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常行终字第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富春江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盛永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林虎,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
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本亮,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X。
委托代理人黄仁华,江苏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淑燕,江苏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河公司)因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行初字第1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小河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林虎,被上诉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副职负责人任洪兴、委托代理人杨本亮,被上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小河公司承接了案外人常州凯翔医用不锈钢有限公司车间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发包给自然人王龙虎实际施工,XX在上述工程工地上从事塔吊操作工作。2014年12月21日,XX在断取钢筋紧固塔吊标准件时,左手不慎被机器挤伤。经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示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示指血管神经肌腱挫伤”。2015年4月1日,XX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市人社局予以受理,并向小河公司发送举证通知书,小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经济管理承包协议书》、调查笔录、工资收条等证据材料。同年5月26日,市人社局经调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5)第105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XX的工伤申请后予以受理,发送举证通知书,依职权进行调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XX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的问题。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事发当日XX在小河公司承接的工程工地上断取钢筋紧固塔吊标准件时,左手不慎被机器挤伤的事实。结合XX的工种为塔吊操作工的事实,断取钢筋与紧固塔吊标准件存在逻辑联系,应当认定XX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小河公司的诉辩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小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小河公司负担。
上诉人小河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XX之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属于工伤。事发当天上诉人并未派遣XX去断取钢筋修塔吊,该塔吊在其受伤之前三天刚刚进行定期维修保养,不存在任何故障或不安全因素。XX的受伤原因是其干私活切钢筋造成的。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之伤不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辩称:小河公司承包了常州凯翔医用不锈钢有限公司车间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自然人王龙虎,XX是王龙虎招用的塔吊操作工。事发当日,XX在断取钢筋紧固塔吊标准件时左手不慎被机器挤伤。小河公司应当作为用工主体承担XX的工伤责任。市人社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小河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市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管辖权。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经济管理承包协议书》。4、何宗发、黄云岳分别于2015年4月18日形成的调查笔录。5、工资收条。6、市人社局对XX的调查笔录。证据3-6证明小河公司为XX的用工主体以及XX工作中受伤的经过。7、病历资料。证明伤情。市人社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以及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小河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小河具有起诉资格。2、何宗发、黄云岳分别于2015年4月18日形成的调查笔录。证明XX因干私活受伤的事实。3、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定期维护保养表。证明涉案塔吊不存在需要修理的情况。
原审第三人XX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XX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市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职权依据及所履行的程序均没有异议,且市人社局对此提交了充分的依据,故本院确认市人社局有权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且其作出前述决定书的程序合法。关于XX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1日下午,XX在常州凯翔医用不锈钢有限公司车间建设工程从事塔吊工作,其因断取钢筋紧固塔吊标准件时左手不慎受伤,XX的前述行为系其工作职责的合理延伸,因此应当认定XX遭受的涉案伤害系工作原因造成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XX的涉案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小河公司承接了常州凯翔医用不锈钢有限公司车间建设工程后发包给了自然人王龙虎,XX系王龙虎招用的工人,由于王龙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前述规定,上诉人小河公司应对XX的涉案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市人社局据此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5)第105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小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连求
审判员  孙海萍
审判员  杨 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金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