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民终1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四星锻铸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镇陶冲村。
法定代表人:王世友,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定丽,该厂副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奥申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西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钱哨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娟,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市四星锻铸厂(以下简称四星锻铸厂)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奥申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3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星锻铸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奥申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其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征地协议书及交纳地税的凭证均可证明,其具有案涉地块的使用权,国家让土地使用者享受50年的土地使用权,而其至今未享受到土地使用权50年。奥申公司至今也未提供任何具有合法占有案涉地块的使用证及规划证。2.本案并不涉及土地权属争议,一审法院认定权属存在争议,没有事实依据,也超出了其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显属不当。3.本案侵权事实客观存在,奥申侵占了其的3.607亩土地修建秀水湖景观带,其水泥地坪也已经被毁损,奥申公司是实际侵权人。奥申公司主张是受第三人委托施工,但在庭审中并没有提供合法的受委托施工的证据。即使根据奥申公司一审中提供的(2016)皖0503民初365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皖05民终75号民事判决书,也达不到证明其施工合法性的目的,因为该两份判决书中并没有对奥申公司系受第三人委托施工的情况进行认定,故奥申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奥申公司提供的(2018)皖0503民初3850号民事裁定书并不能证明四星锻铸厂的案涉3.607亩土地被征用,只是征用各两侧30米绿化带,并不是征用全部。
奥申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四星锻铸厂的上诉请求。
四星锻铸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奥申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水泥地坪400平方米)147600元;2.判令奥申公司从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搬离(土地编号:2000用地286);3.案件诉讼费用由奥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地块位于旅游大道与毓秀路交汇处东南角处(恒大御景湾东侧),系公共用地,用地单位为马鞍山市秀山新区建设指挥部,该地块属秀水河水系整治工程范围,奥申公司系该工程实际施工单位。2016年6月8日,奥申公司应建设单位要求在案涉地块内进行施工作业。当日9时13分,马鞍山市公安局霍里派出所接到报案称恒大御景湾车站旁边发生纠纷,警方出警后认定纠纷系“胡定丽因自己在该项目中的补偿赔付没有到位而到现场不让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四星锻铸厂要求奥申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147600元的主张。侵权法所处理的应是已发生的损害行为,即侵权行为的构成,必须要有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奥申公司在案涉地块内进行施工作业,是根据建设单位的指示进行的经营行为,该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故其行为本身并无不妥。在案事实和证据表明,奥申公司并非施工作业的组织实施人,其是根据建设单位要求在现场开展施工作业。诉讼中,四星锻铸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奥申公司在施工作业中对其财产造成了损害。故四星锻铸厂主张奥申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1476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四星锻铸厂要求奥申公司从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搬离的主张。诉讼中,四星锻铸厂明确其主张的地块为霍里镇桃冲村秀水河景观带工程中的3.607亩土地。就上述地块,四星锻铸厂与奥申公司均不持有案涉土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但均主张其系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即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产生了争议,又协商不成,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在该争议没有依法解决前,四星锻铸厂主张奥申公司搬离案涉地块,与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条件的规定不符,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的条件,故对四星锻铸厂的上述主张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星锻铸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2元,减半收取1626元,四星锻铸厂负担。
二审期间,四星锻铸厂提交(2019)皖05行赔终5号行政赔偿调解书,用于证明水泥地坪400平方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奥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四星锻铸厂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驳回四星锻铸厂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星锻铸厂虽提供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0用地286号)等证据证明其拥有案涉地块的使用权,但根据已生效的一审法院(2018)皖0503民初385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四星锻铸厂原建设用地因本市城建开发处建设旅游大道绿化带项目需要于2010年1月9日被征用,四星锻铸厂已领取征迁补偿款1653011元,故四星锻铸厂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纠纷发生时其系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在案涉土地使用权归属争议没有解决前,一审法院对四星锻铸厂要求奥申公司从案涉土地上搬离的主张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17)皖05民终75号民事判决,奥申公司是根据建设单位要求在案涉地块开展施工作业,其行为并无不妥。四星锻铸厂主张奥申公司赔偿其财产(水泥地坪400平方米)损失,但四星锻铸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案涉地块拥有水泥地坪,也没有证据证明奥申公司在施工作业中对其主张的水泥地坪造成了损害。故一审法院驳回四星锻铸厂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四星锻铸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马鞍山市四星锻铸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丽萍
审判员 齐 萍
审判员 王红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唐斌
书记员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