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江苏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12民初6779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启东市人,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上海佳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男,1971年8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远,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139436693C,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丽宝第花苑9幢。
法定代表人:倪志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蒋建新,男,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益刚,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江苏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建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被告**中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远、被告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益刚均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童旻雯、人民陪审员花红英、人民陪审员顾金妹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被告**中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远、被告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益刚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追加蒋建新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被告**中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远、被告协盛公司和被告蒋建新的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益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62136.6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军,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协盛公司将位于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泰富山庄项目的土建工程中的部分木工工作发包给被告**军。2015年9月25日,原告在泰富山庄从事木工机械操作过程中,不幸被机器切割了左手,后被送往102医院抢救。原告在2015年9月25日至11月3日住院期间的费用均由被告**中支付,2016年2月15日至2月19日的住院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经鉴定,原告的损失各项损失共计462136.68元,现要求被告支付。
被告**中辩称,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并非是该工程的分包人,分包人是蒋建新,原告在操作机器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是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
被告协盛公司辩称,一、法律关系错误,原告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如果说原告是在工地上受的伤,应当按照劳动关系的工伤补偿来处理;二、事发过程其不清楚,原告在事发时存在严重过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请。
被告蒋建新辩称,其是被告协盛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当由被告协盛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协盛公司系位于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的常州泰富山庄工程的土建总承包单位。后被告协盛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中。被告**中无相应资质,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合同。后被告**中雇佣了原告***在上述工程上从事木工工作。
2.2015年9月25日上午,原告***在上述工地工作时,在使用机器锯刀切割木板的过程中,左手被锯刀的齿轮划到,发生事故。
3.事故发生当天,***被协盛公司的工作人员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2医院治疗,住院39天,共计医疗费用51912.48元,该笔费用均由被告协盛公司和被告**中垫付。2016年2月15日至2月19日,原告***因左手外伤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2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上海佳瑶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通三司法鉴定所[2016]临司鉴字第1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意外致左手毁损伤,左尺骨茎突骨折,评定为人损七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80天,营养期为80天。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协盛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不符合鉴定程序,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常鉴字第9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左手毁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左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上述损伤最终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误工期限共计210日,护理期限共计80日、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营养期限共计80日。
4.庭审中,被告协盛公司及被告蒋建新均认可常州泰富山庄工程系协盛公司承包,蒋建新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并提供了项目经理证及社保缴纳查询的复印件。
以上事实有录音、接处警工作记录、照片、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项目经理证、社保缴纳查询的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中系雇佣关系,并提供了录音、手术同意书及术前谈话记录,并陈述在事发后被告**中与协盛公司垫付了5万余元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中虽否认其雇佣***,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系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管理者,也是劳务活动过程中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由于被告**中未能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对施工现场也未进行有效监督管理,故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衡平利益的角度考虑,可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中承担80%的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协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中,其应当对被告**中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蒋建新系被告协盛公司的员工,其相应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蒋建新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进行逐项认定:(一)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8532.36元,其中51912.48元已由两被告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3天,可按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三)营养费。对营养期80日予以认定,标准可按每天12元计算,支持营养费960元。(四)护理费。对护理期80日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票据及当地护理行业的一般标准每天60元计算,支持护理费4800元。(五)误工费。对误工期210日予以认定,本院按土木工程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52007元计算,支持误工费30337.42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伤残鉴定时原告年龄未满60周岁,支持残疾赔偿金24091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八)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其交通支出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九)鉴定费。鉴定费和拍摄费共2630元,被告协盛公司已向鉴定机关支付2520元,原告支付110元。(十)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和安装假肢单位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假肢安装费用为5000元/年,假肢安装期限暂时计算5年,共计25000元,如原告今后仍需安装假肢,可另行起诉。
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79545.78元,由被告**中承担303636.62元,被告协盛公司应当对被告**中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鉴于两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54432.48元,故被告**中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249204.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赔偿249204.14元。
二、被告江苏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中应赔偿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1元,由原告***负担1295元,由被告**中和被告江苏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旻雯
人民陪审员  花红英
人民陪审员  顾金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单 英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6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