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2民终5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百凌文件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鲍丽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杰,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玉,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忠,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翟金伯,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无锡百凌文件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5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百凌公司又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百凌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百凌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30元减半收取17765元,由上诉人百凌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杰明
审判员 王静静
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程夫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