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29民初1175号
原告(反诉被告):罗贵江,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务工,住重庆市荣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武兴,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
被告(反诉原告):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安福县平都镇蒙冈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秋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征,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罗贵江与被告(反诉原告)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后因原告未缴纳诉讼费,案件按撤诉处理。2017年7月21日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发回重审。2018年5月28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贵江、被告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贵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报酬款余额112万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泥工)施工承揽协议》,被告将安福县天喜家园9#、10#楼的泥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变更施工要求,原设计外墙为保温材料变更为水泥砂浆抹面,原告按变更后要求施工。合同还约定,签订合同时,原告应该向被告预交4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工程完工后一年内返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了4万元保证金,被告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4万元的收款收据。合同签订后,2015年8月,原告按照书面及口头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工程的施工。现工程已完工,被告也基本上将所有的房子出售出去,被告却仅支付部分承揽报酬,对变更设计后施工增加的报酬拒绝支付。并且原告预付给被告的4万元质量保证金也未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返还给原告。
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安福县天喜家园9#、10#楼《建筑工程(泥工)施工承揽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条款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2、根据该协议第二、三条的约定,除外墙涂料,面砖花岗岩外,采取一次性包干价,按建筑面积73.8元/平方米计算。如业主要求做外墙保温是这个价,即:按建筑面积73.8元/平方米计算。协议第五条约定了该工程依据图纸设计、设计变更和国家规范标准、企业标准。单项工程施工按照安全技术交底和技术操作规程施工工艺规范要求进行施工。该条约定了,如该工程有设计变更也是按照建筑面积73.8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开工前,我公司告知原告及8#楼刘明华、11#楼管国根三位承包人,业主不做外墙保温。然而,原告以及8#楼刘明华、11#楼管国根要求我公司加价,经协商在合同价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加价6元(口头约定)。协商无异议后,他们三个班组开始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现原告要求按照变更设计后施工增加的报酬结算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求得不到法律支持。3、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超额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我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
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工程款155296元;2、请求法院按照协议第七项第5,6,7条的约定,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返还曾某纠纷款计48678元给反诉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泥工)施工承揽协议》。反诉原告将安福县天喜家园9#、10#楼的泥工工程承包给反诉被告施工,协议约定了进场时间,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工程承包单价,工程质量要求,施工安全要求等其他协议条款。工程承包价采取一次性包干价按建筑面积73.8元/平方米进行结算,无论做不做外墙保温,或是工程设计变更,均是以此单价计算。施工安全要求约定是,乙方(反诉被告)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5000元以下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反诉原告)不负任何责任;超过5000元以上的,甲方承担60%,乙方承担40%。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以及8#楼承包人刘明华、11#楼承包人管国根在开工前向反诉原告提出要求加价,经过协商达成口头协议,8#楼承包人刘明华在原合同包干价66元每平方米的基础上增加6元每平方米,11#楼承包人管国根在原合同包干价66元每平方米的基础上增加6元每平方米,反诉被告在原合同包干价73.8元每平方米的基础上增加6元每平方米,当时承包人三方均没有异议就开始施工。实际施工中,外墙材质确实有变更,但施工工艺是一样的。现8#、11#楼工程已竣工均按72元每平方米进行工程结算,而反诉被告却起诉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报酬余额112万元。反诉原告到工程部、财务部核实,按照建筑面积包干价79.8元每平方米计算,9#、10#楼共计建筑面积45747平方米,合同工程量工程款为3650610.6元,再加上合同外的工程量,即:主体后浇带浇筑300元每条,共58条,计17400元;二层走廊栏板、三层栏板砼浇筑130元每立方米,共28立方米,计3640元;合计工程款3671650元。反诉原告共付款3826936元(包括转付金额1853500元、借款金额1867472元、违章罚款8620元、代发小工工资81598元、水电费15746元),多付工程款155296元,反诉被告依法予以返还。另外,反诉被告在施工中导致员工曾某受伤,反诉原告共支付曾某纠纷款114521元。按照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应当返还纠纷款48678元。为此,特提出反诉。
罗贵江辩称:对于代发小工工资81598元,该工资发放单上无原告的签字,不予认可。原告对工程施工是按照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进行承担,被告承担工程所需原料并提供施工所需要的一切生产、生活条件,这也符合建筑行业的一般惯例,所以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按照惯例,原告在生产、生活中的水电费都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无资质,只是工人代表,而被告是公司,具有法人资质,在雇请施工人员施工前,应帮施工人员购买工伤保险。施工人员曾某在施工中受伤,也被安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为工伤,故曾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从工伤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支付,但被告未给曾某买保险,故曾某本能从工伤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赔付的部分应由被告承担,超过部分原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
原告罗贵江为其诉请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公司变更说明,证明原、被告就单价进行了变更。
押金单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4万元押金。
鉴定报告书;证明外墙水泥砂浆工程的总造价为737702.86元。
施工工程协议,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工程情况。
每月进度工程款,证明原告领取款项情况。
工作记录,证明原告另承包了被告零星工程。
赖永清证人证言,证明支付给我水泥砂浆抹面的单价24元/㎡和原告承包的9#、10#楼,共计面积47000多平方米。
深圳市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傅某证人证言,证明签订合同时粉刷外墙的人工费价格是11.37元/㎡。
被告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公司变更恰恰说明可以证实在原来的合同价上增加了六块钱原告知晓,对于原来的合同价双方进行了重新口头约定。
证据2无异议。
证据3被告经质证认为,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报告适用规定错误,得出的结论也是错的。
证据4、5无异议。
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因为原告的工作记录没有经过公司的管理员、安全员和经理签字,不予认可。
证据7中证人的证词跟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原告与证人之间的关系,被告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的价格予以结算,至于原告与证人粉刷外墙的面积工资的结算方式与被告没有关联。
证据8中审计报告三性有异议。1、不具有合法性,委托人是谁不知道,委托的内容不清楚,编制人、审核人的资质证书也没有,深圳市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证件也没有。2、不具有真实性,2014年的人工费是11.37元/㎡和2013年第4季度2公分的人工成本12元/㎡,所依据的《江西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和江西省定额信息基价,所引用的条款怎么得出结果没有细化,对普通抹灰2公分为8-10元/㎡是经过市场人工工人或班组咨询不清楚。普通抹灰与水泥砂浆抹灰都在江西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有体现,为什么原告要到市场去咨询,所以说不真实。3、不具有关联性,该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证据8中的证词有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对证据6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是原告单方面记录,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该证人工资是由被告直接支付给证人的,可见被告是知晓且认可该单价的,加之该证人作为长期从事该行业的专业人士,其提出的单价能够反映水泥砂浆抹面的一般价格水平,故本院对证据7予以采信。对证据8的审计报告(咨询意见)是由深圳市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该公司及制作人员、证人都是具有相应资质资格,该咨询意见依据《江西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4)及国家行业的标准作出的,且证人傅某也到庭接受咨询并解释了做出咨询意见的依据及被告的疑问。同时《江西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4)一直适用到2018年新标准出来。该咨询意见制作公司、制作人员、证人及适用标准都符合规定,在原告无鉴定意向的情形下,该咨询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咨询意见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承揽协议,证明:1、公司的8-11#楼是属于第一批开发的;2、对于当时签订的协议,8#楼和11#号楼先签订,当时的单价是66元,原告是73.8元。8#和11#楼的工程已经和我方进行结算,在每个建筑面积上增加了6元,相应的原告也是增加了6元,也就是说当时公司与他们三人对建筑面积的计算单价进行了约定即每个承包人在原来单价的基础上增加了6元。
2、工费结算明细表及借据、支付凭证、违章扣款凭证、小工工资凭证,证明:1、公司总共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3826926元,其中转付金额为1853500元,原告向公司借款金额为1867472元。2、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因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操作,对原告处罚款8625元。3、因为原告在撤离公司后,内墙有空鼓现象,要求原告予以修补,原告没有进行修补,所以公司派人对空鼓现象予以维修,所花费的款项是81598元。4、水电费为15746元,其中水费为3888元、电费为11858元。
3、天喜家园文塔西楼宿舍管理方案及水电费凭证,证明原告承包天玺9-10#楼工程所雇的小工住在公司的文塔西楼宿舍,不是免费住,而是有偿的,需要支付水电费。
4、整改通知及被告技术员证明,证明内墙出现空鼓现象,原告没有及时修复,公司派人对此进行修补。
5、(2015)63号仲裁裁决书及执行进账单,证明原告雇佣的曾某在工地上发生了事故,按照合同约定,5000元由原告承担,超过5000元公司承担60%、原告承担40%,我公司已经将114195元交给执行局。
6、鉴定申请书及回复函,证明原告第一次向法院申请鉴定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外墙的保温变更为水泥磨砂之间所增加的人工工资,而今天的鉴定报告是整个外墙抹面的工资。
7、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相关通知,证明鉴定报告所适用的工资日是按照仿古装饰基价73元,无异议,但是在计价上乘以1.5系数是错误的,在建筑装饰消耗表中是没有的,而是在建筑安装说明中才有这个系数,人工日不对,所以差额的系数也不对。
8、(2015)民二初字第43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后,按撤诉处理。
9、2018赣民终99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吉安鹭洲司法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证据。
10、天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会议记录,证明2015年7月4日和2015年8月1日的开会都谈到了8到11号楼的内墙出现空鼓的质量问题,并且要求在8月15日之前全部修复。
原告罗贵江(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无异议。
证据2中原告班组人工费结算明细表及借据、支付凭证、违章扣款凭证无异议、证据2中小工工资凭证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承包的几栋楼有质量问题。
证据3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宿舍管理方案无原告签字,对原告无约束力,对该水电费的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水电费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承包的几栋楼有质量问题,出具证明的人也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5有异议,原告认为,对该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曾某是原告的雇员,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6有异议,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鉴定结论是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书出具的。
证据7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些材料不能作为证据提供,只是一份参考,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8、9无异议。
证据10的会议记录有异议,会议记录里没有班组长。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原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证据2中小工工资凭证及证据4本院认为,该质量整改通知无原告签字,无法证明原告收到过此通知,其他证明均由被告公司员工作出,非专业人员的正规质检报告,无法认定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天喜家园文塔西楼宿舍管理方案属于公司内部文件,现被告无法证明原告知晓且同意遵守此方案,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水电费凭证,因原告认可其产生并确认其金额,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对证据5本院认为,裁决书及进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案将结合案情综合评定;对证据7本院认为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为被告单方面记录,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之前对本案的开庭笔录。
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7日,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喜家园项目部(甲方)与罗贵江(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泥工)施工承揽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安福县天喜家园9#、10#楼含主楼地下室在内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按图纸要求所有的泥工施工工程范围,工作内容即:从地下室内外抹灰、地面、内外墙砌体、植筋、二次结构浇筑全含在砌体内、内外墙粉刷、抹灰贴网及喷浆、楼地面、楼梯抹水泥砂浆、屋面栏板、阳台线条、卫生间地面抹平、室外台阶、搭设砌体抹灰的临时架体门窗过板制作和安装等以及设计图纸所有泥工部分分项工程,如业主要求做外墙保温,负责抹灰打底工作和清理楼地面建筑垃圾(不做外保温)。采取一次性包干价(外墙涂料,面砖花岗岩除外)。三、工程承包单价:1、按有关规定建筑面积73.8元/㎡计算的包干价进行结算。2、此包干价已包括风险系数,签订后任何情况均不调整。……六、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负责整体工程和单项工程的技术安全交底工作及材料供应。……七、施工安全要求:……6、乙方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伍仟元以下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7、超过伍仟元以上的甲方承担60%,乙方承担40%。……九、完成计算方法:工程完工后,由工地负责人、质量检查员、安全检查员、技术人员及监理、建设单位依据国家验评标准统一逐层验收,合格后,预算员计算,开出工程结算单,经有关人员签字后送财务核对付款。十、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全期结束)付至90%,工程结束验收后按包干价付至95%,余款竣工验收于三个月全部付清。十一、工程质量保证金:签订合同,乙方预压4万人民币保证金,工程完工后一年内即12个月返还。……十五、其他约定:1、乙方必须每月按实际发生的人工费造工资表上交财务部门,待审查后按进度发放到职工手里,若甲方支付到90%时,乙方不能支付工人工资,甲方将追究乙方责任并处罚。协议签订后,罗贵江依约向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押金4万元,施工人员住在由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天喜家园文塔西楼宿舍。施工过程中,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外墙材料变更,双方重新协商了合同单价。天喜家园9#、10#楼工程于2015年6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完成合同内建筑面积45747平方米。合同外主体后浇带浇筑300元每条,共58条,计17400元,二层走廊栏板、三层栏板砼浇筑130元每立方米,共28立方米,计3640元。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向罗贵江支付工程款3720972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1853500元,以现金方式预借1867472元。因双方对协商后的工程单价说法不一,被告仅认可单价上调至79.8元/㎡以致产生纠纷,罗贵江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诉讼过程中,罗贵江申请相关工程鉴定,吉安鹭洲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安福县天喜家园9#、10#楼外墙表面水泥砂浆抹面面积为37660.4平方米,工程造价金额为人民币812450.19元,用去鉴定费25000元。因罗贵江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诉讼费,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5)安民二初字第430号民事裁定:本案按罗贵江撤回起诉处理。后罗贵江于2017年7月2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因未查明设计变更前外墙由简单粉刷(抹灰)到变更后水泥砂浆抹面致承揽报酬的增加额,发回重审。2018年5月28日本院立案后,原告无再次鉴定的意向。后经原告向深圳市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普通粉刷(抹灰)为11.37元/㎡。
另查明,外墙水泥砂浆抹面原告是以24元/㎡请专业施工人员施工的,该外墙水泥砂浆抹面的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施工人员。
再查明,罗贵江认可施工过程中因违章操作造成的罚款8620元。2014年3月,罗贵江班组施工人员曾某在施工工地上摔伤。经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曾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12606元。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月27日向法院履行赔偿款及执行费共计114195.0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执焦点主要为外墙由普通粉刷(抹灰)打底变更为水泥砂浆抹面后,增加工作量导致承揽报酬增加多少的问题。因此,如何确定外墙普通粉刷(抹灰)的单价以及外墙水泥砂浆抹面的单价是本案的关键。
首先,关于如何确定本案中外墙普通粉刷(抹灰)的单价的问题。鉴于原告无再次鉴定的意向,且再次鉴定会增加当事人诉累,况且单纯外墙普通粉刷(抹灰)单价无需运用科学技术或者需要很深的专门知识,只需根据行业规则并考虑市场行情即可作出判断,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法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向深圳市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普通粉刷即抹灰单价为11.37元/㎡,因该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出具咨询意见依据的是市场行业规则及行情,具有公正合理性,可以作为确定本案外墙普通粉刷(抹灰)的单价依据。其次,关于如何确定本案中外墙水泥砂浆抹面的单价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的工程单价为73.8元/㎡,因外墙粉刷变更,原告认为导致了人工费的增加,而被告认为工艺不变,仅认可单价上调至79.8元/㎡。为解决该争议,原告已对因外墙工程变更所致的费用增加申请鉴定,经鉴定得出意见为:安福县天喜家园9#、10#楼外墙表面水泥砂浆抹面面积为37660.4平方米,工程造价金额为人民币812450.19元,故外墙水泥砂浆抹面的单价为21.57元/平方米。而外墙水泥砂浆抹面原告是以24元/㎡请专业施工人员施工的,该价格显然高于鉴定意见确定的外墙水泥砂浆抹面的单价21.57元/㎡,外墙水泥砂浆抹面的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施工人员,表明被告是知晓且认可该价格的,因此,应以实际支付的价格24元/㎡来确定本案中外墙水泥砂浆抹面的单价更为公平合理。原告提出除了按照该单价支付工程款外,自己还请了小工,有小工工资花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应采纳普通粉刷即抹灰单价11.37元/㎡,水泥砂浆抹面单价24元/㎡。原告实际增加工作量增加的报酬为12.63/㎡(24元/㎡-11.37元/㎡),据此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3872819.45元(45747㎡×73.8元/㎡+21040元+475650.85元),现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3720972元,因此被告还需要向原告支付151847.45元。被告辩解双方最后商定的单价为79.8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其他合同内容之外的工程款,未举证证明该些工程系经被告同意施工,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对其进行举证,合同中也无相应条款,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4万元质量保证金,根据双方约定,保证金应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返还,现原告承包的工程已于2015年6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被告主张原告承担修补内墙空鼓费81598元,但不能提供正规验收文件证实原告承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况且案涉工程有合法的验收合格证明,故对被告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水电费15746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合同中也无相关约定,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罚款8620元,原告予以认可,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班组的施工人员曾某发生工伤,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向其支付赔偿款并承担执行费共计114195.09元,现被告主张原告应依约承担4567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既然已在协议中对此类事件的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发生工伤事件就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在曾某被认定为工伤后向其支付了全部的赔偿款,有权根据双方约定,要求原告承担其中的40%,故原告应依约承担4567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贵江支付工程价款151847.45元并返还质量保证金4万元;
二、原告罗贵江(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返还工伤赔偿款45678元,并支付工程罚款8620元。
以上各项相品,被告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应向原告罗贵江支付工程价款97549.45元并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4万元;
三、驳回原告罗贵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2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80元,鉴定费25000元,合计42420元,由原告罗贵江负担31920元,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建
人民陪审员 彭世锋
人民陪审员 彭晓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玉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