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县粤港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9民初1148号 原告:***,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栗县人,水电安装,住萍乡市上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粤港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平都镇公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051629538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县公路分局东侧商会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162390435M。 法定代表人:欧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财,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公司职工。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男,汉族,江西省**县人,粤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县。 被告:江西**江景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县平都镇公园路东侧**代码:91360829MA37NMPA5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县粤港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港公司)、**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经建筑安装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江西**江景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景大酒店)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粤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江景大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连带向原告支付款项231300元,退还质量保证金6万元,以上合计:29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江景一号工程1号楼、2号楼、3号楼以地下室建筑工程项目安装施工即《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工程内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质量保证金。被告**县粤港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责任针对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9年12月份,原告完成了全部的水电安装,被告**县粤港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是有款项一直未付清。2020年12月17日,原告找到被告**县粤港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尾款,并在被告**县粤港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处填写款项支付申请表,申请支付281300元尾款,被告**县粤港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予以确认,并承诺年底付款。 但是在承诺期届满依然未付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县粤港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付款却仅仅支付了5万元,至今有尾款为付清,另外质量保证金6万元至今也未退还。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予以裁决。 被告粤港公司辩称,1、原告承包的水电工程存在众多不良缺陷,经粤港公司多次通知返工维修,原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且因原告的施工缺陷已经给粤港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建设工程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九条,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可以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金额的,可以向承包人进行索赔,因此,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没有依据,给粤港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或折抵;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粤港公司不是水电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无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应找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辩称,答辩人于2017年6月与粤港公司(***)签订了江景一号1#-5#楼的土建施工挂靠合同,由**县粤港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资金筹集、人员招聘、施工实施、采购等所有事项。答辩人只负责派出技术管理人员(该管理人员有的工资也是由**县粤港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建筑项目的总造价是1.8亿元,于2017年6月开工。该工程完工前,实际施工人**县粤港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只向答辩人基本账户转入工程款7800万元并开具发票,但剩下的1.7亿元工程款实际施工人粤港公司(***、***)至今尚未交付至答辩人账上,因此,该建筑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粤港公司。2020年12月4日,实际施工人粤港公司(***)向答辩人作出承诺,承诺该项目产生的债务、税收等所有费用均由实际施工人粤港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并提供了***及粤港公司资产剥离出来的企业—江景大酒店的担保。该项目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含税收)支付责任,均应由粤港公司(***)承担。另外,根据实际施工即付款主体的相关案件: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8民终1014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关判决得知,挂靠关系中其工程款项的支付责任应是挂靠方粤港公司。因此,该建筑项目的费用承担者是实际施工人粤港公司。因此,原告的诉请如得到支持,也只能由其他被告或答辩人追加被告支付,而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据此,敬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江景大酒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粤港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垫付开发商维修款明细表,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评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预付款项支付申请表,经本院核实,***系粤港公司的管理人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清单及明细分类账,该证据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评定。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粤港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该份聊天记录没有原始载体核实,不予采信。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承包协议书》、《项目承包补充协议》及《***》,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目的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8日,***代表建筑安装公司***号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江景一号4#楼、5#楼。工程地点为**县县城公园路旁,工程内容为水电安装,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本合同分包范围:包含江景一号4#楼、5#楼及地下室建筑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图纸所示。三、合同工期: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要求工期组织施工……四、质量标准:1、本合同约定本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质量标准……2、工程质量等级验收程序:分项工程完工后……工程部在每次结算单上签注工程质量核定结果。承包人如未达到以上要求,发包人有权进行相关处罚,每处500元,当质量处罚罚款金额合计达到6000元,发包人将有权更换承包人或停止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五、合同价款、工程量的计量及结算方式:4#楼、5#楼按照建筑面积10.5元/平方米(含地下室)。六、付款方式:每月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5%给付(单价比例划分为:单价的预埋25%、锉槽完成单价的20%、穿线安装单价的55%)……乙方将工程竣工资料和竣工结算资料交付甲方,甲方在30天内支付结算款的95%,剩余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按国家规定保修满之日起14天内甲方付清乙方剩余保修金。……十一、售后服务:2、保修期内,如由于火灾、水灾、地震,等不可抗拒、地震甲方人为破坏因素造成的损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设备材料成本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按照双方同意的设备配件维修成本清单向甲方确认并支付。留5%质保金在1年保修期后无息付清。2018年2月1日,***代表建筑安装公司***号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就江景一号工程1号楼、2号楼、3号楼以地下室建筑工程项目安装施工签订一份《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相同。2019年12月,原告完成了全部的水电安装,经结算,原告完成的所有工程量价款为120.1596万元,扣除5200元的工程质量维修费,原告的实际工程款为119.6396万元。被告粤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85.5万元工程款,并扣除5%的工程款6万元作为质保金。2020年3月17日,该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并向业主交付使用。2020年12月17日,原告找到被告粤港公司支付尾款,并在粤港公司处填写款项支付申请表,申请支付剩余281300元尾款,被告粤港公司的管理人员***在申请表上经办人处签字,并承诺年底付款。2021年2月6日,被告粤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剩余231300元款项及质保金6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7年7月1日,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作为甲方与粤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项目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根据甲方与粤港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项目经理管理条例》、公司有关规章制度,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将“粤港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号工程”二期,内部责任承包给乙方承建,总建筑面积108301平方米……二、乙方按照总造价3.5‰计算,向甲方上缴管理费……三、管理费上缴时间期限为:本合同签订时上交10万元,主体完工付50%,余款在本工程完工办理竣工验收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四、甲方应下文成立“**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号工程部”,并负责刻印公章……2020年12月4日,被告***向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出具一份《***》,载明:根据我与贵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县江景一号工程由我承揽。该项目产生的债务、税收等所有费用均由我承担。于2020年11月15日……并按双方内部承包协议向公司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由此产生的损失赔偿、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其他一切经济损失)。***作为承诺人签名,被告粤港公司及江景大酒店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江景一号工程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以及地下室建筑工程项目水电安装施工工程,而原告***并无相关工程施工资质,故该《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故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支付案涉工程款。本案中,关于原告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粤港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粤港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粤港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号工程发包给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再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粤港公司,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并成立了“**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号项目部”,粤港公司借用建筑安装公司的资质成为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虽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但在实际施工中,合同履行的交接、后续的竣工验收以及工程款的结算,都是跟粤港公司进行。本案原告诉请的剩余231300工程款尾款亦是经过粤港公司的确认。粤港公司的上述行为视为对该债务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粤港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其提供的《项目承包补充协议书》及《***》均为内部协议,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建筑安装公司不能据此摒除其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义务,故其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被告***及江景大酒店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提供了由***出具的《***》,且被告江景大酒店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公章,该《***》虽是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但是从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利益出发,同时也为减轻诉累,依据该《***》,被告江景大酒店作为债务的担保人,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作为债务的主动承担人,也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质保金应否返还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留5%质保金在1年保修期后无息付清。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超过一年时间,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将质保金6万元返还于原告。被告粤港公司辩称因原告的工程存在众多质量问题而不予返还质保金。依据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扣除了原告5200的工程款,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粤港公司在扣除原告质量维修款后,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粤港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1300元并返还质量保证金60000元; 二、被告**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西**江景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0元,减半收取2835元,由被告**县粤港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西**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1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吉安鹭洲支行。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