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3执复3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63年5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申请执行人:江苏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139436693C,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倪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6年1月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执行人:***,男,1965年11月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复议申请人***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沭阳法院)(2019)苏1322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江苏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盛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沭阳法院于2007年2月12日作出(2006)沭民一初字第5318号民事判决:一、***、***、***连带赔偿协盛公司工程损失合计241619.87元;二、驳回协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据协盛公司的申请,沭阳法院于2007年4月1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7)沭执字第0814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沭阳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07)沭执字第0814号执行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与***合伙纠纷一案(2015)沭执恢字第00165号执行款11万元予以提取。
被执行人***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沭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查明,***与***、***合伙纠纷一案,在诉讼中,依***申请,沭阳法院于2006年3月27日作出(2006)沭民一初字第1577号民事裁定,裁定沭阳县公安局、沭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得向***、***支付20万元工程款,如确需支付,可交由沭阳法院保存。沭阳法院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2006)沭民一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1648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生效后,根据***的申请,沭阳法院于2006年9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6)沭执字第1633号。2015年6月9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15)沭执恢字第00165号。对该案***执行款,沭阳法院作出(2007)沭执字第0814号执行裁定,提取执行款11万元。
沭阳法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异议人***主张原审判决错误,申请执行人在原审判决前非法收取的38064元管理费应予认定,异议人***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异议人***提供判决生效后协盛公司从沭阳县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取工程剩余款及保修金366004元,认为该款归其所有,因案涉工程27-28号楼合同总价款是固定的,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366004元款系其工程款及保修金,主张要求该款冲减执行款,剩余款应执行回转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异议人***要求中止对(2007)沭执字第0814号执行裁定中的11万元提取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复议称,协盛公司从沭阳县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共取走沭阳县临安小区27-28号楼工程款共计为2735849.38元,超出原判决依据和执行标准,超出该工程固定的合同价共计212649.38元,超出部分款项为临安小区27-28号楼剩余工程款。此款也就是被执行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沭阳县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增加工程量后,被执行人提前垫付的工程资金。请求:撤销(2019)苏1322执异2号执行裁定,中止提取***申请执行***一案执行款11万元,认定协盛公司从沭阳县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取212649.38元为沭阳县临安小区27-28号楼剩余工程款,归三被执行人所有,并冲减本案执行款。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沭阳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等三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沭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提取***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另案中的执行款11万元,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认为协盛公司取走沭阳县临安小区27-28号楼工程款超出原判决确定的工程款212649.38元,该超出部分款项属于***等人前期垫付的工程资金,应属于其三人所有的主张,本院认为,因本案中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的审查范围为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范围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审查。***如主张其与协盛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尚未结清,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执异2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淮成
审 判 员 吴军良
审 判 员 陈 鹏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丁涛涛
书 记 员 于 青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