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

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7101民初5111号 原告: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兴集镇东郊。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淼,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11栋。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镀锌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强镀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淼,被告中铁二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强镀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801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3月1日起以1217135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22年1月13日起以363015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24日原告就被告桂林动检所、金台铁路等项目物资招标采购(招标编号:ZTEJ-二-2019034;包件号:SPZ-01)投标,并于2019年12月20日按被告要求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10000元,后2020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中标,但该10000元至今未退还。2020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桂林动检所、金台铁路等项目物资招标采购事宜签订了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声屏障立柱,合同金额为3679425元,实际结算金额合计3630150元。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并已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2021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合同封闭(终止)结算,现所有货款均已到期。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2050000元,尚有1580150元货款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二局二公司辩称,1.对应退还保证金10000元无异议;2.对欠付货款本金1580150元无异议,但有10%的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应当予以扣除;3.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起,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动检所、金台铁路等项目物资供应需要,中铁二局二公司(甲方、买方)与国强镀锌公司(乙方、卖方)于2020年1月10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二)金台JTS**(1)WJB-110】,约定国强镀锌公司向中铁二局二公司供应声屏障钢立柱及配套件,合同约定,1.暂定总价:3679425元;2.暂定履行期限: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3.结算:每月的21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4.货款支付方式:合同“买方”在办理结算并收到“卖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扣除该批物资价值10%的质量保证金后,在第三个月20日前支付该批物资90%的价款,质量保证金在合同履约完毕双方签订封账协议之后30日内支付;5.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合同约定支付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国强镀锌公司依约向中铁二局二公司供应了货物。经国强镀锌公司与中铁二局金台铁路4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以下简称中铁金台铁路4标一分部)对货款的结算签认,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10月23日期间,国强镀锌公司共计供应价值3630150元的货物,并附随提供了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2月13日,国强镀锌公司与中铁金台铁路4标一分部签认合同封闭(终止)结算单,确认国强镀锌公司实际供货总价为3630150元。截至开庭前,中铁二局二公司已支付2050000元,尚欠1580150元货款未付。 另查明,中铁金台铁路4标一分部为中铁二局二公司内设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办事机构。 还查明,2019年12月20日,国强镀锌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中铁二局二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元,截至开庭前尚未返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采购合同》及附件、结算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原、被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延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与被告签订了封账结算,被告未按约付款,理应支付剩余货款1580150元、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首先,关于起算时间,结合合同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及实际结算签认时间,其中1217135元货款应于2021年3月1日起算,质保金363015元应于2022年1月13日起算;其次,关于计算利率,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该约定未超出当事人自由处置的意志范围,属于双方的意思自治,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月12日的违约金为3751.14元,从2022年1月13日起以158015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累计金额不超过3630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801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月12日为3751.14元,从2022年1月13日起,以158015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累计金额不超过36301.5元); 二、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55.68元,由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