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常行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富春江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盛永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怀少冬,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
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巢玉洪(系巢昌松之子)。
委托代理人郭春燕,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在荣。
上诉人常州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河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因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2年7月,小河建筑公司聘用巢昌松担任门卫,为公司承接的江苏飞拓模具加工厂工程工地看守北门。2012年12月16日17:30左右,巢昌松在单位值班期间,从该工地南门返回北门门卫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随后,巢昌松被送至常州市孟河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5月13日,巢玉洪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19日,市人社局受理了该申请,并向小河建筑公司发送举证通知书。小河建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巢昌松不能认定工伤的意见书》、事故现场示意图以及证人杨某、印某、巢某分别出具证人证言。2014年7月16日,市人社局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7月17日,市人社局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10659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小河建筑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7日,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常行复第1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小河建筑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
另查明,巢玉洪为死者巢昌松之子,巢昌松出生于1940年12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该案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巢玉洪的工伤申请后予以受理,并依职权进行调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巢昌松发生交通事故致死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首先,关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巢昌松从事的工作为工地北门门卫,上下班时间并没有具体规定,在工地停工休息后,其仍具有工地北门看守职责,因门卫工作性质决定事发时巢昌松仍处于工作时间。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证明,巢昌松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处于返回其北门门卫途中,事发地点为南门门卫与北门门卫之间的公共道路上,且因工地北门已从里面反锁,北门门卫在工地围墙外边,巢昌松返回北门门卫必须走工地围墙外公共道路,事发地点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合理区域。因此,巢昌松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认定条件。其次,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相关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巢昌松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且市人社局调查与小河建筑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因此,市人社局的认定巢昌松在值班期间,返回其岗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构成工伤的诉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小河建筑公司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能否认定工伤问题。依照[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以及[2012]行他字第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巢昌松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的身份已为证据3予以证实,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实质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答复的情形,因此,市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并无不当。至于庭审中小河建筑公司认为巢昌松存在饮酒等情况,即便属实,也并非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仅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范畴,不影响工伤认定。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小河建筑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10659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小河建筑公司负担。
上诉人小河建筑公司上诉称,由于巢昌松事发时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且超过退休年龄,因此,其与小河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小河建筑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证明市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管辖权。2、工伤认定申请表、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新北区万绥社区出具的巢昌松的补贴公示表、巢昌松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农村养老保险事业处的证明。证明巢昌松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身份。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对巢某的调查笔录。6、对印某的调查笔录。7、对罗在荣的调查笔录。8、社会写真光盘资料。证据4-7,证明巢昌松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经过。9、法律、法规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其具有起诉资格。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
本院经庭审质证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后,经立案、调查后,认定巢昌松在单位值班期间从该工地南门返回北门门卫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死,并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10659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2012]行他字第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的规定,市人社局提供的对巢昌松的农村养老保险事业处的证明以及新北区万绥社区出具的巢昌松的补贴公示表、巢昌松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巢昌松系进城务工农民的身份。原审法院认定小河建筑公司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巢昌松,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小河建筑公司认为巢昌松与其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小河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州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海萍
审 判 员 杨 剑
代理审判员 章福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