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29民初604号
原告:周元清,男,195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江西省安福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原告周元清之妻),女,195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江西省安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柱梁,原告周元清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武军,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新桥绿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鹿鸣路以东、发展路以西C01-04地块。
法定代表人:张建飞,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公路分局东侧商会大厦**层*****室。
法定代表人:欧阳秋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曾迎春,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林生,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干县人,住江西省新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庆,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敏,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新强,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江西省安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雄,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强,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江西省安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雄,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福县坳上林场。住所地:江西省安福县严田镇横屋村。
法定代表人:黎志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外生,法律顾问。
被告:安福县北华山林场。住所地:江西省安福县北华山。
法定代表人:彭锦云,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立生,该场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外生,法律顾问。
被告:安福县陈山林场。住所地:江西省安福县彭坊乡。
法定代表人:董南松,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外生,法律顾问。
被告:安福县明月山林场。住所地:江西省安福县武功山大道201。
法定代表人:佘志勇,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外生,法律顾问。
被告:安福县谷源山林场。住所地:江西省安福县寮塘乡。
法定代表人:刘功德,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外生,法律顾问。
被告:安福县武功山林场。住所地:江西省安福县洋溪镇。
法定代表人:汤建华,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外生,法律顾问。
原告周元清与被告江西省新桥绿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庐公司)、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福建装公司)、肖林生、彭新强、邵强、安福县坳上林场(以下简称坳上林场)、安福县北华山林场(以下简称北华山林场)、安福县陈山林场(以下简称陈山林场)、安福县明月山林场(以下简称明月山林场)、安福县谷源山林场(以下简称谷源山林场)、安福县武功山林场(以下简称武功山林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清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柱梁、肖武军,被告安福建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迎春,被告肖林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敏,被告彭新强、邵强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雄,被告坳上林场、北华山林场、陈山林场、明月山林场、谷源山林场、武功山林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外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元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920137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木工,为他人提供木工劳务。2017年11月,被告彭新强、邵强雇请原告到安福县横龙镇周庵安居工程从事钉模板工作,每日工资为180元。2017年11月9日,原告在工地做事时摔伤,导致昏迷。之后,工地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6天。在此期间,大部分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但之后被告便不再支付医疗费。因住院费用太高,原告子女只好在2018年3月5日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此后,原告因病情需再次入院,原告子女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但被告依然未支付。另外,原告子女到安福县林业局了解到,该工程的业主为被告坳上林场、北华山林场、陈山林场、明月山林场、谷源山林场、武功山林场,代建单位为被告绿庐公司,承建单位为被告安福建装公司,实际出资经营的是被告肖林生,被告彭新强、邵强则承包了部分项目。该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安全措施不到位。原告摔伤后,该工程因安全问题停业整顿。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彭新强、邵强雇请原告做事,应对原告在工作中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林生作为项目的实际经营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安福建装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将工程交由无相应资质的被告肖林生经营,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绿庐公司和被告坳上林场、北华山林场、陈山林场、明月山林场、谷源山林场、武功山林场未按正常程序发包工程,导致工程安全措施不规范,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绿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安福建装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受雇于被告彭新强、邵强,其是为被告彭新强、邵强提供劳务,而不是受雇于我司;二、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我司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治疗情况,原告是因为脑出血造成的损失,与其劳务无关,且原告是因为发病才摔倒,而不是摔倒才发病。综上,原告的损失是因其自身疾病造成,我司没有过错,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被告肖林生辩称,一、原告与我方未形成劳务关系,我方不承担责任。事发时,原告处于14栋。根据我方与被告邵强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14栋承包给了乙方即被告邵强施工,采用的是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至于被告邵强聘请的原告,我方并不认识,也无理由知道被告邵强聘用谁。因此,原告与被告邵强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且根据建筑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邵强自愿承担民工的一切安全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的巨额医疗费用重点在其自身的老年疾病上,参与度为40-60%,其自身应承担大部分费用。至今,我方已垫付医疗费20多万元,这笔费用原告理应返还;三、本案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即存在过错就承担责任。事发时,我方积极关心原告伤情,并垫付医疗费,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事发时,原告已有67岁,自身应知道不该承担过重的劳务活动,原告自己也应承担过错责任。综上,原告与我方并未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彭新强、邵强辩称,一、原告及我方均是为被告肖林生提供劳务。虽然被告邵强和被告肖林生签订了一份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看,实际上是一份劳务合同。被告肖林生提供所有的用工材料,被告邵强只为被告肖林生提供劳务。原告也是应被告肖林生的要求,由被告邵强去请的,实际上原告的工资都是由被告肖林生支付。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也是由被告肖林生垫付;二、本案原告是在建筑工地受伤,被告坳上林场等国有林场作为业主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绿庐公司,被告绿庐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安福建装公司承建,被告安福建装公司转包给被告肖林生,被告坳上林场等林场没有尽到监管义务。被告绿庐公司作为项目开发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安福建装公司承建,本身就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绿庐公司也应承担责任。被告安福建装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肖林生,被告安福建装公司在用人方面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是因其自身疾病造成。原告施工在六楼,但受伤的位置在四楼。从照片上看,受伤地不是施工地,应是原告上厕所过程中因脑出血倒地导致受伤,原告受伤与做工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原告亲属说原告不是去上厕所,但从照片上可以看出,原告的裤子还没有提起来。原告已年满66岁,不能承担过重的劳务,自身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坳上林场、北华山林场、陈山林场、明月山林场、谷源山林场、武功山林场辩称,一、我方系依法向被告绿庐公司购房,而不是建房。2017年3月28日,我方根据安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安府办抄字[2016]53号”抄告单精神,与被告绿庐公司签订了一份《危旧房改造代建协议书》,约定我方向被告绿庐公司购买106套商品房用于安置106户危旧房改造对象。该协议对商品房的楼号、价格、付款方式、交房时间等作出了约定,该协议实际上就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建房的有关事项是被告绿庐公司的事务,与我方无关。我方作为购房人,也无权参与工程建设;三、我方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绿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周元清围绕其诉请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13#-14#钉模板天数登记簿(1页);2、证明1份;3、第一次住院材料(包括住院收费票据1张、入院记录2张、出院记录1张、手术记录单1张、住院结账明细汇总清单13张);4、第二次住院材料[包括住院收费票据1张、出院记录1张(入、出院情况在一起)、住院清单列表4张];5、购尿垫等辅助器具的收据及网上购买清单;6、购蛋白粉的收款收据7张;7、危旧房改造代建协议书;8、病程记录;9、安福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5张;10、吉安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744号鉴定意见书;11、吉安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317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安福建装公司围绕其辩称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2、工作派遣函。被告肖林生围绕其辩称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肖林生的身份证;2、建筑承包合同;3、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的票据及费用明细(领条、收条);4、现场照片6张;5、证人证言(调查笔录);6、委派书(工作派遣函)。被告彭新强、邵强围绕其辩称未提交证据。被告坳上林场、北华山林场、陈山林场、明月山林场、谷源山林场、武功山林场围绕其辩称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府办抄字(2016)53号抄告单;2、危旧房改造代建协议书。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到庭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案情综合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均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原告在治疗的过程中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本院对该部分费用将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为安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正式检查报告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欲证明目的将结合鉴定意见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受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并无明显或重大瑕疵,应予采信;被告肖林生提供的证据4,达不到其欲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肖林生提供的证据5,系证人证言,但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4日,安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安府办抄字[2016]53号抄告单,将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二期异地新建任务剩余计划任务建设的相关事项抄告如下:1.同意将440套房中的212套调整到横龙镇扶贫移民安置地块,采取以购代建的方式进行建设;2.建设用地由集体用地性质以保障性住房用地申报为国有土地用地性质;3.212套危旧房改造入住人员由县林业危改办牵头,各林场参与确定。2017年3月28日,根据国家与地方政府的危旧房改造有关政策和安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安府办抄字[2016]53号)精神,甲方安福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业主单位(代表被告坳上林场、北华山林场、陈山林场、明月山林场、谷源山林场、武功山林场)与乙方被告绿庐公司签订一份《危旧房改造代建协议书》(简称协议书),约定将省林业厅下达安福县的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异地新建任务部分调整到被告绿庐公司横龙镇周庵安居工程地块并由绿庐公司代建。协议书对改造范围、改造方式和户型、房屋建设质量、甲方建设资金的承担、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被告绿庐公司将案涉林业危改房的11#、13~15#楼(工程名称:安福县横龙镇移民新村二期林业危改房建筑安装工程)从形式上转包给被告安福建装公司承建,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但实质上为被告肖林生个人承包,其借用被告安福建装公司的资质、名义和被告绿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同时,被告肖林生对外以被告安福建装公司派遣的项目经理名义进行实际施工。2017年5月18日,被告肖林生(合同甲方)又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邵强、彭新强二人合伙承建,并与合伙代表邵强(合同乙方)签订一份《建筑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14#楼的所有泥工、木工、混凝土浇筑等工种交由邵强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乙方自愿承担所请民工的一切安全责任,甲方对安全事故概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彭新强、邵强雇请原告周元清在上述工程中从事装模板工作,报酬为每天180元。2017年11月9日上午9时许,原告周元清在案涉工地14#楼第4层突发倒地受伤(倒地原因不明),且意识不清。原告周元清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5日出院,初次住院时间116天,产生医疗费208998.83元。入院诊断:1.大面积脑出血并脑疝(右侧基底节-丘脑区);2.慢性阻塞性肺病;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办理阶段性出院,继续住院治疗。因病情需要,原告周元清于出院当日2018年3月5日再次入安福县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5月10日出院,再次住院时间66天,产生医疗费42307.31元。出院诊断:1.大面积脑出血术后;2.慢性阻塞性肺病;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保持呼吸道通畅;随诊。原告周元清两次住院的医疗费,被告肖林生垫付了194640元,并另于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30日先后两次在安福县医药公司为原告周元清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等药品,一次3360元,一次3565元,购药费用计6925元。同时,在原告周元清的整个住院期间,除其亲属进行护理外,被告肖林生另支付报酬9000元聘请护工护理了93天。因仅得到部分赔偿,原告周元清遂起诉。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就相关专业问题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8年8月6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元清被评定为:(一)、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4万元整(含颅骨修补手术费用,一次性医疗耗材、康复理疗费用,不含鉴定费);(二)、周元清的治疗行为及所发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2018年9月30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补充鉴定,评定:(一)、周元清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贰人;(二)、周元清出血系在自身疾病的病理基础上,由于颅脑受到一定程度的外力作用下,导致脑血管破裂,并发脑出血;建议其自身疾病的参与度为40%-60%。另外,根据原告周元清的申请,本院裁定被告方先行给付原告周元清医疗费100000元,并已从被告肖林生的银行账户扣划100000元给原告周元清。
另查明,原告周元清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地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四舍五入):1、医疗费258231元(208998.83元+42307.31元+6925元)。根据医疗费用的有效票据予以核定;2、后续治疗费4000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15元/天×(116+66)天]。标准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予以确定,即安福县内出差每人每天15元;4、营养费2730元[15元/天×(116+66)天]。营养期根据住院天数予以确定,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护理费734369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2783元/年÷365天)×[(116+66)天×2-93天]+9000元=4819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为:52783元/年×(20-7)年=68617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人数按两人计算。定残后的护理期限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7周岁,故应减少7年。护理费标准按照江西省2017年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肖林生另请护工护理93天的护理费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9000元核定;6、交通费酌定1820元[(116+66)天×10元],该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为凭,但基于其实际发生的事实,故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交通费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县内出差每人每天10元;7、误工费48600元(180元/天×270天)。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自受伤之日2017年11月9日起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8年8月6日共269天,误工费标准按照原告受伤前的固定收入每天180元计算;8、残疾赔偿金172146元[13242元/年×(20-7)年],根据原告的一级伤残及其对应的赔偿指数,按照江西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0元。参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侵权赔偿案件指导意见(试行)》第22条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规定,一级伤残一般不超过十万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综合原告的一级伤残等级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等其他合理开支酌定5000元。原告系一级重度伤残,购买必要的辅助器具及营养品确有必要,该费用合理,但因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均非正规发票,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项目,而属于诉讼费范畴,故应在诉讼费的负担中予以处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所有的损失合计1365626元。
二、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要解决原告与被告谁建立劳务关系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可知,被告肖林生已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彭新强、邵强,原告提供劳务是受被告彭新强、邵强所雇请,劳务报酬的确定也是基于被告彭新强、邵强的意思表示所确定,故应确定原告与被告彭新强、邵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彭新强、邵强否认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要解决原告的损伤后果与劳务有无关联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劳务”与“雇佣”的含义并无本质差别,二者的含义其实是相通的。换言之,“提供劳务”与“从事雇佣活动”意思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对于原告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被告彭新强、邵强不予认可,并辩解原告倒地受伤时并非在工作的楼层而是在其他楼层且原告受伤是在上厕所的过程中因自身疾病引起,与劳务无关。本院认为,其一,被告彭新强、邵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成立;其二,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的时间和地点内遭受损害是事实。被告彭新强、邵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不应苛责原告在劳务时间内每分每秒都在从事劳务活动。即便原告遭受损害发生在上厕所的过程中,原告的行为也属于正常的生理需求,应认定为与提供劳务有内在联系;其三,参考鉴定意见,原告既有疾病,又有损伤,两者单独存在且都不排除造成原告脑出血,两者互为条件,相互影响,难分主次,建议其自身疾病的参与度为40-60%。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损伤后果与劳务存在关联。当然,对于非因劳务引发的损失扩大部分,不应要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原告的所有损失并非完全由外部损伤所造成,其自身原本存在一定的疾病。参考涉案鉴定意见关于原告自身疾病参与度为40-60%的意见分析,本院确定原告自身疾病的参与度为50%。也就是说,原告因劳务造成的损失应界定为682813元(1365626元×50%)。最后,要解决就原告因劳务造成的损失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受雇于被告彭新强、邵强,为其完成一定的工作,被告彭新强、邵强应在雇员的选任上尽注意和谨慎义务,应当为原告提供适于工作的劳动条件,并应采取必要的劳动防护措施,同时还应及时督促原告注意安全保护义务,避免伤害事件的发生。被告彭新强、邵强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致使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彭新强、邵强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工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对其因劳务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15%的责任,被告彭新强、邵强承担85%的责任。经计算,被告彭新强、邵强应赔偿原告580391元(682813元×85%)。被告绿庐公司将原本由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安福建装公司,被告安福建装公司又违法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借用其资质的被告肖林生,被告肖林生再次违法分包给同样无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彭新强、邵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绿庐公司、安福建装公司、肖林生应当与被告彭新强、邵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以被告坳上林场、北华山林场、陈山林场、明月山林场、谷源山林场、武功山林场就涉案工程的承建未进行招投标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并非法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被告坳上林场、北华山林场、陈山林场、明月山林场、谷源山林场、武功山林场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并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林生以其与被告邵强(合伙代表)签订《建筑承包合同》时,对造成的安全事故后的责任承担有约定,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建筑承包合同》中双方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属于被告肖林生与被告邵强之间的内部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规定被告肖林生及被告邵强应承担的义务不应对原告产生约束力。被告肖林生、邵强可在承担本案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后,再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行协商解决。另外,被告肖林生已支付的款项310565元(194640元+6925元+9000元+100000元),在本案中应予扣除。被告绿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新强、邵强赔偿原告周元清因劳务造成的损失580391元,扣除被告肖林生已付的310565元,尚需赔偿原告周元清26982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彭新强、邵强的赔偿义务,被告被告江西省新桥绿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肖林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元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1元,鉴定费9600元,保全费5000元,先予执行费1400元,合计29001元,由原告周元清负担16508元(已交),由被告彭新强、邵强、江西省新桥绿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肖林生连带负担12493元(被告肖林生已交5000元,剩余7493元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行付给原告周元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爱珠
人民陪审员 欧 阳 颖
人民陪审员 朱 艳 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廖 玲 艳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