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327财保3号
申请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创新大厦22楼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50879084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申请人:洛阳中夏同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香鹿山镇产业集聚区洛阳中基华夏医药服务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7MA444N0Q5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常州中基华夏医药服务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西太湖科技产业园稻香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N2XAL6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中夏同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常州中基华夏医药服务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洛阳中夏同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会计业务处理中心(账户号为1705********)、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号为6612********)、中原银行洛阳分行自贸区支行(账户号为4103********),及被申请人常州中基华夏医药服务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账户号为5313********)账户内的存款共计1310万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洛阳中夏同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常州中基华夏医药服务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一份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洛阳中夏同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会计业务处理中心(账户号为1705********)、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号为6612********)、中原银行洛阳分行自贸区支行(账户号为4103********),及被申请人常州中基华夏医药服务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账户号为5313********)账户内的存款共计1310万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洛阳中夏同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常州中基华夏医药服务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先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许 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