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盛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国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82民初1577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政(系原告***之子),男,1985年6月30日出生。
原告:***,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746578582,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锦绣北城7幢206室。
法定代表人:刘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国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政、原告***,被告***及其与国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29000元(图纸内结算外的工程量30㎡×11座×1300元/㎡、旧桥破除费用94600元(11座桥×8600元/座)、少计10㎡工程量的价款13000元,合计536600元,被告国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内部协议书》,由原告***承建白驹镇民窑村和七里桥村境内有十一座老机耕桥,在旧桥位置破除重新建造,原告***开始施工找场地预制桥桩、桥板及扶手栏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没有及时按合同支付,所以工程进度缓慢,其中2017年下半年国家环境整治力度加大,建材猛涨,带来施工难度加大,原告经多方协调想方设法,筹集资金、欠建材直到2018年2月中旬终于建成11座桥,2017年7月份通过整体验收合格。2019年春节前,***同孙政一同去大丰找***结账,至今为止,还有部分资金没有支付。白驹镇人民政府将2016年第二批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1标发包给国盛公司,2017年4月26日被告国盛公司将承包的工程以内部协议的方式转包给原告***,***与***签订了《合伙协议》,原告按照被告国盛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并经验收合格,现原告根据相关规定依法追讨图纸内结算外的工程价款和破除拆除外运的费用,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我未与***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其与原告***是否合伙与本案没有关联,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我与原告***签订的《内部协议》属实,但是该协议约定承包施工单价中不包含税金,原告应另行负担工程款所涉及的税金,原告所承建的11座桥的总工程量、总价款需要按审计部门的审计价为准,所约定的工程造价中既包含了旧桥的拆除、清理的费用,也包括了建桥的材料、工人工资的费用,工程价款约定以审计部门最终审核确定的价款为结算依据,没有增减施工量的追加核减,原告所完成的施工已经包含在招投标的范围内,没有图纸内结算外的施工工程量,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不予支持;3、案涉工程是政府招投标建设的民生工程,资金来源于各级财政,且工程量价款均应接受政府审计机构的审计,并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告所承包施工的11座桥的总造价经审计部门审核为1421750.48元,扣除其应负担税金外,原告无权要求支付额外的款项,并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协议》第二条就有关结算明确约定按审计部门审计价为准,该约定符合省高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应当依照审计部门核定的价款进行结算。此外,原告已经取得的款项为1199250元,尚欠部分系工程质保金,该款项应当在质保期满后,建设单位支付至被告***处再行给付。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国盛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借用国盛公司的资质参与案涉工程的投标,并与建设单位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在该案中,国盛公司没有从中获利,对原告所主张的图纸内结算外的工程款和拆桥费用的主张同***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3月12日,白驹镇人民政府、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人民政府、盐城市大丰区大桥镇人民政府向国盛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中标条件为:1、招标范围和内容:以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纸为准;2、中标价:635.765278万元;3、中标工期:180日历天;4、中标质量标准:合格;5、中标单位项目经理姓名:凌成雨;资质等级:水利水电工程二级;注册证书号:232101009804;安全考核合格证号为:苏建安B(2009)0900098。
2017年3月,白驹镇人民政府(发包人)与国盛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2016第二批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1标(白驹);2、工程地点:大丰区白驹镇;资金来源:财政资金+自筹资金;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招标清单中的全部内容;三、合同工期计划开竣工日期:具体开工时间以监理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工期:180日历天,包括同步完成工程资料本项目……五、合同价款及支付合同总价款(大写):陆佰叁拾伍万柒仟陆佰伍拾贰元柒角捌分(小写:6357652.78元)。本工程合同总价款实际支付时精确到百元支付,百元以下金额一律不予支付。付款方法:项目开工后完成项目工程量的40%,预付合同价款的30%,项目完工后通过乡镇自验收合同且报送审计局后,承包人凭原始凭证及阶段性工程结算单实行报账至合同价款的75%,工程竣工通过县级验收后付至审计结算价款中的9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于工程缺陷责任期(区级验收满一年)满后一次性无息结清。承包人应尽可能保证工程竣工决算编制的准确性,经盐城市大丰区审计局审计后,按审计核减额计算的审计费用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规定计提比例以内的,由发包人承担,超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规定计提的审计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本工程须经盐城市大丰区审计局审计,以审计局审计结论作为双方结账依据。……该合同由白驹镇人民政府、国盛公司双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
被告***挂靠被告国盛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7年4月26日,刘成山、***(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协议》一份,约定:“为顺利完成2016年第二批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1标(白驹)桥梁工程,甲方将此桥梁工程的分包给乙方施工,特签订协议如下:1、工程地点:大丰区白驹镇七里桥桥村和民窑村;2、工程造价:1300.00元/平方(不含税金和公司管理费,但乙方要提供工程总造价30%的水泥专用发票和工资表附施工人员身份证),总工程量实量实算最终按审计部门审计价为准。3、承包内容: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工程量。4、付款方式:按大合同比例付款。4、工程工期:本工程自2017年4月27日开工,2017年9月30日前竣工。6、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甲方职责:(1)配合建设单位、监理对工程质量实行现场监督,并按工序分布验收;(2)对乙方不按工序提请验收或不按施工规范施工的行为提出限期改正或停工整顿,并进行必要经济处罚;(3)配合乙方做好工程中的协调工作。乙方职责:(1)按照施工图纸精心组织施工,保证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施工管理不善等乙方责任导致的损失均由乙方负责;(2)乙方在主要分布工程如隐蔽工程、开始施工时,因提前通知甲方及工程监理现场检验,经检查组签字认可后方了进行下道工序施工;(3)及时完成施工任务,按期交付使用,如因不能按期按标准交付使用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和***在该《内部协议上》签字,但其后刘成山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承包。
2017年5月8日,***与***签订《合伙协议》,双方约定合伙事项为大丰区白驹镇境内机耕桥11座,并明确了双方的责任划分及合伙分成和盈亏负担。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案涉主体工程于2017年4月1日开工建设,2018年4月10日完工。2018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验收单》,载明:“兹有大丰区白驹镇民窑村境内壹拾壹座农桥拆除,在原有桥位置重新建造,已于2018年7月份通过整体工程验收,验收合格。”
2018年9月25日,盐城市大丰区审计局对盐城市大丰区2016年第二批高标准农田项目白驹工程竣工决算审计,作出大审固报[2018]70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盐城市大丰区2016年度第二批高标准农田项目白驹工程决算报审751.16万元,审计核定694.42万,审计核减56.74万元。其中:建筑安装支出工程审计核定644.48万元,工程建设其他支出审计核定49.94万元。其中2016年第二批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I标(白驹)工程施工或实施单位为国盛公司,决算报审6357801.96元,审计核定5834672.74元,审计核减523129.22元。
因认为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以***、国盛公司、白驹镇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白驹镇人民政府的起诉。原告***、***提交了陈相平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七里桥村境内十一座农桥、旧桥拆除、新建桥安装费、机械费人工费等合计152000元。
被告***合计向***、***支付工程款1199250元(按照总价款205m×5m×1300元/㎡×90%)。
审理中,关于原告***、***主张其承包建造的11座桥长度共计207米,被告***经实测认可11座机耕桥的总长度为207米,与原告的结算误差了10㎡(2m×5m),并同意按单价1300元予以补偿原告。另,因双方对桥梁衔接部分工程量的计算及旧桥拆除费用的承担存在争议,被告***同意就争议部分价款的计算以审定价中分项清单载明的数额予以补偿给原告。
另查明,***、***已完成11座机耕桥拆建工程的审定价为109××7.79元、109××7.79元、118××0.51元、133××2.39元、209××6.05元、120××9.64元、118××0.51元、118××0.51元、118××0.51元、133××2.39元、133××2.39元,合计1421750.48元。其中1、7、8、10、11号桥的审定价中旧桥拆除费用5000元/座,桥头衔接部分施工为2836.42元/座;6号桥审定价中包含旧桥拆除费用5000元,桥头衔接部分施工为2836.42元/座;2、3号桥审定价为旧桥拆除4000元/座,桥头衔接部分的施工为2836.42元/座;4、9号桥的审定价中旧桥拆除费用4000元/座,桥头衔接部分施工为3351.82元/座;5号桥的审定价中旧桥拆除费用5000元/座,桥头衔接部分施工为3944.53元/座。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效力的问题,国盛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了2016第二批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1标(白驹)工程。白驹镇政府与国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国盛公司承建。***挂靠国盛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并将其中案涉11座桥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该《内部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有权按约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国盛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于***欠付的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能否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两原告认可系合伙关系,因此不能排除***作为原告的权利,而且本案并不涉及合伙体内部结算,故本院认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1、关于原告主张的图纸内结算外的工程量。原告虽明确其主张的部分为图纸内结算外的工程量即桥头衔接部分30㎡(3m×5m×2)×11座,并明确按单价1300元/平方结算,但***与***在《内部协议》约定明确为“工程造价:1300.00元/平方(不含税金和公司管理费,但乙方要提供工程总造价30%的水泥专用发票和工资表附施工人员身份证),总工程量实量实算最终按审计部门审计价为准。”据此,***与***之间的合同最终约定总工程量实量实算最终按审计价为准,因双方对桥面板的单价按1300元计算未有争议,关于桥头衔接部分施工的工程价款,被告***亦同意双方之间就该部分价款的计算以审计局审定价对应的部分予以补偿,故本院以上述审定价为基础,确定***、***桥面衔接部分已完成工程的造价为33339.53元。
2、关于原告主张的旧桥破除的费用。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协议约定为“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工程量”,双方未就与旧桥拆除的事项予以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旧桥拆除作为独立的工程成立了合同关系并要求予以结算,被告则认为双方的协议的工程量包含了旧桥拆除部分,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旧桥拆除独立结算,且原告虽主张该笔款项94600元应由***承担,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现***同意以审定价中旧桥拆除部分的费用予以补偿,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旧桥拆除部分的费用计算为51000元。
3、关于原告主张的少计10㎡工程款的价款13000元,因被告***认可总长度误差2m,并同意补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的工程价款计算为97339.53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7339.53元。
二、被告江苏国盛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6元,由原告***、***负担7503元,被告***负担1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曹东风
人民陪审员  葛 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戴青华
书 记 员  刘宣岑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奇特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