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奥申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与钟健、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民二初字第2314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9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孝安,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涛,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钟健,男,1981年11月25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芦建慧,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70550820-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农,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安徽奥申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西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敬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485407457D(4-5)。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支来,男,1970年11月5日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男,1982年1月2日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钟健、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城市园林公司)、安徽奥申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奥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涛、方孝安,被告城市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农、蒋芳,被告奥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支来、何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城市园林公司、奥申公司、钟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利息3315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此后按月利率1.5%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合计163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5日,被告城市园林公司赣余高速公路Lxx合同段项目部、奥森公司赣州至大余高速公路LH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钟健以需支付赣州高速绿化标项目材料款及人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城市园林公司、奥申公司、钟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款,若不能按时归还,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在赣康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中支付,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索借款未果遂起诉。因马鞍山市奥森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7日已经注销登记,与赣州至大余高速公路(茅店—三益段)建设项目工程第LH1合同段有关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奥申公司继受,故原告于2016年1月8日申请将被告马鞍山市奥森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奥申公司。
被告城市园林公司辩称:(一)被告钟健向原告***的借款并非用于支付赣州高速绿化标项目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应属被告钟健的个人行为,被告城市园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09年1月8日,被告城市园林公司与被告钟健于签订《工程承包营业协议书》一份,约定赣州至大余高速公路(茅店-三益段)建设项目工程第LH2合同段的园林绿化工程由被告钟健以内部承包方式独立完成,工程工期为十六个月。该工程早已于2010年9月完成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多年,故原告主张被告钟健于2014年1月向其借款130万元系用于支付赣州高速绿化项目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二)关于本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以及借款金额的问题,请求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
被告奥申公司辩称:马鞍山市奥森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1年4月7日在马鞍山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马鞍山市奥森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存续期间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原告的借款,被告奥申公司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及担保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工程承包经营协议书、工程分包经营协议书,证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城市园林公司赣余高速公路Lxx项目部、奥申公司赣州至大余高速公路Lxx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共同负责人钟健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赣州高速绿化标项目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双方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还款期限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
证据4、被告钟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依被告钟健的要求将借款本金100万元转至案外人郭奕平的银行账户中,被告钟健亦确认收到该笔借款的事实;
证据5、安徽省建设厅建城函【2009】278号关于马鞍山市奥森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就位及名称变更的报告、马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出具的(马)登记企销字【2011】第430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马鞍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废置通知单、2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所涉工程业主赣州赣康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技术部工作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马鞍山市奥森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改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奥申公司,马鞍山市奥森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之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奥申公司享有和承担;
证据6、赣余高速公路LH1、LH2的工程款清算情况,证明被告城市园林公司、奥申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材料款未结算。
被告城市园林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城市园林公司与被告钟健签订的《工程承包经营协议书》1份,证明“赣州至大余高速公路(茅店—三益段)建设项目工程第Lxx合同段”的园林绿化工程系由被告钟健以内部承包方式独立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工期自2009年1月至2010年5月止;
证据2、百度百科对于“赣州环城高速公路”的释义1份,证明“赣州至大余高速公路(茅店—三益段)”系“赣州环城高速公路”的组成部分;
证据3、新华网江西频道关于《赣州环城高速预计6月竣工通车》的报道(2010年3月25日),证明“赣州环城高速公路”于2010年8月9日全线通车,故被告钟健于2014年1月向原告借款130万元不可能用于支付赣州高速绿化标项目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的情形,被告钟健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应属个人行为,与城市园林公司无关;
证据4、江西日报第A02版关于《赣州环城高速公路通车试运行》的报道(2010年8月12日),证明“赣州环城高速公路”于2010年8月9日全线通车,故被告钟健于2014年1月向原告借款130万元不可能用于支付赣州高速绿化标项目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的情形,被告钟健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应属个人行为,与城市园林公司无关;
证据5、中国高速网关于《赣州环城高速公路通车试运行》的报道(2010年8月12日),证明“赣州环城高速公路”于2010年8月9日全线通车,故被告钟健于2014年1月向原告借款130万元不可能用于支付赣州高速绿化标项目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的情形,被告钟健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应属个人行为,与城市园林公司无关;
证据6、中国江西网关于《赣州环城高速公路通车试运行》的报道(2010年8月12日),证明“赣州环城高速公路”于2010年8月9日全线通车,并竣工交付使用多年,故不存在所谓钟健于2014年元月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系用于支付赣州高速绿化标项目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的情形,钟健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应属个人行为,与城市园林公司无关;
证据7、《江西省赣州至大余高速公路(茅店~三益段)工程交工验收报告》(2010年8月13日),证明“赣州环城高速公路”早已于2010年8月9日全线通车,故钟健于2014年1月向原告借款130万元不可能用于支付赣州高速绿化标项目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的情形,被告钟健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应属个人行为,与城市园林公司无关。
被告奥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马鞍山市奥森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马鞍山市奥森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办理了注销登记,奥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证据2、马鞍山市奥森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公告,证明马鞍山市奥森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并办理了清算,奥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钟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城市园林公司、奥申公司均不持异议,被告城市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奥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对此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其中的工程承包经营协议书、工程分包经营协议书,可以证明被告城市园林公司、奥申公司分别承建了赣州至大余高速公路(茅店一三益段)建设项目工程第Lxx、赣州至大余高速公路(茅店一三益段)建设项目工程第Lxx合同段的项目工程,被告钟健为该两工程项目段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城市园林公司、奥申公司亦在法庭调查时自认上述事实,故本院对该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中被告钟健向原告向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根据法庭调查查明,被告钟健向原告借款时已向原告出示了上述两份协议书,两份协议书中均明确载明被告钟健在项目承包经营活动时,独立核算,独立承担一切民事责任,不得私自以被告城市园林公司、奥申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协议、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钟健向其借款的行为已经被告城市园林公司、奥申公司的允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用于了涉案的项目工程中,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钟健的个人行为,借款金额应该已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故本院对该借条的合法性、关联性及内容的部分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钟健的要求,将借款100万元转至案外人郭奕平的银行账户中,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4,属于被告钟健的自认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材料款是否结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城市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3、4、5、6、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被告奥申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奥申公司自认,可以查明,马鞍山市奥森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赣州至大余高速公路(茅店一三益段)建设项目工程第LH1合同段享有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奥申公司承继,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被告钟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130万元用于支付赣州高速绿化项目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等,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被告安徽奥申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赣州至大余高速公路Lxx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城市园林公司赣余高速公路LH2项目部均在以借款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盖章确认。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100万元转至案外人郭奕平的银行账户。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钟健未依约还本付息。
被告奥申公司、城市园林公司分别系赣州至大余高速公路(茅店一三益段)建设项目工程第Lxx合同段、赣州至大余高速公路(茅店一三益段)建设项目工程第Lxx合同段的工程承建人,被告钟健为上述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钟健与被告奥申公司、城市园林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经营协议书》、《工程承包经营协议书》各一份,两份协议书中均约定:被告钟健作为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机构,组建项目履行主合同的施工单位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对项目的施工负全责;项目施工期间,被告钟健负责全部资产、人力、物力的投入,自主组织施工,独立核算,独立承担一切民事责任;在项目承包经营活动中,被告钟健不得私自以承建方的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协议、合同,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债务均与甲方无关。
2011年4月7日,马鞍山市奥森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注销登记,马鞍山市奥森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赣州至大余高速公路(茅店一三益段)建设项目工程第LH1合同段享有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奥申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钟健的借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问题。被告钟健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被告城市园林公司、奥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职员,故被告钟健的借款行为非职务行为。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同时要求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虽然被告钟健作为赣州至大余高速公路(茅店一三益段)建设项目工程第Lxx、Lxx合同段的实际施工人,客观上具有被告城市园林公司、奥申公司授权给被告钟健代理的表象,但被告钟健向原告借款时,已经向原告出示了其与被告城市园林公司、奥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两份协议书均载明:“被告钟健在项目承包经营活动时,独立核算,独立承担一切民事责任,不得私自以被告城市园林公司、奥申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协议、合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借大额借款时,理应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仔细阅读被告钟健与被告城市园林公司、奥申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原告***主观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主张在借款时为善意、无过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钟健的借款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借款系转入至案外人郭奕平的银行账户,借条中虽然载明所借款项系用于支付赣州高速绿化标项目材料款及人工工资,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该款确实用于了本案所涉工程,且被告城市园林公司、奥申公司亦表示对被告钟健的借款行为不知情。综上,借条中虽然加盖了被告城市园林公司、奥申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但被告钟健的借款行为事前未获两被告的授权,事后未得到两被告的追认,被告钟健的借款行为既非职务行为,又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钟健的个人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钟健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贷合同自出借人给付借款时成立,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100万元的银行支付凭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钟健支付了130万元借款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0万元。被告钟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钟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484元,由被告钟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雯
审 判 员  吴 芬
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