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5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孟河镇汽摩两路**。
法定代表人:盛永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贤,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河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7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小河建筑公司、***归还280000元借款并承担从借条的借款日期开始按月息9厘计算到付清日止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工程直接承包人是小河建筑公司,***只是小河建筑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小河建筑公司在出具给***的委托书上有“在合同期内500天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法人)均予以承认”的内容,即承诺所有后果有小河建筑公司承担。***在委托有效期内向上诉人借用钱款用于工程,而此工程正是小河建筑公司承接的,加之***无偿还能力,小河建筑公司有责任和义务归还上诉人借款本息。正是上诉人亲眼看到小河建筑公司的合同和出具给***的委托书,才借钱给***用于小河建筑公司句容工地使用,一审法院只根据二被上诉人的商量结果判决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利息太低,小河建筑公司和***均应按上诉人承担当地银行利息的标准支付本案利息。
被上诉人小河建筑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审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小河建筑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8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小河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0日,***与小河建筑公司签订“常州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载明小河建筑公司将其承接的江苏弘康**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新建木结构板房工程、道路工程、围墙工程、绿化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及所有附属工程(三区)工程,授权***承包施工,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小河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内容为授权***为其代理人,参加江苏弘康**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新建木结构板房工程、道路工程、围墙工程、绿化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及所有附属工程(三区)项目的投标活动,并表示对***在合同期内(500天)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认可。2018年4月28日,***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在句容市江苏弘康**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生态园工程中交工程保证金贰拾万元正(200000)。2018年7月25日,***与***签订合同一份,载明句容市江苏弘康**态科技有限公司生态园的所有土方工程由***与***合作。***按江苏省2014定额标准为所有土方价格标准承包给***,***从承包总价减去开票费用和施工成本后剩余利润和***一比一分成。2018年12月2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欠***投资工程款捌万元正(80000)(不含玖万工程款)。***为证明***允诺借款按照年利率20%计算,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向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6张,借款时间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小河建筑公司、***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主张系小河建筑公司委托***向其借款,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款项也是向***交付,故对***要求小河建筑公司归还相应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归还相应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向***出具借条、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案涉款项***也均收到,其应当按照借条、欠条确定的金额向***履行支付义务,故对***要求***归还款项2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辩称因双方系合伙关系,所有投资款项全部亏损,故不应当向***承担偿还责任,与其自愿出具的欠条、借条的约定不符,一审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与***并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还款利息,故***应归还款项28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4日起至该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2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负担(此款***已预交,***同意***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小河建筑公司是否为本案借款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小河建筑公司将其承接的江苏弘康**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新建木结构板房工程、道路工程、围墙工程、绿化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及所有附属工程交由***承包施工,但小河建筑公司授权***的权限为参加江苏弘康**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新建木结构板房工程、道路工程、围墙工程、绿化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及所有附属工程(三区)项目的投标活动,并未有授权***代表小河建筑公司对外借款。***以个人名义向***借款,并分别出具了借条、欠条各一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为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将借款交付给***,***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后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令***还本付息并无不当。***要求小河建筑公司归还本案借款本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俊
审 判 员 翟 翔
审 判 员 刘敬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艳
书 记 员 顾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