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奥申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安徽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皖1322民初835号 原告:***,男,1969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西园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40500485407457D。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判决,被告奥***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5220元,减半收取761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