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华尔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长民初字第338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廷军,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堆沟港镇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许旭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峰,该公司职工。
被告江苏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丽宝第花苑9幢。
法定代表人倪志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永,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小明,居民。
被告徐兵业,居民。
原告***与被告江苏华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公司)、江苏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盛公司)、陈小明、徐兵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廷军,被告华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峰,被告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永,被告陈小明,被告徐兵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份被告华尔公司将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协盛公司施工,被告陈小明挂靠协盛公司实际施工。同年,被告陈小明又将上述工程的模板业务转包给被告徐兵业施工,徐兵业雇佣原告***等人从事具体工作。2014年7月29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三层楼跌落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小明把原告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多处骨折。2014年8月19日,原告好转出院。2015年2月16日原告伤情经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经灌南县堆沟港镇法律服务所协调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4143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华尔公司辩称,我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建设资质的协盛公司,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与我司无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求。
被告协盛公司辩称,1、华尔公司的工程是协盛公司承建的,我司具有合法资质,原告诉求与华尔公司无关,2、被告陈小明是我司派驻在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其后果由我司承担,3、被告徐兵业只是介绍原告到我司参加劳务,我司并未将任何工程发包给徐明业,4、原告站在十米高的脚手架上施工,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原告是农村户口,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原告受伤后我司为原告交纳医疗费3908.8元,并为原告在连云港第一人民医院预交116000元,6,通过被告徐兵业给付原告5500元。
被告陈小明辩称,我是协盛公司派驻在涉案工程处的负责人,我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徐兵业辩称,我只是介绍原告到协盛公司处做工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华尔公司将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协盛公司施工。被告徐兵业介绍原告***到涉案工程处工作。2014年7月29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三层楼跌落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骨折;2、左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骨折;3、胸12椎体压缩骨折;4、左第9-11肋骨骨折、肺挫伤;5、头部皮肤裂伤。2014年8月19日,原告好转出院。2015年2月16日原告伤情经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共需23500元,休息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建议给付两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器的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建议均给予60日较为合理(因内固定部分不同需分二期手术),后被告协盛公司申请对原告残疾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重新鉴定,2015年8月13日,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于2014年7月29日因意外高处坠落受伤,构成九级伤残。2、综合评定本次损伤形成误工日24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20日(含二次手术)。双方因赔偿事宜协调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4143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小明系挂靠在协盛公司处,涉案工程是协盛公司转包给陈小明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关于赔偿主体问题,被告华尔公司将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承建资质的协盛公司,协盛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小明通过徐兵业找来原告做工,原告向协盛公司提供劳务,协盛公司雇原告做工,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称协盛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陈小明,陈小明系挂靠在协盛公司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从事建设施工工作两年之久,在作业时,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协盛公司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确定协盛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于陈小明,其系协盛公司工作人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协盛公司承担,对于徐兵业,其只是介绍原告到协盛公司处做工,故陈小明、徐兵业与原告没有雇佣或劳务关系,徐兵业对原告的受伤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由陈小明、徐兵业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陈小明、徐兵业辩称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陈小明、徐兵业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原告提供了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93017.39元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医疗费发票6张,其中编号尾数为5164、5165的2张发票未加盖印章,且上面注明本张发票无效,故对该2张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其余4张发票合计2363.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主张误工费220元/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其户口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期限,残疾赔偿金应为59832元(14958元/年×20年×20%),误工费9835.2元(40.98元/天×24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23500元,其中含二次手术,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不认可后续治疗费用,但根据鉴定结论,后续费用必然发生,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235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元/天×2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调整为9000元(10000元×10%)。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但票据均为连号票据,且每张均为1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路途的远近,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50元,提供了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5381.19元、残疾赔偿金为5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误工费9835.2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2050元、后续治疗费23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1798.39元。故被告协盛公司应赔偿原告190618.55元(211798.39元×90%)。关于垫付款,根据被告协盛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预收款收据,共计垫付医疗费118363.8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协盛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2254.75元(190618.55-118363.8)。被告协盛公司辩称垫付医疗费5500元,原告虽认可3000元,但该3000元票据已交给徐兵业,被告协盛公司和徐兵业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5500元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江苏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偿72254.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92.2元,由被告协盛公司负担4429.8元,被告协盛公司于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22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曹 震
助理陪审员 高 涛
人民陪审员 潘 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霞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