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3民初6531号
原告:江苏通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西太湖科技产业园兰香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59667150X。
法定代表人:周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先宏,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钧杰,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中心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邹城市国宏大道6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83004325734Q。
法定代表人:田慎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敏,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通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邹城市中心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心店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先宏、王钧杰、被告中心店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孔令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200796.12元(暂定)及迟延支付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LPR1.5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邹城市白马河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及生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原告完成了工程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00796.12元,理应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中心店镇政府辩称,根据施工合同17.3.3条约定,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以财政评审或审计部门审计为准。因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20年12月委托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根据原告提报的资料和现场情况,审计公司最终审定工程造价6644774.32元。涉案工程竣工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2015年10月、2016年2月、2020年1月和2020年3月共计付款550万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144774.32元。被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了进度款,不存在延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其利息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告请求未付工程款数额有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心店镇政府为建设邹城市白马河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及生态修复工程,经公开招投标,于2015年4月20日与原告通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本工程位于大牛厂北侧塌陷区及附近河道处,工程总占地面积677.9亩,主要包括(1)表面流湿地区,占地565.3亩,分四级串联运行,主要内容为围堰加宽加高、水生植物种植、铺设管涵、引排水系统、新建提升泵站及配套设施建设等;(2)白马河生态修复区,长1.0km,宽约75m,占地112.6亩,主要内容为土方调整、水生植物种植、生物岛栅建设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4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6月1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签约合同价8700796.12元。专用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期限24个月。因设计变更或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漏项新增加的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经招标人确认并签证后,按照财政评审或审计部门审计后的工程造价最后作为结算的依据。工程量计算规则执行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一2008)或其适用的修订版本。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有合同约束力的图纸进行计量。本工程无预付款,开工以后按工程形象进度拨付,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中标价的70%,结算审核完成后除留5%的质量保证金外全部付清。缺陷责任期满后,无质量问题5%的质量保证金一次性付清。工程最总造价以财政评审或审计部门审计为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分阶段进行,苗木栽植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完成后,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进入苗木保活期,苗木保活期二年,期间补栽苗木,保活期按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二年保活期。满半年、满第一年分别组织一次中间验收,二年保活满后进行最终验收,补栽验收、中间验收、最终验收均达到《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JJ82-2012规定标准为合格。二年保活期间承包人应按照《山东省城市园林绿地养护管理标准(试行)》一级养护标准进行养护。二年保活期满经发包人验收达到《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JJ82-2012规定合格标准,管理部门认可,移交本工程管理部门。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工程质量、竣工结算、不可抗力、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详细规定。合同签订后,通达公司按约定于2015年4月23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及监理单位对湿土挖方、商砼垫层、挡墙、煤矸石回填、毛石垫层、护坡、台阶、草砖铺装、水生动物种植、垂柳种植、六角亭、泵房等变更、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施工现场签证。2015年7月12日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监理单位邹城市众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政府有关部门均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字盖章。其中,工程内容载明:“本工程位于大牛厂北侧塌陷区及附近河道处,工程总占地面积为677.9亩,主要包括(1)表面流湿地区,占地565.3亩,分四级串联运行,主要内容为围堰加宽加高、水生植物种植、铺设管涵、引排水系统、新建提升泵站及配套设施建设等;(2)白马河生态修复区,长1.0km,宽约75m,占地112.6亩,主要内容为土方调整、水生植物种植、生物岛栅建设等工程”。验收鉴定意见为:“经检查验收该工程质量符合规范及设计要求,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又施工了砖砌体台阶、围堰路肩覆土、垂柳栽培、水生植物栽培等相关工程,最后一次施工现场签证单时间为2016年4月24日。全部工程完成后,通达公司将编制的竣工资料提交给中心店镇政府。但中心店镇政府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对案涉工程进行财政评审或审计部门审计,后中心店镇政府委托华银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020年12月24日华银公司初步审定涉案工程总造价6644774.32元。在征求意见时,被告对该结算审核报告不认可并提出书面异议。主要是对人工湿地修复绿化工程、广场小品、绿化签证持有较大异议,最终华银公司未能出具正式的结算审核报告。中心店镇政府在通达公司施工中及完工后,共计支付通达公司工程款550万元。通达公司诉至本院后,依法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鲁金润鉴字-济宁(2022)第B001号鉴定报告书,认定邹城市白马河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及生态修复工程施工实际发生的工程造价为8795855.15元。该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通达公司异议如下:1、鉴定报告对菱角询价为1元/株没有事实依据,应按照通达公司申报价格1.5元/株计算。2、关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5月16日、5月27日签字确认的三张进场记录,分别确认记录了菱角进场56000+219500=275500株,睡莲进场9800+29000+95000=133800株,藕进场9900+34000+130000=173900株。鉴定机构鉴定造价中,只计取了菱角数量的50%,对睡莲和藕一株未计,应当按照菱角、睡莲、藕进场记录载明的数量全部计入造价。通达公司按照进场记录的数量进行了栽植,并且于2015年7月12日进行了竣工验收,且达到合格标准,说明通达公司对菱角、睡莲、藕的栽植符合工程施工规范要求。关于成活率的问题,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7月12日,养护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截止期为2017年7月12日。通达公司提供了2019年5月5日、7月22日拍摄的菱角、睡莲、藕生长的现场照片及现场录像,图片及录像显示菱角、睡莲、藕生长旺盛,完全符合规划设计的要求,但鉴定机构只字未提该项证据,并且该日期是在养护期之后,“成活率低”是不成立的。目前栽植的睡莲、藕、菱角的灭失,是因业主方后期管理不善造成的,如承包养鱼、养河蚌、倾倒土石方及建筑垃圾等,与通达公司无关。通达公司要求菱角、睡莲、藕按照进场记录的100%计入鉴定造价,应增加鉴定价3472901.16元。中心店镇政府提出异议如下:一、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异议。金润公司出具该鉴定报告书的两名鉴定人员之一宋振明为造价员,不具备鉴定资格,申请重新鉴定;二、对菱角成活率异议。鉴定机构一方面认定保活期内存在多种影响菱角成活的因素,一方面又以保活期结束双方没有进行成活率确认均有责任为由,认定菱角保活期内成活率为50%,完全是基于其主观认识划分证明责任,再按照其划分的责任倒推事实的存在,因此鉴定机构在此基础上作出菱角保活期内成活率为50%的鉴定意见,不是基于专业知识和科学分析,其鉴定结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2月原告在保活期内已经向被告提出审计结算申请,审计局指派审计单位华银公司在保活期内亦对现场进行了查看,并形成现场照片,该照片也无法反应菱角存活,可以证实鉴定机构认定菱角保活期内成活率为50%的结论无事实依据。三、对绿化签证部分的异议。案涉工程是于2015年7月12日竣工验收。对于2016年原、被告之间另行通过签证建立的施工关系只能作为在相同当事人之间成立新的合同,鉴定机构按照原合同投标报价对竣工验收之后新发生施工内容作出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双方当事人的异议,金润作出书面回复,对于原告异议回复为:一、对菱角定价1元/株,询价时,对当前价格和施工时价格都进行了问询,价格浮动变化不大,因此,定价为1元/株。二、1、睡莲、莲藕:施工现场签证单编号017记录为睡莲、莲藕200000株(75430株+124570株=200000株),鉴定单位与华银公司在认证上一致,已经形成了正式的签证单,因此不能以进场记录为准,最终以正式的签证单为准。2、菱角只有进场记录而无形成正式的签证单,通达公司拍摄的菱角现场图片,只是一部分菱角,不能代表菱角全部存活;据中心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及参加现场踏勘人员、监理人员陈述,成活率的确很低,固然有业主原因,但施工单位也存在原因。成活率与种植技术、施肥、养护、补栽等有关,菱角成活率在鉴定中有说明。对被告的回复如下:一、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异议。金润公司按照有关规定,严德贵(造价师)、秦树文(造价师)、宋振明(造价员,为辅助人员)为本鉴定小组成员;按照司法鉴定委托书日期2021年11月23日,要求30个工作日内出具报告书,报告书完成日期2022年1月19日,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很大,鉴定报告出具已经超期,根据工作需要应尽快出具报告,在鉴定报告出具时,由于秦树文另有别的工作,需要出差,执业印章需随身携带,盖章签字不方便,因此未在原鉴定报告上签字且盖章。将鉴定报告更正如下:第1页,“鉴定小组人员:严德贵、宋振明”更正为“鉴定小组人员:严德贵、秦树文、宋振明”;第6页最下边,“鉴定人员:”更正为“鉴定人:”;第7页,“宋振明造价员土建中级”更正为“秦树文造价工程师建【造】”。二、对菱角成活率的异议。1、根据建设单位刘召汉、监理单位周祥兵、施工单位人员朱卫华签字,可证明进场数量;2、根据建设单位刘召汉自述,菱角的确到场,三方人员签订了进场数量,但是最终没有形成正规的现场签证单,应以签证单三方签字、盖章为准,没形成施工现场签证单的原因是有两年保活期,成活率低;3、施工单位卜平源认为,2019年7月22日到现场拍摄水生植物,长势很好;4、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证书签署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12日,验收为合格工程,说明水生植物栽植在竣工验收时合格;5、两年保活期中间阶段,满半年、满第一年分别组织一次中间验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未共同组织中间验收,两年保活期结束后,未组织最终验收。被申请人中心店镇政府、中介机构华银公司在对菱角计量、计价时做法不妥当,因为菱角按照2015年5月16日进场记录56000株,2015年5月28日进场记录219500株,合计275500株,的确有进场的三方签字记录,并于2015年7月12日组织了竣工验收,验收为合格工程,说明在此阶段,菱角并无数量、质量问题。2019年1月24日邹城市审计局牵头、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审计时,正值隆冬季节,水面种植的菱角在冬季几近枯萎,现场无法真实的核查工程量,从竣工验收到工程审计,历时将近4年,二年保活期结束,中心店镇政府也无关于菱角成活情况的取证,在现场踏勘时,也发现湖体北岸正在施工,该区域填筑大量土方、建筑垃圾,已经造成大量种植的水生植物被填埋破坏,经现场了解观察,湖体存在承包鱼塘、渔业船只作业、承包种植莲藕作业,致使此项工程的绿化水生植物破坏严重。邹城市众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现场监理人员周祥兵,系菱角进场记录签字的监理人员,他说“菱角的确进场,也进行了种植,由于菱角苗子很小,塌陷区坑塘内养殖的大鱼吃菱角,不适合栽植菱角,也存在这个问题,所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最终没有在施工现场签证单进行签字、盖章确认”。综合上述各种因素,鉴定机构按照菱角成活率50%认定。鉴定期间,鉴定机构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问询查证,且形成了会议纪要。三、对绿化签证部分的异议,坚持鉴定报告陈述的观点。金润公司为此重新制作了与原鉴定内容一致的鉴定报告,并由造价工程师严德贵、秦树文在该鉴定报告中签字盖章。
诉讼中,原告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295855元及迟延支付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LPR1.5倍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竣工资料、现场签证单、洽商记录、联系函、睡莲、藕、菱进场记录、监理施工日志、照片、投标文件、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提交的华银公司结算审核报告书、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及鲁金润鉴字-济宁(2022)第B001号鉴定报告书、复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通达公司与被告中心店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并支付原告工程款。逾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交的华银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书,并没有施工单位及审核单位的签字盖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鲁金润鉴字-济宁(2022)第B001号鉴定报告书是经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在最终的鉴定报告中有两名鉴定人的签字盖章,鉴定程序合法,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鉴定报告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8795855.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550万元,剩余工程款为3295855元(取整)。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中标价的70%,计6090557元(8700796.12×70%,取整),扣除已付款5500000元,未付款数额为590557元。剩余工程款2705298元(3295855元-590557元)应当于质保期满后支付。虽然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但竣工验收后原告又施工了部分相关工程,该部分工程亦应当参照原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工程款,且该部分工程造价原告并未单独申请鉴定,无法与2015年4月23日竣工验收的工程造价相区分。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现场签证单记载的时间,最后一次为2016年4月24日,该时间节点应当作为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第一批70%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以此计算,案涉工程24个月质保期满的时间到2018年4月24日止,至此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其未能及时审计结算并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法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通达公司的过高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城市中心店镇人民政府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通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95855元元及利息(以590557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705298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计16583元,由被告邹城市中心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颖
书 记 员 孟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