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289盐城市浩联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2民初2289号
原告:盐城市浩联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902000283998,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东亭路12号厂区办公楼201、202室(18)。
法定代表人:李仕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静依,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萌萌,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107000035572,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亚都锦园1幢4-4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1年2月4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许飞,男,1971年9月1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张斌,男,1968年12月23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许飞、张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醒,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宏玮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923000102746,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园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顾正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奎荣,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原告盐城市浩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联公司)与被告江苏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锦公司)、***、许飞、张斌、江苏宏玮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玮茗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静依、陈萌萌,被告许飞、张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醒,被告宏玮茗都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正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铭锦公司、***、许飞、张斌支付原告货款54.388782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铭锦公司、***、许飞、张斌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3、判令被告宏玮茗都公司对上述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许飞、张斌以被告铭锦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钢材采购供应合同》,由原告为江苏宏玮商业区住宅楼项目工程供应钢材。该项目工程由被告宏玮茗都公司开发,被告***、许飞、张斌挂靠在被告铭锦公司名下,以被告铭锦公司的名义施工承建,但实际是由被告***、许飞、张斌组织施工、管理、承建并进行项目利润分配;被告张斌告知原告其因承建涉案工程至少支付了400多万元的保证金,原告基于被告张斌的保证能力及对被告***、许飞、张斌的合理信赖,才与之签订《钢材采购供应合同》并进行供货,总计供货货款达1646887.82元。截止至起诉之日,四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388782万元。根据《钢材采购供应合同》第六条,被告欠付原告的所有工程款应在主体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如不能付清,则按月息2%加付给原告;合同第十条约定任何单方违约,都应承担违约金50万元。现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江苏宏玮商业区住宅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陆应根,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称2015年1月20日支付原告货款,如不能按期给付,造成的损失将全部由施工项目部负责。陆应根作为被告宏玮茗都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并自愿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作为偿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保证,原告接受了陆应根自愿承诺还款的保证行为和条件,被告宏玮茗都公司应当依法受承诺函的约束,承担还款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铭锦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许飞、张斌共同辩称,1、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许飞、张斌均不是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当承担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的约定应当在工程主体全部结束之后,如被告铭锦公司不能按期付清,才承担月息2分的违约责任,现工程尚未完工,该违约条款不适用。3、关于原告起诉违约金的问题,因其诉讼标的仅有54万多元,违约金就高达50万元明显过高,且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况。4、对于被告铭锦公司欠付的钢材款数额问题,被告许飞对于有本人签字的予以认可,请求法庭对差欠货款的数额依法审查,由被告铭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宏玮茗都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民事主体。原告与被告铭锦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既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也没有提供担保,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依据。2、原告仅凭陆应根以江苏宏玮商业区住宅楼工程项目部名义作出的承诺就推断是答辩人委派的项目负责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也是错误的。答辩人根本不认识陆应根。3、假如被答辩人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在时效期内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4、答辩人作为建设单位即发包方,就建设工程问题与承包方江苏阳升集团有限公司早已清算结束,至于被告铭锦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工程款计算问题,由于原告滥用诉权,故拒绝予以协助和配合。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铭锦公司(甲方)与浩联公司(乙方)签订《钢材采购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购买乙方钢材,涉案条款如下:“1、项目名称、地址:江苏宏玮商业区住宅楼;2、物资名称、型号及数量:该项目计划用钢材为4000吨左右,乙方根据甲方每次的采购清单分批供应物资,结算以乙方送货单中数量为准;……3、材料价格:材料价格为乙方供应材料道甲方工地的交货不含税单价;材料单价由乙方送货当日上海西本网价上浮280元/吨;……6、付款方式及约定:合同签订后由乙方垫资供货300吨,此后乙方每送货货款达到35万元甲方应以现金结算该批全部货款;垫资款甲方承担乙方贰拾万元利息,垫资款部分甲方可以以房产形式顶付给乙方,房产单价以售楼处价格下浮13%,由乙方自由选房,如乙方收到现房,则甲方不用再支付利息;垫资款及利息扣除房款余额及其余所有工程款甲方应在主体工程结束时一次性付给乙方,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清,则按月息2%加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如超过两个月还不能付清,本合同终止,甲方需结清前面全部所欠款项和违约金,同时乙方依法保留向甲方追偿累欠货款的权利;本次工程款一律以现金结算,如以承兑结算则需按实贴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工程停工2个月,则甲方需结清全部垫资款及利息和货款,且不得以房产作为货款结算;7、结算凭证:由甲方指定的材料员唐其林、陆立森或者项目负责人两人以上签收方可作为结算凭证;货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或由乙方财务人员收取,同时开具盖有财务印章的收据;甲方实际支付的货款以银行汇款凭证或以乙方收到的货款签出的财务收据为准;……10、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共同遵照执行,任何单方违约,都应当承担违约金50万元,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按照实际所造成损失金额来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和主张权利损失)”。铭锦公司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浩联公司在合同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张斌在合同空白处签字并签署“同意”。
合同签订后,浩联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6日、7月12日、8月24日、9月2日、9月5日、9月9日、9月29日、10月22日、10月28日、11月8日向铭锦公司供货173660.1元、173630.83元、169874.56元、193916.16元、123020.5元、186986.95元、190527.64元、162722.84元、67455.08元、205093.15元的钢材,共计1646887.82元。许飞、陆应根、唐其林作为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
后铭锦公司仅于2015年2月向浩联公司支付货款45万元,并用商品房抵冲货款653000元,尚欠货款543887.82元未支付。
2015年1月15日,案外人陆应根向浩联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陆应根承诺江苏宏玮商业区住宅楼工程钢材供应商与铭锦公司全权委托人许飞两人协商在下周二日两人协商的货款,本人保证在此期间的催要与配合,如到期再不付给所造成损失全部由施工项目部负责”。承诺人处载明“江苏宏玮商业区住宅楼工程项目部陆应根”
另查明,江苏宏玮商业区住宅楼工程由被告宏玮茗都公司发包,江苏阳升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铭锦公司系实际施工单位。
目前,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停工,至今尚未通过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钢材采购供应合同》、供货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证明。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合作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张斌、许飞合作开发建设江苏宏玮商业区住宅楼的建设工程,委托书中铭锦公司委托许飞处理涉案工程的一切事务。
本院认为:原告浩联公司与被告铭锦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采购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向被告铭锦公司供应共计1646887.82元的钢材,被告铭锦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铭锦公司1103000元,尚欠543887.82元未支付,鉴于被告铭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浩联公司支付超出1103000元的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铭锦公司尚差欠原告货款543887.82元。根据协议约定,由于其他原因造成工程停工2个月,则被告铭锦公司需结清全部货款及利息,现工程已停工数年,故被告铭锦公司应及时支付剩余欠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铭锦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43887.82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铭锦公司承担从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铭锦公司承担5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虽合同中明确约定“任何单方违约,都应当承担违约金50万元”,但鉴于本院以对原告已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现原告再主张违约金50万元,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许飞、张斌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许飞、张斌系挂靠在被告铭锦公司名下,以被告铭锦公司的名义施工承建为由要求其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在法律并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本案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铭锦公司,被告***、许飞、张斌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许飞、张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宏玮茗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依据案外人陆应根向其出具的承诺书要求被告宏玮茗都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宏玮茗都公司对该承诺书出具人陆应根的身份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陆应根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宏玮茗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浩联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43887.82元,并承担从201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浩联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95元,由原告盐城市浩联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4956元;由被告江苏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肆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马 静
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
人民陪审员  朱艳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相慧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