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9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深,黑龙江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西江湾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凤东,黑龙江中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孟凡辉,男,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址不详。
原审被告: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马路2号太极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翟金伯,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绿地公司),原审被告孟凡辉、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太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8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海绿地公司给付材料款345378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上海绿地公司向盐城太极公司分包的工程是全部土建及水暖安装工程,属于违法分包,分包合同无效,上海绿地公司与盐城太极公司存在共同过错,应对拖欠的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上海绿地公司认可其将工程分包给盐城太极公司,且提供了盐城太极公司给孟凡辉出具全权代表盐城太极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孟凡辉在进场供料对账单及材料销售结算单签字确认能够证明上海绿地公司欠付材料款的事实,***证明欠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已完成,不应由***举证证明孟凡辉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上海绿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判决结果应当予以维持,应驳回上诉请求。1.孟凡辉并非上海绿地公司工作人员,系无权代理;2.一审已经认定***在订立案涉买卖合同过程中,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明知印章印文已经明确存在“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的风险提示情况下,仍与无权代理人孟凡辉订立买卖合同,根据一审相关证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都系孟凡辉个人向其付款,并无上海绿地公司对孟凡辉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追认的相关行为表征,综上,案涉买卖合同无效,***主张上海绿地公司给付合同价款没有证据基础。
***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海绿地公司给付欠款345378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8日,上海绿地公司与盐城太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发包人为上海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为上海绿地公司,分包人为盐城太极公司;分包工程名称为哈尔滨绿地世纪城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哈尔滨市平房区江南中环路与平展路交叉口;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55#-70#楼(15幢住宅和一个地下车库)包含的全部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建筑面积约85000㎡,以及业主指定分包工程的管理和配合工作;政府及业主指定的项目及专业分包工程、室外总体配套等工程不列入承包范围,但需提供管理、协调和配合工作;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格暂定为人民币102000000元;如分包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除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结算只限于就分包人实际所完成的工程量按合同单价计算,或按实际所完成的工程量比例计算,超出合同范围的必须另签补充合同;本分包工程定于2012年5月10日开工,定于2013年10月30日竣工;以及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由上海绿地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盐城太极公司加盖公章;孟凡辉在盐城太极公司法人或法人委托人处签字。另查明,盐城太极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孟凡辉作为盐城太极公司在哈尔滨绿地世纪城55#-70#楼合同签订及日常管理上的全权代表,代表法人签署相关文件、工程款收取往来等,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授权有效期为此授权书签发之日起至法人代表书面声明本授权作废为止。盐城太极公司出具任命书载明:为了确保哈尔滨绿地世纪城工程的正常开展,盐城太极公司任命孟凡辉为该项目55#-70#楼的项目经理,负责工地现场的日常事务。上述委托书及任命书中无日期。2014年6月27日,孟凡辉给***出具进场材料对账单,载明:供货方为***,购货方为上海绿地公司哈尔滨绿地世纪城项目经理部(55#-70#楼);供货方在2012年6月5日供清水模板3780张,在2012年6月12日供清水模板3780张,在2012年6月22日供清水模板3780张,共计进场11340张。供货方经手人、负责人处为***签字;购货方经手人、负责人处为孟凡辉签字,并盖有上海绿地公司哈尔滨绿地世纪城项目经理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章。同年6月30日,孟凡辉给***出具材料销售结算单,上载明:销货方为***,购货方为上海绿地公司哈尔滨绿地世纪城项目部(55#-70#楼项目);上海绿地公司在绿地世纪城55#-70#楼项目施工时购入***材料清水模板用于施工;截止2014年6月30日,共购入***清水模板11340张,单价为82.7元,合计总价为937818元;已付***材料款592440元,尚欠材料款345378元;上海绿地公司所购材料的全部费用及结算情况均以本结算单为准,以往其他结算单据全部作废。销货方代表人处为***签名;购货方代表人处为孟凡辉签字,并盖有上海绿地公司哈尔滨绿地世纪城项目经理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章。现***自认,系孟凡辉向其账户内汇货款。另查,上海绿地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证明上海绿地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在***,其应证实孟凡辉出具本案诉争所涉及的材料销售结算单的行为属有权代理或构成表见代理,亦应证实其已向上海绿地公司哈尔滨绿地世纪城项目实际供货。***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孟凡辉有权代理上海绿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进行对账。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须相对人为善意无过失;***需有充分理由相信孟凡辉对上海绿地公司有代理权。***举示的进场材料对账单及材料销售结算单中仅有孟凡辉签名及“上海绿地公司哈尔滨绿地世纪城项目经理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章,该章中明确载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虽然上述对账单及结算单并非买卖合同等经济合同名称,但根据其中载明的标的物、数量、单价及总价款可见,上述对账单及结算单具备买卖合同实质内容;即便上述项目经理部公章真实,***仍明知该公章不可签订相应经济合同等内容。***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孟凡辉出示过其对上海绿地公司具有签订合同及对账等代理权的相关材料。***未举示相关的同期(即2012年6月)入库单或送货单等凭证证实其实际系向上海绿地公司哈尔滨绿地世纪城项目工地供应货物;且其在本案2014年的进场材料对账单、材料销售结算单出具之前,亦明知系孟凡辉向其汇货款,而非上海绿地公司及其分公司。综上,结合本案诉争所涉及的交易履行情况可见,***在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交易中并非无过失,其在上述事实存在的情况之下并无充分理由相信孟凡辉对上海绿地公司及其分公司有代理权。故本案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存在;孟凡辉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上海绿地公司不应对其本案中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因***仅要求上海绿地公司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一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证据:河北霸州市王庄子清河板厂出具的单位应收明细及***向该厂转款的银行记录,用以证明案涉清水模板是***从该厂购买,有支付记录。
上海绿地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2.在缺乏相关供货合同、运输记录的情况下,仅凭个体工商户王庄子清河板厂的电脑记帐单,且货物品名反映出不出是案涉的清水模板,不能证明欲证事实;3.银行流水记录收款人户名处有涂改,经手机查询该厂的工商登记情况,个体经营者是任春生,银行流水记录体现出的收款人是郭则古,收款人并非个体经营者本人,而且银行流水记录没有体现出转款人是***,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于2012年6月与该厂发生了清水模板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佐证***向案涉工程供货的事实,从交易习惯角度,经营者为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出具书面说明,加盖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字,这样证据才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本案缺乏足够的证明力,请求不予采信。
本院采纳上海绿地公司质证意见,对***提交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上海绿地公司主张给付材料款及利息,依据的是孟凡辉签名及盖有“上海绿地公司哈尔滨绿地世纪城项目经理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印章的进场材料对账单及材料销售结算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孟凡辉不能凭此印章代表上海绿地公司对相关事项进行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鉴于本案诉讼中,***仅请求上海绿地公司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孟凡辉的行为不构成对上海绿地公司的表见代理,上海绿地公司不应对孟凡辉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荆 丛
审判员 贾 楠
审判员 王琦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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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