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天合建材有限公司(原江西天合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赣08民终2042号
上诉人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福县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天合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吉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青公司)、刘武钦、欧阳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9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福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晴,被上诉人天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国平、宏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军、吉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自金及原审被告刘武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福县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福县建筑公司不承担玻璃货款及利息的支付义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天合公司、宏华公司、吉青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宏华公司设立的滨江春天工程项目部与天合公司签订了玻璃购销合同,安福县建筑公司是受宏华公司的委托付款及开具收货发票,订立和履行买卖合同的是宏华公司与天合公司。二、安福县建筑公司只承包了涉案项目中的1、3、4、7号楼房建筑,现这些房屋的玻璃款已付清。剩余玻璃款应由宏华公司与吉青公司承担。宏华公司对吉青公司的单方承诺,只是双方内部的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三、天合公司只能主张95%的货款,应扣除5%质保金30005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待涉案项目综合验收后才能支付余下总货款5%质保金,一审未扣除5%的质保金,违反合同约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公正裁决。 天合公司、宏华公司均同意安福县建筑公司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由宏华公司承担责任。
吉青公司辩称,宏华公司与安福县建筑公司是关联公司,实际施工及材料款的支付都是安福县建筑公司;刘武钦是安福县建筑公司的股东,欧阳永红是其建筑师,无论是协议的签订还是款项的支付都是由安福县建筑公司实际所为。因此,本案应由安福县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由其付款无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原告江西天合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与滨江春天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关于吉安市青原区滨江春天工程玻璃的《购销合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国平、滨江春天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刘武钦、欧阳永红、周治民在合同上签了名。合同约定了玻璃的名称、规格、价款、交货方式、交货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从2016年12月开始供货,至2018年10月为滨江春天工地供货共计货款600100元,所供玻璃用于整个滨江春天工程。被告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支付了货款4839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货款116200元。另查明,滨江春天工程的开发商为被告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1#、2#、3#、4#、5#、6#楼,其中1#、3#、4#楼由被告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5#、6#楼由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又发包给被告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刘小平。被告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承诺案涉工程因施工导致的一切经济责任由被告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3月27日,被告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2#、5#、6#楼的应付款(含材料款)。滨江春天项目部由被告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成立,周治民系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安排在项目部工作人员,刘武钦系被告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在项目部工作,工资由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欧阳永红是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建造师,又是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滨江春天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在项目部工作。被告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秋宏在2015年3月27日又以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人的身份,委托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收取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代为支付第2、5、6号楼应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武钦、欧阳永红、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吉青建设有限公司中谁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谁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滨江春天项目部虽然由被告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但是,其工作人员是由被告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的人员组成的,滨江春天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也是由被告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在滨江春天项目部的人员共同与原告签订的。并且,原告销售到滨江春天项目部的玻璃由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共同使用在滨江春天建设工程上,从已付的玻璃款情况也可以证实被告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过原告的玻璃款,被告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只是委托被告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5、6号楼的玻璃款,并且该委托书是由被告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秋宏委托的。因此,本案向原告购买玻璃的当事人应当是被告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支付原告的玻璃款。被告刘武钦、欧阳永红是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不是实际购买人,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吉青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是实际承建人,不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江西天合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玻璃买卖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合同、结算单等证据为凭,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玻璃之后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价款,现被告逾期不付,已构成了违约。并且,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0.5%/天作为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其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尚欠其货款为1162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欧阳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如:一、被告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天合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6200元及违约金7182元(违约金从2019年6月7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6月17日),合计123382元,之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二、被告刘武钦、欧阳永红、吉青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江西天合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的该货款不承担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916元,减半收取1458元,由原告江西天合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元,被告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安福县建筑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货款及利息的付款责任。安福县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涉案付款义务,天合公司作为权利主张方、宏华公司作为义务承担方均同意涉案货款及利息由宏华公司承担,安福县建筑公司就本案不承担付款责任。权利人天合公司自愿放弃追究安福县建筑公司的付款义务,系对其享有实体权利的正当处分,且经过其他义务承担方的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宏华公司对一审认定的货款及利息均未提出异议,其应按一审判决金额对天合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安福县建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安福县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江西天合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6200元及违约金7182元(违约金从2019年6月7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6月17日),合计123382元,之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 二、驳回江西天合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6元,共计4374元;由江西天合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74元,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爱平 审判员  张才长 审判员  龙 蓉
书记员  曾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