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盐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91民初36号
原告盐城市盐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749445271C,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夏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岚,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灵灵,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盐城市步凤镇曙光东路**
法定代表人陆乔松,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霞,该镇农业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荣、卫娟,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盐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都园林绿化公司”)与被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步凤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都园林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岚、被告步凤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霞、孙学荣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盐都园林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金林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都园林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7388.6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步凤镇高速绿色通道生态廊道完善提升工程(四、六标段),由原告公司承接该工程苗木的种植和管理养护,约定工期要求为10日历天,养护期限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经常进行补植,合同于同年5月份结束,同年6月8日,被告现场检查、验收确认。2015年8月上旬,盐城地区出现几十年不遇的强台风天气,连续的强台风、强暴雨,致使树木刮倒一片,路面积水深度达50cm,加之被告排涝系统设施不到位,使积水不能及时排出,最终出现苗木大面积死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且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步凤镇政府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异议,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初步验收没有合格,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所以我方根据成活率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并且根据原告的书面承诺,在2016年4月中旬前,按合同的要求补植到位,并通过验收才能主张付款,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该在付款条件达成后再行主张,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详细阐述。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30日,步凤镇政府(甲方)与盐都园林绿化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高速绿色通道生态廊道完善提升工程四、六标段)一份。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的主要条款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步凤镇高速绿色通道生态廊道完善提升工程(四、六标段);2、工程地点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3、资金来源为国有自筹;4、工程内容为步凤镇高速绿色通道生态廊道完善提升工程(四、六标段)的施工;5、工程承包范围为步凤镇高速绿色通道生态廊道完善提升工程(四、六标段)的施工,具体以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为准、发包人保留对招标范围内工程量适当调整的权利。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发包人通知的开工日期为准;工期为10日历天。三、质量要求。合格,质量目标为绿化苗木成活率100%,绿化养护期为2年。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签约合同价为99.307万元,其中四标段为36.642万元,六标段为62.665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价格。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还对项目经理、合同文件构成、承诺、词语含义、签订地点等事项进行了详细列明。合同的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载明,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内的通用条款。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还就一般约定、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工程质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工程质量部分载明:“5.1本工程质量标准为绿化工程苗木成活率100%,绿化养护期为2年。”工程进度款支付部分(12.4)载明:“12.4.1工程施工中按形象进度付款,具体付款幅度如下:①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当年年底付至工程款的60%;②余款按竣工验收日计算,在两年内按最终审计价付清(每年年底支付最终审计价的20%),质保期内预留5%保证金。每次结算工程款时承包人须向发包人开具可供结算审计入账的建安发票,以上付款进度无任何利息补偿。”
上述合同签订后,盐都园林绿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相关标段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步凤镇政府联合区财政局、区审计局等相关部门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联合验收。根据双方结算,工程验收结算价为773882元,步凤镇政府于2015年1月份按照约定向盐都园林公司支付了验收结算价的60%的款项464327元。
2015年3月26日,盐都园林绿化公司曾向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工局、步凤镇人民政府出具《申请报告》,该报告载明:“我公司承建的步凤镇高速两侧20米绿化工程第四标段、第六标段,由于2014年夏季雨水较多,导致河水漫过稻田,经我公司多次排涝,见效甚微。最终致使我公司栽植的树木出现大面积死亡。现贵方在排涝系统无任何改善的情况下要求我公司对上述水浸导致的死亡苗木进行补植,经我公司技术人员现场勘探,在排水系统得不到改善的情况下不但补植的苗木难以成活,已经成活的苗木还将受到严重威胁,该绿化工程不具备可操作性。因此我公司申请放弃该工程,解除该工程合同,并不再向贵方索取剩余工程款。”后双方就此《申请报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盐都园林绿化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步凤镇政府出具发票,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按照验收结算价的10%的工程款,计77388元。
2016年2月1日,盐都园林绿化公司向步凤镇政府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公司2015年在步凤镇中标的沈海、盐徐高速绿化补植管护四、六标段(李坝、仁智、烈士)因13号台风影响,成活率不达标,现步凤镇政府以成活株数,对中标价60%兑付工程款,我公司表示认可。承诺凡在2014年中标的高速绿色通道生态廊道提升工程栽植的苗木和2015年补植的苗木未成活的,在2016年4月中旬前,按合同的要求补植到位,并通过验收。如上述承诺不能履行,我公司愿放弃未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承诺作出后,原告一直未能通过上述的补植验收。
另查明,2015年8月9日—10日,我市境内遭受台风影响,8月9日20点—8月10日20点降水量168.1毫米,达到暴雨量级;瞬时最大风速17.4米/秒,达到8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盐都园林绿化公司依约进行了绿化施工,被告步凤镇政府也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比例支付了相关款项,但2015年8月9—10日我市境内遭受台风影响,导致案涉工程苗木出现死亡,树木成活率未达到100%,双方产生矛盾。后为了解决矛盾,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被告步凤镇政府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凡在2014年中标的高速绿色通道生态廊道提升工程栽植的苗木和2015年补植的苗木未成活的,在2016年4月中旬前,按合同的要求补植到位,并通过验收。如上述承诺不能履行,我公司愿放弃未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即原告如按照合同要求全部补植到位,并通过验收,则被告即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如上述承诺不能履行,则原告愿放弃未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换言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是附条件的,该条件就是原告按约补植到位并通过验收。被告步凤镇政府接受了该《承诺书》应视为其以默示的方式对上述承诺书的内容进行了认可。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系原告单方对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内容进行了更改,为自身向被告主张工程款附加了条件,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庭审中,原告表示,作出该承诺书时,原告需要发放农民工工资,处于弱势地位,被迫在被告事先拟好的承诺书上签字。但原告并未就此陈述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作出承诺,应当自觉接受该约束,故对其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陈述的“工程竣工后导致苗木因自然灾害死亡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意见,因2016年2月1日的《承诺书》已清楚表明原、被告之间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与支付条件达成了新的约定,故2015年8月发生的台风影响已不能成为本案被告免责的事由。嗣后,原告盐都园林绿化公司未能按照合同要求补植到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市盐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原告盐城市盐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呈蕴
审 判 员  周琳苒
代理审判员  陈云露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徐冬冬
书记员张文清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