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皖1322民初835号
原告:***,男,1969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西园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40500485407457D。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判决,被告奥***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5220元,减半收取761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