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4行终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孟河镇汽摩两路**,实际经营地常州市新**西夏墅镇富春江路**。

法定代表人盛永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国贤,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住所地常州市新**衡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潘永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晓,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刘士梅,女,1967年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原审第三人王霞飞,女,1991年8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原审第三人王小宏,女,1989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上述三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晓军、王菲。

上诉人常州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河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北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刘士梅、王霞飞、王小宏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行初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小河建筑公司承接了江苏镱铼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将车间二、车间五、综合车间工程(土建、水电)分包给自然人孙红波,孙红波将瓦工部分交由自然人朱荫平,朱荫平招用王仕青到工地上做杂工。2019年10月2日上午7点50分许,王仕青在工地工作时突发头晕,经送孟河中医医院初步诊断为脑溢血,王仕青欲回安徽老家治疗,朱荫平驾车送其回家途中突发昏迷,经120送往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抢救。头颅CT显示右额叶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考虑“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动脉瘤”收住ICU监护治疗。经全脑血管造影术确诊王仕青为右侧大脑中动脉M1分叉部动脉瘤破裂出血,术中发现造影剂很难弥散到颅内动脉,考虑全脑肿胀导致颅内压过高,遂结束手术。后脑外科在局麻下行“左侧侧脑室硬通道微创穿刺引流术”,引出血性脑脊液。病程中王仕青出现神经源性休克、中枢性呼吸衰竭等并发症,病情危重,预后极差,随时有心跳骤停可能。院方向家属交待上述事项,王仕青家属商议后决定放弃治疗。2019年10月4日0时20分,院方确认王仕青死亡,死亡原因为右侧大脑中动脉M1分叉部动脉瘤破裂出血。2019年11月4日,王霞飞向新北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新北人社局当日予以受理,并向小河建筑公司邮寄了举证通知书。小河建筑公司在举证期间提交了证人证言、承包协议及情况说明等资料。经调查,新北人社局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送达。小河建筑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新北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判令新北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新北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还查明,2018年1月29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常人社规[2018]1号《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规定2018年2月1日起进行管辖调整,市人社局负责市本级(含驻常)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团体及其所属用人单位工伤认定工作;新北区、天宁区、钟楼区人社局负责本辖区内工伤认定工作;2018年1月31日前已受理的工伤认定案件仍由市人社局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常人社规[2018]1号工伤认定管辖规定,新北人社局自2018年2月1日起对辖区内除市人社局管辖的特殊用人单位外的其他工伤案件具有管辖权。新北人社局经受理、调查、作出认定决定,以及相应的送达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关于王仕青是否符合视同工伤情形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具体认定标准,《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十一条规定“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王仕青在工地工作时于10月2日上午7时50分许突发头晕并送医,孟河中医医院初次诊断为脑溢血,至王仕青死亡10月4日0时20分期间少于48小时;王仕青从工地直接至孟河中医医院诊疗,虽其主张回老家继续治疗,途中陷入昏迷继而至武进中医医院抢救,属于连续就医,不存在主观原因放弃治疗。关于王仕青的死亡原因,结合最终的诊断及出院记录记载的病史发展进程,动脉瘤破裂出血后无法进行有效手术,并发症多现,病情危重,预后极差,实无有效手段抢救的情况下家属决定放弃治疗,而非家属主观放任王仕青病情发展不予抢救,故家属放弃治疗非王仕青死亡的直接原因。小河建筑公司主张家属放弃治疗致王仕青在48小时内死亡,是对家属的道德批判,有违《工伤保险条例》作出视同工伤规定的立法本意。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王仕青在从事承包业务时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小河建筑公司虽与王仕青不构成劳动关系,仍应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新北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小河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小河建筑公司负担。

上诉人小河建筑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在临近抢救48小时之前,系王仕青主动要求医院放弃对其抢救,医院也告知王仕青家属放弃抢救对王仕青生命的不利后果,脱离医疗环境后随时有心跳骤停的可能,家属仍然坚持放弃对王仕青的抢救,提前了王仕青的死亡时间,致使王仕青在临近48小时之时因主动放弃抢救而死亡,因此,该死亡时间系王仕青放弃抢救的死亡时间,而不是因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一审法院仅以王仕青放弃抢救死亡的时间来确认48小时的终结时间显属错误。因此,王仕青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2.在孟河中医医院抢救后,王仕青随意中断了抢救治疗并选择回老家救治,在回老家途中选择了非救护运输交通工具,致使其本人病情加重,延误了最佳抢救的时机。因此,王仕青的死亡不适用上述规定中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综上,上诉人小河建筑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新北人社局二审答辩称,王仕青在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并被送医治疗,王仕青的就医过程总体连续,其最终死亡的时间距离突发疾病时少于48小时,因此王仕青的情形应当视同为工伤。

原审第三人二审共同答辩称,1、关于王仕青的死亡原因,结合最终的诊断及出院记录,记载的病史发展进程,其系动脉瘤破裂出血后无法进行有效手术,并发症多现,病情危重,预后极差,实无有效抢救的情况下家属决定放弃治疗,而非家属主观放弃放任王仕青病情发展不予抢救。2、王仕青从发病到死亡是连续的过程,属于连续就医,不存在家属主观原因放弃治疗。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小河建筑公司承接了江苏镱铼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将车间二、车间五、综合车间工程(土建、水电)分包给自然人孙红波,孙红波将瓦工部分交由自然人朱荫平,朱荫平招用王仕青到工地上做杂工。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倘若王仕青发生工伤事故,小河建筑公司应系其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根据新北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5、6、7即调查笔录、病历资料、证人证言显示王仕青于2019年10月2日上午7点50分许小河建筑公司在承接的工地工作时突发头晕,经送孟河中医医院初步诊断为脑溢血。同日入院武进中医医院手术,手术过程中医务人员发现王仕青右侧大脑中动脉M1分叉部动脉瘤破裂出血,考虑全脑肿胀导致颅内压过高,遂结束手术。医院告知家属王仕青病情危重,预后极差,随时有心跳骤停的可能。经医院与家属沟通,家属放弃治疗。王仕青出院时意识深昏迷,刺痛肢体无反应,双侧瞳孔散大,光反应均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载明王仕青发病至死亡大概间隔时间为38小时。根据上述事实,王仕青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王仕青突发疾病后其家属及时将其送医治疗并接受手术,上诉人提出的“家属放弃对王仕青的抢救,提前了王仕青的死亡时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北人社局将王仕青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并无不妥,上诉人小河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州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连求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孙海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茹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