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终48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浩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东亭路12号厂区办公楼201、202室(18)。
法定代表人:李仁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静依,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萌萌,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飞,男,1971年9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斌,男,1968年1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上诉人许飞、张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醒,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亚都锦园1幢4-4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江苏宏玮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园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顾正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奎荣,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盐城市浩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飞、张斌,原审被告江苏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锦公司)、江苏宏玮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玮茗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2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部分事实不准确,不完整,判决明显不当。上诉人认为判断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不能仅从是否是合同的相对方作出认定。根据民法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案件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即使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就本案而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应当审查是否存在这样的情形,也就是是否存在民法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挂靠关系。而原审对这一事实认定不清,存在遗漏,明显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铭锦公司存在着挂靠关系,主要在于:1、从工程投标方面,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经询问上诉人,获悉被上诉人张斌以个人名义曾经支付涉案工程的投标保证金400万元,事实上,案涉工程是被上诉人张斌等人借用铭锦公司资质从事涉案工程施工,被上诉人与铭锦公司存在着事实上的挂靠关系。2、从涉案工程款的收支及收益支配权方面,《合作协议》显示,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资金和财务收益享有绝对的支配权,表明:涉案工程是被上诉人以铭锦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自行施工,自行决定工程收益的分配。如果涉案工程非被上诉人自行施工,而是由铭锦公司施工,被上诉人即使是铭锦公司(被上诉人的身份存疑),也无权对公司法人财产进行私分,否则,被上诉人的行为涉嫌犯罪,原审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职权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调查。3、从被上诉人处理个人债务方面,在另一案外工程中,被上诉人***同样是以铭锦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建施工,在收到购房款时,***以铭锦公司名义出具收条,该笔款项如果是铭锦公司施工的工程,工程款应进入铭锦公司帐户,但却被***直接用来抵销其对外所负的个人债务,该事实进一步表明,被上诉人***等以铭锦公司对外承建工程施工的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原审法院以法律无特别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货款的还款责任,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还是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问题意见(第二十五条,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指导案例,均表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在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这既体现了司法审判的精神,更符合司法的价值导向,是对没有资质而借用资质从事工程施工的非法行为的否定,也体现保护行为相对人权益的公平原则,更是对表见代理的民法规定的应用。综上,被上诉人以铭锦公司从事涉案工程的施工事实清楚,按照法律规定,理当承担涉案工程货款清偿的连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许飞、张斌对浩联公司的上诉辩称:1、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许飞、张斌均不是合同主体,也不是合同签订的相对方,案涉的钢材全部用在工地上,并非两被上诉人个人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由合同相对方铭锦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2、铭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锦春,王锦春与铭锦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王锦春、王锦春公司与许飞、张斌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挂靠关系,王锦春因公司经营需要曾多次向张斌借款,亭湖法院有审结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借贷案件,王锦春及铭锦公司均未查询到可执行的财产。张斌、许飞并不存在挂靠施工或实际施工人身份,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两被上诉人系挂靠关系的相关证据,仅凭上诉人公司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事实,且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铭锦公司均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宏玮茗都公司述称: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浩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铭锦公司、***、许飞、张斌支付货款54.388782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铭锦公司、***、许飞、张斌支付违约金50万元。3、判令宏玮茗都公司对上述铭锦公司、***、许飞、张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铭锦公司(甲方)与浩联公司(乙方)签订《钢材采购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购买乙方钢材,涉案条款如下:“1、项目名称、地址:江苏宏玮商业区住宅楼;2、物资名称、型号及数量:该项目计划用钢材为4000吨左右,乙方根据甲方每次的采购清单分批供应物资,结算以乙方送货单中数量为准;……3、材料价格:材料价格为乙方供应材料道甲方工地的交货不含税单价;材料单价由乙方送货当日上海西本网价上浮280元/吨;……6、付款方式及约定:合同签订后由乙方垫资供货300吨,此后乙方每送货货款达到35万元甲方应以现金结算该批全部货款;垫资款甲方承担乙方贰拾万元利息,垫资款部分甲方可以以房产形式顶付给乙方,房产单价以售楼处价格下浮13%,由乙方自由选房,如乙方收到现房,则甲方不用再支付利息;垫资款及利息扣除房款余额及其余所有工程款甲方应在主体工程结束时一次性付给乙方,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清,则按月息2%加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如超过两个月还不能付清,本合同终止,甲方需结清前面全部所欠款项和违约金,同时乙方依法保留向甲方追偿累欠货款的权利;本次工程款一律以现金结算,如以承兑结算则需按实贴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工程停工2个月,则甲方需结清全部垫资款及利息和货款,且不得以房产作为货款结算;7、结算凭证:由甲方指定的材料员唐其林、陆立森或者项目负责人两人以上签收方可作为结算凭证;货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或由乙方财务人员收取,同时开具盖有财务印章的收据;甲方实际支付的货款以银行汇款凭证或以乙方收到的货款签出的财务收据为准;……10、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共同遵照执行,任何单方违约,都应当承担违约金50万元,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按照实际所造成损失金额来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和主张权利损失)”。铭锦公司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浩联公司在合同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张斌在合同空白处签字并签署“同意”。
合同签订后,浩联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6日、7月12日、8月24日、9月2日、9月5日、9月9日、9月29日、10月22日、10月28日、11月8日向铭锦公司供货173660.1元、173630.83元、169874.56元、193916.16元、123020.5元、186986.95元、190527.64元、162722.84元、67455.08元、205093.15元的钢材,共计1646887.82元。许飞、陆应根、唐其林作为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
后铭锦公司仅于2015年2月向浩联公司支付货款45万元,并用商品房抵冲货款65.3万元,尚欠货款543887.82元未支付。
2015年1月15日,案外人陆应根向浩联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陆应根承诺江苏宏玮商业区住宅楼工程钢材供应商与铭锦公司全权委托人许飞两人协商在下周二日两人协商的货款,本人保证在此期间的催要与配合,如到期再不付给所造成损失全部由施工项目部负责”。承诺人处载明“江苏宏玮商业区住宅楼工程项目部陆应根”
一审另查明,江苏宏玮商业区住宅楼工程由宏玮茗都公司发包,江苏阳升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铭锦公司系实际施工单位。
目前,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停工,至今尚未通过竣工验收。
一审庭审过程中,浩联公司提交《合作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张斌、许飞合作开发建设江苏宏玮商业区住宅楼的建设工程(该协议中没有许飞签名),委托书中铭锦公司委托许飞处理涉案工程的一切事务。
一审法院认为:浩联公司与铭锦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采购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浩联公司向铭锦公司供应共计1646887.82元的钢材,铭锦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浩联公司自认已收到铭锦公司1103000元,尚欠543887.82元未支付,鉴于铭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浩联公司支付超出1103000元的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法认定铭锦公司尚差欠浩联公司货款543887.82元。根据协议约定,由于其他原因造成工程停工2个月,则铭锦公司需结清全部货款及利息,现工程已停工数年,故铭锦公司应及时支付剩余欠付货款,故浩联公司要求铭锦公司支付货款543887.82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故浩联公司要求铭锦公司承担从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浩联公司主张铭锦公司承担5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虽合同中明确约定“任何单方违约,都应当承担违约金50万元”,但鉴于已对浩联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现浩联公司再主张违约金50万元,结合浩联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合同的履行情况、浩联公司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浩联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许飞、张斌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浩联公司主张***、许飞、张斌系挂靠在铭锦公司名下,以铭锦公司的名义施工承建为由要求其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认为,在法律并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本案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浩联公司与铭锦公司,***、许飞、张斌并非合同当事人,故浩联公司要求***、许飞、张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一审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宏玮茗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浩联公司依据案外人陆应根向其出具的承诺书要求宏玮茗都公司承担责任,宏玮茗都公司对该承诺书出具人陆应根的身份不予认可,浩联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陆应根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代表宏玮茗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诉请,一审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江苏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盐城市浩联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43887.82元,并承担从201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盐城市浩联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5元,由盐城市浩联物资有限公司负担4956元;江苏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39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问题:被上诉人***、许飞、张斌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浩联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许飞、张斌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铭锦公司存在挂靠关系。首先,浩联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该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次,即使存在挂靠关系,因案涉《钢材采购供应合同》是浩联公司与铭锦公司所签,合同明确约定钢材的购买方是铭锦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铭锦公司负有向浩联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故浩联公司以挂靠关系为由,要求***、许飞、张斌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5元,由上诉人盐城市浩联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平
审判员 陈素娟
审判员 胥 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凌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