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

***与***、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31执恢6号之一 申请人:***,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 申请人:***,男,1974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执行人: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铜**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并给付二被告补贴费用10万元,合计60万元。二、被告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0406元,由被告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黑名单告知书、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 2、将被执行人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被执行人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被执行人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名下车辆已超报废期,无处置价值。 4、通过网络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已销户。 5、经同申请人谈话,告知申请人被执行人暂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6、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为610406元及执行费8504元。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邱 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