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射阳县城市管理局与江苏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终2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人民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建宁路亚都锦园1幢4-408室。
法定代表人:王景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红,江苏崇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射阳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射阳城管局)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4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射阳城管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铭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相关规定,工程增量超过一定比例应当再行招标,而本案的增项工程量超过主合同的20%,没有再履行招投标程序,应认定为无效,不应当再计算利息。
铭锦公司答辩称,铭锦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与射阳城管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9条的规定,如漏项部分仍属于工程的主体结构,依法必须由承包人承包施工。另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12条第5款的规定,案涉增项工程亦不需要另行招标。案涉工程于2011年4月21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铭锦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
铭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射阳城管局支付增项工程款221987.65元,并以221987.65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铭锦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2010年11月2日,射阳城管局(发包人)与铭锦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约定:工程名称为射阳县城东压缩站机房及管道工程,工程地点在射阳县污水处理厂东侧,工程内容为房建、管道,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8日,工期3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价款为65980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工程量按中标价一次性包死,结算时不作调整;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范围以外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在按实结算的基础上扣除应让利部分;在施工期间,如果调整材料或材料价格涨幅达到5%以上的,应根据指导价按实调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中标价的4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再付中标价的3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按审计结论付清全部款项。
2010年11月4日,射阳城管局向铭锦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有:“铭锦公司:射阳县城东压缩站机房及管道工程评标工作已结束,根据工程招标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工程招标文件的规定,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请你方派代表于30日内到射阳城管局洽谈并签订施工合同。1、中标范围和内容: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工程;2、中标价:65.98万元;3、中标工期:35天;4、中标质量标准:合格。”射阳城管局作为建设单位在此《中标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庭审中,铭锦公司提交《工程量签证单》5份,证明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射阳城管局的要求和施工需要,铭锦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范围外增加了工程量,射阳城管局作为建设单位均在5份《工程量签证单》上盖章确认。
2011年4月21日,案涉射阳县城东压缩站机房及管道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为合格,射阳城管局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表》上盖章确认。2013年4月10日,射阳城管局出具说明一份,内容是:“城东压缩站工程增项:可见的工程项目属实,隐蔽的工程项目无法确认,具体工程造价以审计部门审计价为准。”2017年1月1日,江苏华恒工程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签证预算单》一份,工程名称为射阳县城东压缩站机房及管道工程合同外签证工程,咨询类别为增补立项预算,建设单位为射阳城管局,施工单位为铭锦公司,送审价为377167.29元,审定价为293159.61元,备注意见为本结算审定单仅作为合同外增补立项证明之用,不作为合同双方最终结算之依据,合同价659800元,合同内工程量未审计。
经铭锦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建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对射阳县城东压缩站机房及管道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签证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建安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射阳县城东压缩站机房及管道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签证项目)工程鉴定造价为257108.12元。在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的其他情况说明部分载明:1.工程量按签证单计算;2.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盐城工程造价信息射阳主要建筑安装材料指导价及市场价;3.因为卷宗及补充资料中无招标人预算总值,合同外增加项目工程造价暂按招标文件中招标控制价计算下浮率。经质证,铭锦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中的部分材料价是按投标价计算,未按签证单上双方确定的相应时间段的指导价计算,未显示按照合同和签证单明确约定的合同内材料价格进行调整;射阳城管局认为鉴定价格过高。
建安公司又于2019年2月24日出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射阳县城东压缩站机房及管道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签证项目)工程鉴定造价为221987.65元。在该《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报告书》的其他情况说明部分载明:1.工程量按签证单计算;2.有材料价格约定的签证单,材料价格按其约定执行;其余签证单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盐城工程造价信息射阳主要建筑安装材料指导价及市场价的平均价执行;3.因为卷宗及补充资料中没有射阳县城东压缩站机房及管道工程的招标人预算总值,合同外增加项目的工程造价按投标总价与招标文件中招标控制价的比例下浮。经质证,铭锦公司和射阳城管局均认可该鉴定意见。铭锦公司为案涉增量工程价款的鉴定花去鉴定费用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铭锦公司与射阳城管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铭锦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2.关于铭锦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工程于2011年4月21日竣工验收,射阳城管局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了具体工程造价以审计部门审计价为准的说明,江苏华恒工程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日出具了《工程签证预算单》,因此可以认定铭锦公司在诉讼前一直就案涉工程款向射阳城管局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铭锦公司的起诉未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3.关于射阳城管局应否支付增量工程款的问题。首先,根据铭锦公司与射阳城管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范围以外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在按实结算的基础上扣除应让利部分。其次,铭锦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合同约定外的增量工程,对此铭锦公司已提交了5份《工程量签证单》加以证实,射阳城管局作为建设单位均在该5份《工程量签证单》盖章予以确认,故射阳城管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增量工程的工程价款。再次,就案涉增量工程的工程价款,已依法委托建安公司进行鉴定,建安公司于2019年2月24日出具的《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报告书》,铭锦公司和射阳城管局均予以认可,且建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在按实结算的基础上扣除了让利部分。综上,铭锦公司要求射阳城管局支付射阳县城东压缩站机房及管道工程的增量工程款221987.6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4.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本案中,对增量工程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铭锦公司和射阳城管局未予约定,案涉工程于2011年4月21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给射阳城管局使用,射阳城管局应当在交付案涉工程时支付增量工程的工程价款,现铭锦公司要求射阳城管局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以221987.65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铭锦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审法院判决:射阳城管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铭锦公司支付工程款221987.65元及利息(以221987.65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63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7630元,由射阳城管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射阳城管局与铭锦公司就案涉射阳县城东压缩站机房及管道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射阳城管局签署了5份《工程量签证单》,在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外增加了工程量,该部分属于合同约定工程的变更增加工程量。合同约定“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范围以外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在按实结算的基础上扣除应让利部分”,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该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在按合同约定的下浮比例后为221987.65元,一审审理中铭锦公司和射阳城管局对此亦均予以认可,故射阳城管局应向铭锦公司支付。射阳城管局上诉称,因增项工程未履行重新招投标程序,故涉及该部分的合同约定应认定为无效,并不应再计付工程款利息。因法律、行政法律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故其该上诉理由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以双方对增量工程的价款支付时间未作约定,而以案涉整体工程的竣工交付时间2011年4月21日作为支付增量工程价款的时间节点,并无不当,射阳城管局应从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综上,射阳城管局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上诉人射阳县城市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东
审判员 张晨阳
审判员 曹 荣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成以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