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江苏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民终9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0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启东市,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上海佳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男,1971年8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远,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139436693C,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倪志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益刚,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赛,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蒋建新,男,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中、江苏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盛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建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6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各项损失进行足额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也未举证上诉人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额的2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系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器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而造成的,本质上是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只能由雇主和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一审让事故双方各承担部分责任,显失公平,也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承担上诉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一审以上诉人没有举证自己无过错就推定上诉人有过错,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残疾器具费只计算5年,不符合规定。侵权责任法规定,赔偿费用应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本案三被上诉人不存在一次性支付有困难的情形。按照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或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根据上述规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只有57岁,左臂致残,不妨碍上诉人寿命能够达到平均年龄76.34岁,残疾器具费应一次性计算二十年,二十年以后继续需要的,依然有权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五年至十年的相关费用,一审仅判决五年期限,明显过短。三、对交通费认定过少,护理费标准认定过低。
上诉人协盛建设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1、***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首先,从***从事的工作看,接木方只需将工程剩余短木板等废料进行清理或者拼接等,工作比较简单容易,全凭***自己使用机器操作。其次,如果在简单的操作上都要求资质及劳动保护。则***在操作时也应有相应的操作资质以及自己采取一定的劳动保护措施。协盛建设公司认为***在没有机器操作资质以及没有尽到足够的自我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不熟练操作机器导致受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协盛建设公司认为不应按照五年计算,应按照***的实际使用年限计算。3、***的残疾赔偿金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为***是农村户口,而且没有提供在常州长期固定工作居住的证明。***提供的村委会及镇政府证明,不能证明***的工作性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以及工作收入等,所以协盛建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认可。4、对于护工费、交通费问题,因无具体的票据,协盛建设公司不予认可。
上诉人协盛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不需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交予**中的接木方工程不需要相应资质,且上诉人分包工程时认为上诉人施工现场已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同时也尽到了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义务,因此对于**中所雇人员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不需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接木方工作不需要资质,只是将工程结束后剩余的短木板等废料进行相应清理或拼接,上诉人已将其承包于**中,应由**中承担责任。其次,接木方工作在任意地点进行都可,并不需要直接在施工工地上进行,被上诉人是在接木方的工作中受伤,而非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只是事发地点在施工工地而已。再次,上诉人并不直接具备知道或应当知**中是否具有足够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接木方工作简单容易,操作完全靠当事人自己,并不需要额外的其他生产条件,且上诉人已将接木方工程交予**中,又由于工作地点可以随意变更,因此,上诉人无法明确知道**中是否有或需要哪些安全生产条件。综上,被上诉人受伤应由**中赔偿。2、被上诉人对损害后果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接木方工作只需将工程剩余的短木板进行清理或拼接,简单容易,凭被上诉人***自己使用控制机器。其次,在简单的操作上要求资质和安全注意义务、劳动保护等,则被上诉人***自己未尽足够的自我保护错误,应承担主要责任。3、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赔偿损失标准不予认可。误工费不应按土木工程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实际使用年限计算。
上诉人***针对于上诉人协盛建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协盛建设公司认为**中承接木工工作不需要相应的资质的说法是对法律的理解存在偏差。因为我国的建筑法要求从事建筑的企业应当有一个合格的用人资格。**中不存在用工主体资格。协盛建设公司明知**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就把这个工作分包给**中,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关于**中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安全生产法》,因**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这一认定是正确的。因为**中分包该项目后,所有的机器设备是上诉人**中提供的,但这些机器设备实际上都是一些淘汰的技术设备,而且没有安全防护罩。本案是一个安全责任事故,所以事故的责任应由**中和协盛建设公司来承担,而不应当由***来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3、关于赔偿的计算方式,协盛建设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认为应该适用20年。关于误工费的标准。一审根据***工作的性质,适用建筑行业中木工标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上诉人**中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系被上诉人蒋建新雇佣,与**中之间无雇佣关系。协盛建设公司承建“常州泰富山庄”后将工程发包给蒋建新,蒋建新分包后雇佣了**中与***为其提供瓦工及木工劳务,***与蒋建新之间系雇佣关系,协盛建设公司为蒋建新缴纳社保是挂靠缴纳行为,一审中蒋建新与协盛建设公司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记录,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中系分包人,按照一般情理,与协盛建设公司之间应有分包协议。2、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赔偿。3、一审判决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据不足。医院出院记录没有记载需安装辅助器具,***也未经司法鉴定,上海假肢厂无资质出具是否需要赔偿辅助器具,从常理判断,半掌手套5000元一只的价格也明显过高,使用年限也不合常理。4、一审判决***承担20%的责任,明显过低。其操作机器时存在非常严重的过失,应承担一半或以上责任。
上诉人**平对于上诉人***、协盛建设公司的上诉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诉人***、协盛建设公司对上诉人**中的上诉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蒋建新针对于上诉人***、协盛建设公司、**中的上诉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起诉请求:1、判令**中、协盛建设公司支付各项损失462136.6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协盛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协盛建设公司系位于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的常州泰富山庄工程的土建总承包单位。后协盛建设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中。**中无相应资质,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合同。后**中雇佣了***在上述工程上从事木工工作。
2、2015年9月25日上午,***在上述工地工作时,在使用机器锯刀切割木板的过程中,左手被锯刀的齿轮划到,发生事故。
3、事故发生当天,***被协盛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2医院治疗,住院39天,共计医疗费用51912.48元,该笔费用均由协盛建设公司和**中垫付。2016年2月15日至2月19日,***因左手外伤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2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上海佳瑶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通三司法鉴定所[2016]临司鉴字第1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意外致左手毁损伤,左尺骨茎突骨折,评定为人损七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80天,营养期为80天。后在审理过程中,协盛建设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不符合鉴定程序,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常鉴字第9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左手毁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左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上述损伤最终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误工期限共计210日,护理期限共计80日、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营养期限共计80日。
4、庭审中,协盛建设公司及蒋建新均认可常州泰富山庄工程系协盛建设公司承包,蒋建新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并提供了项目经理证及社保缴纳查询的复印件。
以上事实有录音、接处警工作记录、照片、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项目经理证、社保缴纳查询的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主张其与**中系雇佣关系,并提供了录音、手术同意书及术前谈话记录,并陈述在事发后**中与协盛建设公司垫付了5万余元的医疗费,该院认为,**中虽否认其雇佣***,但未提供证据反驳***的主张及证据,故对***的主张予以采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系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管理者,也是劳务活动过程中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由于**中未能对***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对施工现场也未进行有效监督管理,故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衡平利益的角度考虑,可由***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中承担80%的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协盛建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中,其应当对**中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蒋建新系协盛建设公司的员工,其相应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蒋建新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的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进行逐项认定:(一)根据双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等相关证据,该院认定***的医疗费为58532.36元,其中51912.48元已由**中、协盛建设公司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43天,可按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三)营养费。对营养期80日予以认定,标准可按每天12元计算,支持营养费960元。(四)护理费。对护理期80日予以认定,根据***提供票据及当地护理行业的一般标准每天60元计算,支持护理费4800元。(五)误工费。对误工期210日予以认定,该院按土木工程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52007元计算,支持误工费30337.42元。(六)残疾赔偿金。***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伤残鉴定时***年龄未满60周岁,支持残疾赔偿金24091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八)交通费。因***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其交通支出费用,该院结合***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九)鉴定费。鉴定费和拍摄费共2630元,协盛建设公司已向鉴定机关支付2520元,***支付110元。(十)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提供的发票和安装假肢单位出具的证明,该院认定假肢安装费用为5000元/年,假肢安装期限暂时计算5年,共计25000元,如***今后仍需安装假肢,可另行起诉。上述***的各项损失共计379545.78元,由**中承担303636.62元,协盛建设公司应当对**中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自行承担。鉴于**中、协盛建设公司已向***垫付了54432.48元,故**中应当继续向***支付249204.14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赔偿249204.14元;二、协盛建设公司对上述**中应赔偿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1元,由***负担1295元,由**中和协盛建设公司共同负担151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受何人雇佣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为证明其受**中招用从事木工工作,提供了事发后与**中、协盛建设公司、蒋建新协商赔偿事宜的录音以及手术同意书等证据材料,录音中**中认可***系受其招用提供木工工作,其从蒋建新处承接部分工程,而蒋建新系协盛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协盛建设公司为蒋建新缴纳了社会保险,故一审采信***关于其系受雇于**中的主张并无不当。2、关于当事人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协盛建设公司将其公司承建的“泰富山庄”土建工程中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中组织施工,***受**中招用后在提供该劳务过程中受伤,**中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协盛建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一审酌定***对其损失承担20%责任应属合理,其余损失应由**中和协盛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关于损失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伤时系受**中招用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中的木工工作,且其户口所在地村委亦出具证明,说明***长期从事建筑工地上木工工作,现并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一审按土木工程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相应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在从事非农工作中受伤,且受伤地位于本市××区,其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相应损失赔偿,一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上述规定。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对***所需配置的硅胶半掌手掌出具了证明,一审法院结合已配置的辅助器具发票及该证明,酌情先判令**中与协盛建设公司赔偿5年的费用尚属合理,且已告知***今后仍需安装的可另行主张,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和护理费问题,一审酌情认定相应数额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协盛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1元,由上诉人***负担1295元、**中负担758元、协盛建设公司负担7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敬兵
审判员  吴立春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