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39某某与江苏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3民申2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5月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3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江苏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丽宝第花苑**。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臧松,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男,1966年1月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一审被告:***,男,1965年11月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盛公司)及一审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06)沭民一初字第5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请求提起再审并依法改判。其具体理由是:1.原判决认定工程款总价为2523200元,实际上***等人除承建27#、28#楼外,还承建了15间门面房的土建及安装工程,***近日在法院执行案件中了解到承建工程的总价款为2735849.38元,与原判决认定的工程总价款差额为212649.38元。该2735849.38元已全部被协盛公司领取,故原判决按照协盛公司领取2523200元,扣除支付和承担的各种费用后,判令***、***、***给付协盛公司241619.87元是错误的。协盛公司领取总工程款2735849.38元,仅给付***等人2004660元,剩余工程款足以支付协盛公司为***等人承担的判决费用及税费等,***、***、***不欠协盛公司款项,原判决判令***、***、***赔偿协盛公司损失没有依据。
被申请人协盛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原判决已生效12年,至今***、***、***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是固定合同价,***主张工程款结算超出部分属于其前期垫付的工程资金没有依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明确主张其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出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法定事由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其提出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以及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两项法定事由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是2007年4月8日,故***提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法定事由已超过六个月再审申请期限。***虽然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这一再审申请事由,但并未明确提出具体哪一份证据是伪造的,故依法不予审查。***在审查期间提交沭阳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制作的《临安小区27#、28#楼淮安海外公司付款明细》、工程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审计报告复议件一份等新的证据,明确陈述其系在2018年5月发现原判决认定的工程审计决算造价存在错误,并于2018年5月取得上述新的证据,故其应当在之后的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提交再审申请的时间是2019年2月19日,已超过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
综上,***申请再审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