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行初字第0158号
原告常州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富春江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盛永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林虎,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
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
副职负责人黄赛,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本亮,该局干部。
第三人XX。
委托代理人黄仁华,江苏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淑燕,江苏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河建筑)诉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同月21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X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林虎,被告负责人黄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本亮,第三人XX及委托代理人姜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了常人社工认字(2015)第1053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XX的受伤构成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小河建筑工商登记资料及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管辖权。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经济管理承包协议书》。4、2015年4月18日的对何宗发、黄云岳的调查笔录。5、工资收条。6、被告市人社局对XX的调查笔录。证据3-6证明原告为第三人的用工主体以及第三人工作中受伤的经过。7、病历资料。证明伤情。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以及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
原告小河建筑诉称,第三人XX工作岗位是塔吊操作工,切钢筋维修塔式吊机不是其工作职责,事发当日,没有人委派第三人维修塔吊,第三人切割钢筋目的是私用,且该塔吊在2015年12月19日已完成定期维修保养,塔吊不存在故障和不安全因素。因此,被告认定的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小河建筑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具有起诉资格。2、2015年4月18日的对何宗发、黄云岳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因干私活受伤的事实。3、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定期维护保养表。证明该塔吊不存在需要修理的情况。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下列事实,原告承包了常州凯翔医用不锈钢有限公司车间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自然人王龙虎,XX是王龙虎在工地招用的塔吊操作工。事发当日,XX在断取钢筋紧固塔吊标准件时,左手不慎被机器挤伤。因此,原告应当作为用工主体,承担XX的工伤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资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7,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5的证明目的以及证据6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5为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交,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证据6为被告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调查笔录,系公务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对证据3-6本院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未目击第三人受伤经过,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据3的关联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认为设备保养跟第三人临时紧固螺母无关联。本院认为,黄云岳及何宗发均陈述了第三人在工地上断取钢筋受伤的事实,上述两人关于第三人属于干私活的陈述系其主观判断,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于证据2中第三人受伤系因干私活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不能完全排除临时性紧固的必要性,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故本院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小河建筑公司承接了常州凯翔医用不锈钢有限公司车间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发包给自然人王龙虎负责实际施工,第三人XX在上述工程工地上从事塔吊操作工作,2014年12月21日,XX在断取钢筋紧固塔吊标准件时,左手不慎被机器挤伤。经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示指近节指骨骨折、左示指指神经损伤”。2015年4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发送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经济管理承包协议书》、调查笔录、工资收条等证据材料。同年5月26日,被告经调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5)第105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主要围绕第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问题各执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予以受理,发送举证通知书,依职权进行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事发当日第三人XX在原告承接的工程工地上,断取钢筋紧固塔吊标准件时,左手不慎被机器挤伤的事实。结合第三人XX的工种为塔吊操作工的事实,断取钢筋与紧固塔吊标准件存在逻辑联系,应当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具有工作原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的诉辩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州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科琦
人民陪审员  张 武
人民陪审员  陶 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