结算。我和蚌埠谨盛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江苏通达公司及蚌埠经投公司没关系。总合同的价款是160万,我还欠74万但有一部分是我方自己做的,这个钱我要扣除。
蚌埠经投公司答辩:蚌埠经投公司已按照与江苏通达公司的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工程价款。由于本案所涉及的蚌埠经开区公司与江苏通达公司相关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因此实际工程价款尚不能确定,蚌埠经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以后不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
蚌埠谨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威支付蚌埠谨盛公司工程款74万元;2、判令安徽禹田公司、江苏通达公司、蚌埠经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4日,蚌埠谨盛公司与胡威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蚌埠市戴湖翠微园石材、小砖铺装工程。合同总价:壹佰陆万元整(含税、开普通发票)。”将蚌埠市戴湖翠微园石材、小砖铺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160万元。工程完工后,胡威支付蚌埠谨盛公司86万元,尚欠74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2019年3月3日,蚌埠谨盛公司与胡威经结算,胡威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戴湖翠微园绿化景观工程,朱从定做大理石广场工程总价160万元壹佰陆拾万,现已付捌拾陆万元。增加停车位及相关附属和没做部分,按清单结算后计算,欠剩余柒拾肆万元(740,000元)”。此后,蚌埠谨盛公司多次向胡威催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蚌埠市戴湖翠微园绿化景观工程系蚌埠经投公司发包给江苏通达公司施工,江苏通达公司专项分包给安徽禹田公司,安徽禹田公司承包给胡威施工,胡威又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蚌埠谨盛公司施工。蚌埠谨盛公司是涉案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蚌埠市戴湖翠微园绿化景观工程尚在验收阶段,上述各建设工程合同相对人中,除蚌埠谨盛公司与胡威对涉案工程进行核算并出具欠条外,其他方之间均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或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或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系违法分包。转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胡威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蚌埠谨盛公司施工系违法分包,该分包行为无效,涉案分包合同亦无效。但胡威在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向蚌埠谨盛公司出具74万元的工程款欠条,应视为其与蚌埠谨盛公司已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该结算具有独立性,不受分包合同效力的影响,应属有效。故对蚌埠谨盛公司要求胡威支付蚌埠谨盛公司工程款74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胡威就欠条上所写的74万元不是最终结算款项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蚌埠谨盛公司要求安徽禹田公司、江苏通达公司、蚌埠经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和转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实际施工人在与上一手转包人结算工程款后,将发包人和其他转包人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违反了合同相对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应限定在转包、分包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应就相对人的违法分包行为擅自扩大实际施工人的收益和转嫁分包人的支付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起诉或人民法院的追加,让转包人参加诉讼,是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而承担连带责任必须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能随意要求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本案的发包人理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由于涉案工程尚在验收阶段,发包人与承包人及各转包人之间尚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在结算的合理期限内,欠付工程款范围不明确,因此,发包人、转包人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蚌埠谨盛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胡威给付蚌埠谨盛公司工程款74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蚌埠谨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胡威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蚌埠谨盛公司对于一审查明案涉工程尚在验收阶段有异议;胡威对于一审查明欠付74万元工程款有异议,认为有一部分是其自己做的,应当扣除该部分款项;蚌埠经投公司对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查明蚌埠谨盛公司与胡威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书》及双方结算的事实、蚌埠经投公司将蚌埠市戴湖翠微园绿化景观工程发包江苏通达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安徽禹田公司、江苏通达公司、蚌埠经投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胡威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蚌埠经投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江苏通达公司,后江苏通达公司将工程另行分包,蚌埠谨盛公司则从胡威处承接工程。据此,蚌埠经投公司、江苏通达公司、安徽禹田公司与蚌埠谨盛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债的相对性,上述三公司对蚌埠谨盛公司不具有直接付款义务,亦不具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如发包人欠付转包人、违法发包人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根据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发包人蚌埠经投公司欠付转包人、违法发包人工程款,故蚌埠经投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蚌埠谨盛公司上诉要求蚌埠经投公司、江苏通达公司、蚌埠经投公司对胡威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蚌埠谨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蚌埠市谨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怀甫
审判员 秦 玉
审判员 胡松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丁刘女
书记员叶紫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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