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11民初2519号
原告:常州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富春江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盛永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敖坤,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佳霖,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河建筑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敖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佳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河建筑公司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在工地上受伤,后认定为工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事发所在工地由我公司项目经理钱立祥承包,由于被告伤情较轻,双方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被告当时要求2万元。后劳动仲裁裁决我公司赔偿65000多元,我公司不认可。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赔偿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小河建筑公司承接了常州曙光车业有限公司车间建设工程,并将工程的木工业务发包给自然人钱立祥,钱立祥又将部分业务发包给自然人孟方涛,***系孟方涛招用的工人。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含工伤保险)。2014年8月8日,被告在工地上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经常州市新北区孟河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花费医疗费204元。2015年9月7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常人社工认定[2014]第11688号),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10月24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常劳鉴(初)通[2015]0245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被告为十级伤残。此次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由被告支付。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9日解除。
另查明,被告就工伤待遇问题提起劳动仲裁后,本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8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116号仲裁裁决书: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9日解除。2、小河建筑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2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17.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65121.4元。嗣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递交的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116号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在被告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情况下,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对伤残补助金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刚上班即发生事故,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合理,原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2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17.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65121.4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
二、原告常州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2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17.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6512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
审 判 员 孙 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柳
书 记 员 祁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