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国文与常州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维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30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常民终字第1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富春江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盛永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良,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淑芹,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国文。
委托代理人狄花,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勤华。
上诉人常州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河公司)与被上诉人向国文、许维、江勤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做出了(2015)新民初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小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向国文诉称,小河公司承接了常州市华嘉车业有限公司和江苏美昊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工程,将其中的房屋土建部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江勤华。江勤华与许维雇佣了向国文及其他人员,在工地上捆绑钢筋。工程现已完工,仍拖欠向国文工资65000元。向国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许维、江勤华、小河公司共同支付向国文工资6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工资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许维、江勤华、小河公司承担。审理中,向国文变更诉讼请求为:1、许维支付向国文工资共计6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工资还清为止的利息。2、江勤华、小河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许维、江勤华、小河公司承担。
许维辩称,我从江勤华处承包了常州市华嘉车业有限公司、江苏美昊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两工地的钢筋工程,向国文从我处承包了钢筋绑扎后也实际进行了施工,经过结算我欠向国文65000元,之后我出具了欠条。至今没有付这个钱是因为我没钱付给向国文。
江勤华辩称,我从小河公司处承包了常州市华嘉车业有限公司、江苏美昊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土建工程。许维从我处承包了上述两工地的钢筋工程,我应付给许维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另外我还借了钱给许维。我与小河公司的工程款也已经结清。
小河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了常州市华嘉车业有限公司、江苏美昊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工程,将其中的土建工程承包给了江勤华。我方应付给江勤华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向国文从许维处承接工程,与江勤华、我公司没有关系,根据其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相对性应该向许维主张。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常州市华嘉车业有限公司与小河公司签订常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小河公司承建常州市华嘉车业有限公司车间三土建工程(不含水、电安装)。2012年3月12日,小河公司二0一项目部(甲方)与江勤华(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小河公司二0一项目部将常州市华嘉车业有限公司车间三房屋土建工程单包给江勤华。2013年3月25日,常州市华嘉车业有限公司与小河公司签订常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小河公司承建常州市华嘉车业有限公司车间一、二土建工程(不含水、电安装)。2013年3月15日,小河公司105项目部(甲方)与江勤华(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小河公司105项目部将常州市华嘉车业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房屋土建工程单包给江勤华。2013年2月1日,江勤华(总包方)与许维(分包方)签订单包协议一份,江勤华将常州市华嘉车业有限公司车间一、二钢筋工程单包给许维。2013年3月18日,向国文与许维签订协议一份,许维将常州市华嘉车业有限公司厂房车间一的绑扎柱、梁、板、及配料承包给钢筋绑扎班;向国文在绑扎承包人处签名,许维在钢筋承包人处签名。2012年10月22日,江苏美昊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小河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小河公司承建江苏美昊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车间一、二、三工程。2012年12月10日,小河公司一0一项目部(甲方)与江勤华(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小河公司一0一项目部将江苏美昊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车间一、二、三房屋土建工程单包给江勤华。2013年2月1日,江勤华(总包方)与许维(分包方)签订单包协议书一份,江勤华将江苏美昊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车间一、二、三钢筋工程单包给许维。2013年5月22日,向国文与许维签订协议一份,许维将江苏美昊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厂房车间一、二绑扎柱、梁、板承包给钢筋绑扎班,向国文在绑扎承包人处签名,许维在钢筋承包人处签名。向国文随后组织了包括向国文在内的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包括向国文在内的多名施工人员未全额领取劳动报酬。经催要,2014年8月5日,许维向向国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向国文在小河美昊工地和华佳工地钢筋工绑扎工人工资余款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元整)。欠款人:许维.2014.8.5日”。小河公司对于该公司二0一项目部、105项目部、一0一项目部与江勤华签订的承包协议予以认可。向国文、许维、江勤华均无劳务分包的资质。
原审另查明,刘家勇、甘开英、黄文刚、李世秀、蒋操、甘开会、蔡明松、向国文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向国文作为代表与许维签订协议。
原审又查明,小河公司、江勤华一致确认,小河公司向江勤华已支付应付工程款。江勤华、许维一致确认,江勤华已向许维支付应付工程款。2014年3月18日,许维向江勤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江勤华人民币11万元,该款项许维用于发放拖欠的工资,向国文等五人签字确认。2014年1月26日,许维向江勤华出具承诺书,说明江勤华已付清美昊公司、华嘉工地的工程款,以后如有纠纷与江勤华和小河公司无关。
原审再查明,小河公司、江勤华之间除本案的常州市华嘉车业有限公司、江苏美昊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项目。江勤华、许维之间除上述两工程项目外没有其他工程项目。向国文与许维之间也只有上述两项工程项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向国文的主体资格。向国文提交情况说明证明其系刘家勇、甘开英、黄文刚、李世秀、蒋操、甘开会、蔡明松等人的代表,与许维签订合同,上述情况说明能证明向国文具有主体资格;根据向国文与许维签订的协议,向国文系绑扎承包人;且许维出具的欠条也是载明结欠向国文工程款,向国文与其他人员何种关系,之间的工程款如何结算,由其内部结算,与本案无关。二、关于本案的工程地点。小河公司施工的地点分别是常州市华嘉车业有限公司、江苏美昊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许维与向国文签订的协议载明的施工地点是美好工地和华佳工地,被告许维向向国文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是的小河美昊工地和华佳工地,根据查明的事实,能确认向国文实际施工地点即是常州市华嘉车业有限公司、江苏美昊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三、关于本案的工程款金额。向国文与许维结算后,许维向向国文出具欠条,确认欠向国文65000元,欠条出具后,许维未向向国文支付分文,据此法院确认许维尚欠向国文65000元。向国文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双方未实际约定付款期限,利息法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依据《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的规定,建筑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均应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小河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江勤华个人,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江勤华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许维个人,双方签订的单包协议无效。许维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向国文个人,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许维与向国文的协议签订后,向国文已组织人员施工并完成了工程,故其有权主张工程款。小河公司、江勤华在违法分包中存在过错,对许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一、许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向国文工程款65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江勤华、常州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向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许维承担,江勤华、常州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小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虽然存在违法分包行为,但本案系合同行为,与连带责任没有因果关系,故小河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向国文在承诺书上曾经写明以后的款项与小河公司无关,法院也不应判决小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改判小河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向国文辩称,依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小河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江勤华,江勤华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许维,小河公司和江勤华均在分包行为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异议外,上诉人小河公司还认为,江勤华与小河公司总共只参与了二个项目,与其他的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在2014年3月18日向国文等五名工友承诺过此后的工资与小河公司(孙兆元、江勤华、华嘉工地)无关。对此,被上诉人向国文认为,小河公司与江勤华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工程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关于2014年3月18日的签名的情况,2014年春节前后,向国文和其他工友为了要回工资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也多次与江勤华、小河公司进行协商,为了拿到11万工资,被迫签字,而且这里面只是注明了与华嘉工地无关,并没有写明与美昊工地没有关联,向国文实际工资欠款为美昊工地所拖欠的工资。而且向国文并不知道孙兆元为小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放弃对小河公司的追讨工资的权利。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小河公司承接了常州市华嘉车业有限公司和江苏美昊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后,将其中的房屋土建部分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江勤华,江勤华又将钢筋部分分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许维,小河公司、江勤华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均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现因许维拖欠向国文的工资,向国文主张小河公司、江勤华对许维的应付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小河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常州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若鹏
审 判 员 罗希夷
代理审判员 顾 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