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天合建材有限公司(原江西天合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与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9民初1327号 原告:江西天合建材有限公司(原江西天合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工业园机电大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3225268140。 法定代表人:***,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贝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公路分局东侧商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162390435M。 法定代表人:欧阳**,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安福县。 被告:欧阳永红,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自由职业,住安福县。 被告: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跃进路******信用代码:91360800081488481L。 法定代表人:***,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出纳。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贸易广场豪德***座****913608007633891142。 法定代表人:***,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自金,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天合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欧阳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被告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天合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自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永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天合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22766元及违约金(以122766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17日违约金为8000元),被告***、欧阳永红对上述未付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欧阳永红签订了关于吉安市青原区滨江春天(坑口安置房)《购销合同》,该合同对被告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钢化玻璃的规格、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如实履行其义务,并且由原告所分包的所有工程已全部完工。自合同签订之后至2019年3月,原告共计为滨江春天工地供货共计货款606666元,被告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6月6日共计支付货款为483900元,还欠122766元货款迟迟不予支付。 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设立的滨江春天项目部签订了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该项目部销售不同型号的玻璃,而且在付款内容中还约定不能正常支付贷款时,则可以以房抵债,等等。由此可知,该购销合同的订立、履行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答辩人受托付款的行为,不能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此前,原告是收取过答辩人直接支付的货款,但这是答辩人受宏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而向原告付款的,答辩人付款行为是受托行为,而不是合同的一方,该付款行为不应确定为承担合同责任的依据。3、购销合同签名人员是宏华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提交给法庭的购销合同,有宏华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但这些签名人员当时就是宏华公司雇请的工作人员,那么,该人员签名的后果自然是由宏华置业有限公司来承担,而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对原告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据此,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诉讼请求。 ***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设立的滨江春天工程项目部签订了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该项目部销售不同型号的玻璃,而且在付款内容中还约定不能正常支付贷款时,则可以房抵款等等。由此可见,该购销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与答辩人个人无关。原告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答辩人签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答辩人是被告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设立的滨江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受聘于吉安市宏华置业公司,答辩人与原告之间购销合同上的签名,是行使职务而已,应认定该行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宏华公司承担,而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不应起诉答辩人,答辩人不应对本案承担任民事法律责任,据此,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诉讼请求。 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滨江春天项目部是宏华置业有限公司成立的,被告***、欧阳永红都是宏华置业公司的员工,所以原告的货款应该由答辩人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双方的结算单结算供货总金额为6001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483900元,尚欠116200元,与原告起诉的金额有相差6500多元。 **建设有限公司答辩,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更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答辩人对本案的买卖合同不知情。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理,答辩人依法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2、案涉工程所有的原材料均由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系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直接发包给作业班组施工,工程款往来也是由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通过自己的公司及被告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欧阳**占股84.45%)与作业班组发生往来,与答辩人无关,在案涉工程中,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也没有支付过分文工程款给答辩人。2018年11月13日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给答辩人承诺:“本案所涉公司因贵公司建设施工合同所导致的原材料、机械租赁费、民工工资、工伤事故、税金缴纳、承包人上交贵公司管理费及押证费等一切经济责任承担的直接或连带责任全部由我公司承担。”因此,本案若拖欠原材料款属实,则拖欠的原材料款也应由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和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答辩人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原告江西天合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与滨江春天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关于吉安市青原区滨江春天工程玻璃的《购销合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滨江春天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欧阳永红、***在合同上签了名。合同约定了玻璃的名称、规格、价款、交货方式、交货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从2016年12月开始供货,至2018年10月为滨江春天工地供货共计货款600100元,所供玻璃用于整个滨江春天工程。被告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支付了货款4839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货款116200元。另查明,滨江春天工程的开发商为被告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1#、2#、3#、4#、5#、6#楼,其中1#、3#、4#楼由被告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5#、6#楼由被告**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又发包给被告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建设有限公司承诺案涉工程因施工导致的一切经济责任由被告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3月27日,被告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2#、5#、6#楼的应付款(含材料款)。滨江春天项目部由被告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成立,***系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安排在项目部工作人员,***系被告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在项目部工作,工资由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欧阳永红是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建造师,又是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滨江春天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在项目部工作。被告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在2015年3月27日又以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人的身份,委托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收取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代为支付第2、5、6号楼应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销货发货单、银行流水、发票、结算单、合同协议书,被告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成立滨江春天项目部的通知、代收代付委托书,被告***提供的人员关系证明、银行存款单,被告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成立滨江春天项目部的通知、代收代付委托书、购销合同、滨江春天项目结算单,被告**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欧阳永红、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有限公司中谁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谁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滨江春天项目部虽然由被告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但是,其工作人员是由被告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的人员组成的,滨江春天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也是由被告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在滨江春天项目部的人员共同与原告签订的。并且,原告销售到滨江春天项目部的玻璃由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共同使用在滨江春天建设工程上,从已付的玻璃款情况也可以证实被告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过原告的玻璃款,被告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只是委托被告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5、6号楼的玻璃款,并且该委托书是由被告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委托的。因此,本案向原告购买玻璃的当事人应当是被告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支付原告的玻璃款。被告***、欧阳永红是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不是实际购买人,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是实际承建人,不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江西天合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玻璃买卖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合同、结算单等证据为凭,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玻璃之后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价款,现被告逾期不付,已构成了违约。并且,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0.5%/天作为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其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尚欠其货款为116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欧阳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如如下: 一、被告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天合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6200元及违约金7182元(违约金从2019年6月7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6月17日),合计123382元,之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 二、被告***、欧阳永红、**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江西天合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的该货款不承担支付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6元,减半收取1458元,由原告江西天合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元,被告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吉安市宏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1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吉安鹭洲支行。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