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蟒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盐城市盐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3民初3848号
原告: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蟒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蟒南社区居委会二组。
法定代表人:张长明,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生,江苏莘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盐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北环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夏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皆翠,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蟒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蟒南居委会)与被告盐城市盐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都园林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蟒南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生、被告盐都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金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皆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蟒南居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盐都园林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租金95000元;2.判令解除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土地,次年双方重新签订了合同,确定了租赁土地面积为95亩。被告自2018年3月4日起,截止2021年7月4日,计欠租金9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盐都园林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是事实,在2018年3月4日之前,我公司交纳租金都是将租金交给原告蟒南村的会计张某,后由张某再交到村里。2018年以后我公司多次派员工夏宏生主动到原告处交纳租金,被告的会计王源源称合同无效,并拒收租金,也不提供其个人账户,导致我公司一直无法缴纳租金,后我公司于2021年6月经多方打听到原告单位的银行账户,并于2021年6月9日、7月26日分别汇入85500元、28500元,目前我公司已交纳了截至2022年3月4日的租金。双方合同约定除了国家征用或规划调整,原告不应当收回土地,即便因上述原因解除合同,也要提前6个月通知被告,原告并无上述条件成就的证据,故该土地租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告租赁土地用于苗圃绿化植物的栽种,被告已投入巨资,苗木成长收益需要较长的周期,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应当依照市场价格回收被告在租赁土地的苗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原告蟒南居委会(甲方)与被告盐都园林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为打造宁靖盐高速生态长廊,积极引导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建设,经双方协商由乙方利用甲方宁靖盐高速东侧原北夏一组和原蟒南四组的土地98亩,用于建设苗圃型生态绿地,土地租金为300元/亩,乙方按年度交纳租金,先交租金后用地,如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则甲方有权收回土地;租赁期限根据土地规划而定,如土地性质在合作期限内发生变化国家征用或规划调整需要收回,甲方应提前6个月通知,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根据实际使用面积收回并终止合同;乙方按期处置苗木,土地上苗木不予补偿,甲方退还收回部分的当年租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5年,双方又重新签订一份合同,确认实际租赁土地面积为95亩,合同其他条款内容与前一份合同一致。审理中,双方均认可盐都园林公司于2014年3月5日起接手了上述合同载明的土地。
另查明,盐都园林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2015年8月17日、2016年12月6日、2018年4月27日分别向蟒南村交纳租金29400元、28500元、28500元、28500元,均由蟒南村会计张某收取,后再由张某转账至街道村级资金专户或蟒南村账户。2021年6月9日、7月26日,盐都园林公司向蟒南村账户转入85500元、28500元。
庭审中,夏宏生到庭陈述,盐都园林公司向蟒南村交纳租金都是由其经手,当时是由蟒南村会计张某提供个人银行卡号,公司转账到张某的个人账户,后由我去张某处查账、核对、开收据。2019年9月份,盐龙街道各村会计调动,王源源任蟒南村会计,我找王源源要求提供个人账号交纳租金,王源源拒不提供,并说合同是无效的,暂时不能收,这几年我每年总找他,他说要重新签合同、涨租金,一直拖着不收租金。蟒南居委会对夏宏生的证词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蟒南居委会与盐都园林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的合同中虽约定“乙方按年度交纳租金,先交租金后用地,如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则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但从前四次交纳租金的时间看,都出现了迟延,但蟒南居委会亦未提出异议,可以说明双方在前期履行中并未严格执行关于租金“先交后用”的约定。盐都园林公司亦提供证人证词,对一直未交纳租金的原因作出了解释,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催交或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等,加之被告亦补交了租金,故综合同双方的履行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延迟交付租金,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蟒南居委会目前要求解除合同,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盐都园林公司补交租金的时间在蟒南居委会提起诉讼之后,涉及该诉讼请求的诉讼费用由盐都园林公司负担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蟒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盐城市盐都区蟒南街道蟒南居民委员会负担25元,由被告盐城市盐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永刚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仇倩倩
书 记 员 费思嘉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