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奥申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182民初3986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30日生,汉族,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男,1964年3月12日生,汉族,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安徽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西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485407457D(1-1)。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市人民法院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安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绿化施工工程款计553327.52元,利息:214414元。以553327.5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4日按照年利率万分之1500元至2020年9月4日止共31个月(553327.52元×1500元×12个月×31个月)之后利息仍按年利率万分之1500元以上述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增加支付原告25767元(绿化工程图纸中漏报的植物绿化数量,养护费和下浮点除外);3、判令两被告增加支付原告76125元(绿化中不合格的苗木后经养护转变为合格苗木,养护费和下浮点除外);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2日,被告**代表安徽**公司所属的“**市嘉山路、女山湖路道路绿化及两侧带状公园工程项目部”与原告方签订《**市嘉山路路缘、女山湖路道路绿化两侧带状公园工程嘉山路路缘绿化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承包合同》及其由**代表的“安徽奥***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与两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关于**市嘉山路、女山湖路道路绿化及两侧带状公园工程、嘉山路路缘绿化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承包合同的第二次协议”将被告安徽**公司所有的涉案工程项目交付给原告承包施工,并在两份协议中明确载明,由原告方自备原材料及自聘工人班组进行工作,被告方分期支付原告工程款等相关权利、义务事项。之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和权利。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至2020年8月17日,被告**代表安徽**公司所属的“**公司**项目部”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最后结算,被告**签字述明:涉案工程款计553327.52元。该款应由被告方支付给原告方。另外被告在原告承包的绿化工程图纸中漏报了部分绿化工程数量及工程款项和被告暂扣原告在绿化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苗木不合格数量(后经维护和养护转变为合格树木)之款项均未结算和支付。为此,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绿化工程,被告却长期拖欠工程款不予履行,被告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后原告得知涉案工程款已被被告方占用至今不予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当庭辩称:1、我是作为**公司**项目部的工程项目负责人;2、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经过核算,安徽**公司尚欠原告苗木工程款553327.52元,项目部予以认可;3、关于利率的算法在原、被告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中有明确的描述,该项目的审计结果是在2018年12月28日经**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结果出来后三日内再付80%,一年养护期满付至90%,两年养护期满经工程移交验收合格付至100%,原告计算利率的方式有误;4、第二份合同的签订应该不影响第一份的工程价款的支付;5、关于原告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请均不合理,在涉案工程移交过程中项目部与原告均有签字确认,也有相关证据证明。 被告安徽**公司当庭辩称:涉案工程是我公司从**市政承包的,、2015年3月19日,我公司与安徽凤阳龙兴公司即后来的安徽濠梁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龙兴公司(濠梁公司)负责派人组建项目部,负责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到2015年4月3日龙兴公司又与***等五人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等五人对工程实行总责任承包,包括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施工包成本,2019年,***等五人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主***公司支付工程款,我公司和**城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市人民法院在(2019)皖1182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等五人是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濠梁公司支付***等五人剩余工程款25486515元,**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以我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无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了***等五人的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现被发回重审,现正在审理中。另外,被告**是濠梁公司的股东和原法定代表人,本案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中也都有案外人***的签名。所以依据以上事实,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事实不清,原告是否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参与了实际施工又是和谁签订的合同,应当由何人支付工程款或劳务费用,都需要等待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的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市嘉山路、女山湖路道路绿化及两侧带状公园项目施工发包给被告安徽**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市嘉山路、女山湖路两侧,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纸、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的澄清及工程量清单。2015年3月19日,安徽**公司与安徽凤阳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后更名为安徽濠梁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合作的项目即为安徽**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造价:58923008.71元,合作方式采用分工合作的方式进行,安徽**公司负责进行项目的投标,提供中标应具备的相关法律文件,并对项目进行监督管理,龙兴公司负责提供中标后的项目全部建设资金及投标过程中的相关费用,并负责派驻专业技术人员等进行项目施工建设;龙兴公司负责派人组建项目部,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生效后至中标工程及相关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债权债务结算完毕日止;安徽**公司收取按照最终审计价的2.5%工程款作为合作收益。2015年2月12日,龙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兴公司的员工***共同以“安徽奥***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合同甲方)的名义与两原告(合同乙方)签订《关于**市嘉山路、女山湖路道路绿化及两侧带状公园工程、嘉山路路缘绿化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任乙方作为本工程嘉山路路缘绿化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人,乙方负责嘉山路路缘绿化施工项目工程,乙方根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要求,自行负责采购嘉山路路缘绿化工程所需的工程材料,负责工程项目的全部试验及检验;工程实行总责任承包,本合同为单价合同,嘉山路路缘绿化最终以中标分部分项清单单价按10%比例下浮后作为合同单价乘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作为结算价;竣工验收通过,甲方收到工程款三天内支付工程款的35%,竣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人工工资全部付清,决算经甲方业主审计结束,第二笔工程款到位后三天内,付至工程实际施工工程款的80%,一年养护到期,付至实际施工工程款的90%,二年养护到期,工程移交手续办理完成后7天内付清余款;乙方执行本工程工期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要求,确保按工期要求完成工程等。合同签订后,***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5万元。原告即安排施工人员进行施工。由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工期、资金等原因,未能达到合同中关于工程进度的要求,甲方另行安排施工班组进场施工。2015年6月25日,被告**以“安徽奥***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二次协议”,双方对乙方已进场、预定、采购尚未进场的苗木的规格、结算、数量等项目进行了结算性约定。2015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一致认可原告负责施工的各区段工程按合同约定扣除下浮点后工程总价款为845017.52元。双方再次约定:双方根据协议待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安徽**公司后并转入龙兴公司后三日内向***付款。2015年10月1日、2016年2月4日,龙兴公司工作人员与***对原告班组的死亡苗木进行了统计,原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为238890元。2019年1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承包了嘉山路部分绿化工程,尚有部分余款未付。2020年8月17日,被告**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公司**项目部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53327.52元。之后,由于上列被告均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在安徽凤阳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与两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期间,被告**为龙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3月17日,龙兴公司更名为安徽濠梁生态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9月3日,安徽濠梁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安徽**公司出具承诺书:**市嘉山路、女山湖路道路绿化及两侧带状公园项目,于2016年1月29日验收合格,2018年12月28日二次验收合格,本工程所有农民工工资全部发放完成,如有农民工工资问题,本公司全权负责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商企业注销信息、被告的身份信息、公司登记信息、承包合同、保证金收条、工程款支付明细、工程量计算书、施工图纸、被告安徽**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合作协议书、龙兴公司的通知、安徽濠梁工商的承诺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的不合格工程量统计表、工程计算书遗漏统计表,予以证明身份结算时遗漏了部分苗木的结算,因未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债权人的借据,予以证明主张利息的合法性,因不具备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何法律关系;二、原告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从被告安徽**公司与龙兴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看,被告安徽**公司虽然中标承建涉案工程,但安徽**公司公司将工程整体向龙兴公司承包,双方约定安徽**公司不参与施工和管理,由龙兴公司派人组建项目部,安徽**公司只收取涉案工程审计价的2.5%作为合作收益,故被告安徽**公司与龙兴公司之间系转包合同关系;时任龙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与***共同以“安徽奥***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市嘉山路路缘、女山湖路道路绿化两侧带状公园工程嘉山路路缘绿化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承包合同》、《二次协议》,该项目部系由龙兴公司组建成立,**系该项目部负责人,结合**与原告***2015年9月26日的约定:“待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安徽**公司后并转入龙兴公司后三日内向***付款”。故可以认定**、***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为龙兴公司的利益而履行的职务行为,即两原告与龙兴公司之间形成了涉案嘉山路路缘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龙兴公司系两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并且龙兴公司(濠梁公司)已向安徽**公司书面承诺,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由龙兴公司全权负责解决。综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及安徽**公司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焦点二。安徽**公司中标取得涉案绿化工程施工承包权后,并未组织施工,而是以合作的形式转包给龙兴公司。龙兴公司成立项目部将该工程中的嘉山路路缘绿化工程分包给由两原告负责经营的“凤阳县板桥镇时顺苗圃场”负责施工,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相应的部分绿化工程且该工程目前已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价款。但两原告主张权利,应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原告依法应当向其合同相对***公司主张工程价款。被告安徽**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向龙兴公司转包后,与两原告之间并未构成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向被告**个人和总承包单位安徽**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96元,减半收取62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