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

高长春与江苏云峰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金复执字第00154号
申请人高长春。
被执行人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
被执行人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金伯,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云峰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筠,董事长。
申请人高长春与被执行人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云峰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金商初字第029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被告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高长春欠款2000000元、利息200000元,合计2200000元;二、被告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起就本金2000000元按月利率2%向原告承担利息;三、被告江苏云峰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00元,由被告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房地产正在处置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目前正在处置之中,需要较长的一段时间,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2)金商初字第02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其他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李 斌
审 判 员  王德勇
代理审判员  秦建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小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