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浩联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902执185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浩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仁勇。
被执行人:江苏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王景春。
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盐城市浩联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9)苏0902民初2289号法律文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实施如下事项:
1、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或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并通知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到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也未申报财产。
2、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2020年8月3日冻结(或轮候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其中银行账户1121.39元扣除执行费后发放申请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后本院经实地走访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等。
4、后本院将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及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查封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3年。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30日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续查封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本案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902执185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清郁
审判员  吴 飞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乔白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