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通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02民初244号
原告:**,男,1969年5月2日出生,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飞,江苏马陵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军、耿莎莎,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通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西太湖科技产业园兰香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平、王晓锋,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40号(建设大厦内)。
法定代表人:单成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森,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通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宿迁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军,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平,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0万元、退还保证金40万元以及利息损失(以37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通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尚欠工程款数额变更为3922447.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城投公司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合同,将宿迁市隆某颐和小区一期工程室外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通达公司。被告通达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组织施工。被告***将宿迁市隆某颐和小区一期室外附属(铺装及构造)工程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40万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完成了铺装及构造工程,还完成了部分土方工程等项目。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330万元工程款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辩称:一、2014年5月份,经他人介绍,被告***取得被告通达公司所承包的涉案工程,即隆某颐和小区一期工程室外附属工程。该附属工程包括:土方、管网、强弱电管沟、消防、围墙与门卫室、道路、绿化、铺装构造。被告***与原告一直从事建设工程,当原告得知被告***有涉案的工程时,向被告***表示愿意承接部分工程,经双方协商,将其中的绿化及铺装构造转包给原告施工,实施施工时,原告认为绿化工程不赚钱,将绿化工程剔除,仅做铺装构造,原告为此答应被告***让出75万元给绿化工程。铺装构造合同造价5204642.47元,该价格是包死价。原告支付给被告***的40万元是好处费,并非是保证金,因此该款不应该退还。二、消防验收时,原告的工程涉及部分不合格,原告整改后没有支付工人工资,被告***支付了3.8万元工资,按照合同约定该笔款项应双倍扣款,即按7.6万元扣款。三、涉及文明施工部分、包括围挡、保洁、冲水等,均是被告实施,针对文明施工费不应支付给原告,该部分款项为33819.46元。四、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在完工之后,原告找到被告签订的,该协议明确约定技术服务管理费75万元,该技术服务管理费就是刚才说的补贴绿化工程款75万元,该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税费按照税率8.89%计算,合计462692.71元,也应当扣除。五、支付给被告通达公司现场工作人员五个月工资,每个月20000元,合计100000元。六、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468280.67元。另外,被告苏良和原告约定,双方按照被告***和被告通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付款,***在收到工程款之后立即支付给原告,没有拖欠行为,被告通达公司最后支付工程款时,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一直在拖,因此其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七、被告通达公司和城投公司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他们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仅欠原告486919.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司属主体错误,我司不是适格的主体。我司与原告之间从未有工程分包或者业务的往来,至今我们也不认识原告,也不知情,也从未听说原告参与工程的施工。我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结算关系,因此我司认为原告起诉我司错误,应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的错误起诉,查封了我司的银行存款,给我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所以我们正准备收集相关材料,准备向原告主张。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我司在该案诉讼之前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及通达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清楚该工程是否存在转包及违法分包行为,依据相关规定,转包及违法分包,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司与通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付清工程款,因此我司不应承担相关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城投公司将宿迁市隆某颐和小区一期建设工程室外附属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通达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宿迁市隆某颐和小区一期建设工程室外配套施工、包括绿化工程、道路及排水工程、土方工程、铺装工程、给水安装、围墙及门卫室建设工程等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后被告通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后***将该工程中的铺装及构造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整个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19年4月20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
2015年9月23日,原告**和被告***补签了《协议书》一份,对之前施工的工程进行书面确认。该协议书约定项目名称为隆某颐和安置小区室外附属(铺装及构造)。该协议第二条款:3、甲方(被告***)派驻工地现场人员工资由乙方(原告**)支付;第三条约定:1、甲方按乙方工程总造价收取业务技术服务管理费计柒拾伍万元人民币和公司的8.89%税、费、款后(不含税费)工程中所产生的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按业主付款比例分四次扣清。3、乙方承接的工程自行施工,工程款必须全部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后,甲方扣除应交公司税、费、款8.89%和技术服务管理费后,余款全部退还乙方;第五条约定:2、乙方不及时将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及时支付到位的,下次来款时扣除双倍款代为支付。由于乙方的过错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实际损失的双倍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最后手写“本工程签证完成后,双方签字认证协议后生效”。
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包括两个部分,分别是合同内和合同外,合同内铺装及构造工程价款5204642.47元,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合同外的增项双方存在异议。被告***就涉案工程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59447.98元。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被告***将涉案非法转包获取的工程再次非法转包给原告施工,故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故原告有权主张工程价款。
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因原告施工部分分为合同内的铺装及构造工程价款5204642.47元,该部分当事人无异议,对于合同外的土方工程、道路及排水工程、围墙、门卫室等工程量及工程价双方存在异议,本院确认如下:本院认为,合同外的工程确已产生并被计入到总工程造价中,原告持有该工程的签证单据,且这些单据也是造价认定的依据,因此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合同外的项目由原告施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对于被告辩称合同外的部分工程不是由原告完成,但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又因当事人对合同外的项目价款存在争议,故经司法鉴定该项费用为2477252.91元,对于该鉴定结果当事人无异议。需要说明下,合同外工程中,原告自认消防通道部分实际由原告、被告***、案外人魏海共同完成,该部分造价为31668.99元,原告仅得该部分的10556元(31668.99÷3)(取整),21112元(31668.99元-10556元)(取整)应从合同外费用中扣除,对于原告的自认,本院照准。综上,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7660783.38元(5204642.47元+2477252.91元-21112元)。
对于已付款及扣减费用本院确认如下:
1、已支付工程款3759447.98元,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辩称双倍扣除替原告支付后期消防整改的工人工资7.6万元,原告称根据我方提供的录音,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被告***、案外人魏海三人均分,本院认为,原告的说法有录音佐证,且原告也仅主张消防通道部分1/3的工程款,故本院采信原告说法,即应扣减原告工程款12666元(38000元÷3)(取整),对于被告辩称应按协议双方扣除,因该协议无效,故该项约定也无效,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主张扣除税费,该项费用属于原告应当支出的部分,被告主张按协议约定的8.89%扣除,虽然该协议无效,但是该8.89%的比率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故应扣减税金681043元(7660783.38元*8.89%)(取整);
4、被告***辩称扣除文明施工费33819.46元(合同内)+19945.47元(合同外),合计53764.93元,原告称该项费用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不应扣除,本院认为,文明施工费是工程施工必须支出的,被告要求扣减的金额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5、被告***辩称扣除现场工作人员工资100000元,本院认为,协议书约定“***派驻工地现场人员工资由**负担”,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可知,被告方某安排现场管理人员,且根据该工程量,被告主张扣除100000元工人工资,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被告***辩称扣除管理费750000元,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系无效协议,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亦无效,同时,上述也认定原告支付文明施工费及现场管理人员工资,被告的该辩称不符合实际情况,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3053861元(7660783.38元-3759447.98元-681043元-53764.93元-100000元-12666元)(取整)。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400000元,被告***称该款是为获取涉案工程施工的好处费,不是保证金,不应返还,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辩称于法无据,也不符合实际,而原告所述更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的事实,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说法,依法认定该款为保证金,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400000元保证金。
对于被告通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通达公司是***的转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被告通达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付款凭证等结算的证据来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通达公司应在欠付3053861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对于被告城投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城投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被告城投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足以认定其付清涉案工程的所有工程款,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053861元及利息(以305386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400000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被告江苏通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仅对欠付的3053861元工程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79元,由原告负担8454元,由被告***、江苏通达园林工程有限29725元。鉴定费2400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通达园林工程有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国成
人民陪审员  卞兆伦
人民陪审员  耿利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文婧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