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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浙江宏汇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13107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汇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越兰大厦。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宏汇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召集庭前会议组织证据交换。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会议;被告宏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会议。嗣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挖机作业款377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已变更)。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起,被告宏汇公司承建牌头镇斗岩村生活污水改造工程施工需要,让原告用自有挖掘机帮其进行作业,并约定挖掘按每小时130元,破碎按每小时180元计报酬。截至2016年11月底,原告共计做了47760元的工程量,但被告宏汇公司仅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予以起诉。 被告宏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一份,其答辩称,一、被告公司并未要求原告为其提供相应的承揽服务,不是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人。2016年4月,被告公司承建了诸暨市牌头镇斗岩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项目,并签订了相应合同。2016年5月,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为案涉项目的责任承包人。被告公司并未与原告订立相关承揽合同,也未要求原告进行作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签字人员也非被告公司的员工。二、假使原告确实进行了相应的作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应当向实际定做人主***,而不能突破相对性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报酬。三、原告的各类证据真实性存疑。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并非被告公司出具,其上的签字也非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所签,涉嫌恶意伪造,要求进行鉴定。原告提供过的结算单存在签字空白、笔迹不一致等问题,并不能证明原告确实付出了相应的工作量。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答辩称,没有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委托书及账单,证明①被告宏汇公司委托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直接将工程款拨付给原告等人;②原告的工程量为4776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由其提供给斗岩村,但对工程量金额有异议。 2.挖机作业凭证,证明原告在案涉项目中的施工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对账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18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其并不清楚。 被告宏汇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4.建设项目管理协议书、借条、付款凭证(均系复印件)。经质证,原告要求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录在卷。被告宏汇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发生在被告宏汇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现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被告宏汇公司承建了诸暨市牌头镇斗岩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即案涉工程)。5月12日,被告宏汇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工程责任承包人,自负盈亏,因该工程引起的费用由被告***负担。2016年5月7日至7月5日,原告***为案涉工程进行挖机作业,共计挖斗261小时(130元/小时)、炮头74.75小时(180元/小时)、板车2次(100元/次),计作业费47585元。挖机作业至今,原告仅收到10000元,余款至今未收。2019年5月27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承揽合同的相对人如何认定。1.虽案涉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系由被告宏汇公司承建,但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才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作为承揽人,其有义务去确认合同相对人,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宏汇公司相对人身份,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挖机作业,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支付作业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宏汇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之诉请,因被告宏汇公司非合同相对人,现其不同意承担而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宏汇公司申请的鉴定,因被告***自认系由其提供且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宏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机作业费3758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计3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